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4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按: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予以釋放),並經本院於92年11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甲○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3月22日確定;惟其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3年度易字第69
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94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惟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96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故上開假釋亦遭撤銷,而再入監接續執行各有期徒刑及殘刑有期徒刑5月29日。 嗣復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7號就前揭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3號、95年度訴更字第3號所處有期徒刑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於97年9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4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墓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4日17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慈惠護校旁,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其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
1公克、驗後淨重0.023公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6月22日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東警分第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1公克、驗後淨重0.023公克)無訛,有該醫院99年7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5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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