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月13日上午11時32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13日因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於99年1月22日上午9時52分往前分別回溯96及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月22日因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2次所採之尿液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於第1次呈嗎啡陽性反應,後2次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2月2日及同月15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