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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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丙○○即被告送達代收人丁○○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0號民國99年3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因懷疑其夫乙○○與甲○○間有感情糾紛,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1日凌晨,前往甲○○所任職位於屏東市○○路143之6號曼谷料理餐廳。嗣丙○○與甲○○2人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甲○○身體,致甲○○受有左肩部拉傷與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另甲○○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頭部並拉扯丙○○身體,致丙○○受有頭部鈍挫傷、雙手臂鈍挫傷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罪嫌,乃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告訴人甲○○提出之診斷証明書等為其論據,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即上訴人丙○○固不否認其有與告訴人甲○○因其夫乙○○與告訴人甲○○往來夫而與之發生衝突,然辯稱:伊沒有打甲○○,是甲○○一直拉伊,弄掉伊的眼鏡,還一直推伊,從伊頭上重重打下去,伊都沒有動手打甲○○等語。
四、查:告訴人甲○○雖指訴遭被告傷害,然其指訴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被告之夫乙○○證述不一,證人乙○○證稱如下:「審判長問:當天被告的穿著?有何偽裝打扮?證人(乙○○)答:那天廚房那邊燈光比較暗,但我聽到聲音,我感覺是我太太的聲音,我就趕快離開,那天她好像有戴安全帽。審判長問:何種安全帽?證人(乙○○)答:我的印象中好像是灰色的安全帽,但不太確定,應該不是全罩式,但我不太清楚。審判長問:為何知道是丙○○進來?證人(乙○○)答:她有發出一點聲音。審判長問:被告那天有無戴口罩?證人(乙○○)答:我沒看清楚,但有聽到我太太的聲音。
審判長問:被告那天有無戴眼鏡?證人(乙○○)答:我沒看清楚」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甲○○卻證稱如下「檢察官問:被告進來,發生何事?證人(甲○○)答:她從後門進來,我叫她出去,她不肯,還要在店裡照相,我有用手拉她的手,要她出去,她不肯,那時她戴安全帽,還用安全帽打到我的身體,我有受傷,也有驗傷。檢察官問:被告打到證人何處?證人(甲○○)答:在那天的醫生證明上有寫明。檢察官問:診斷證明書寫證人的左肩部位有拉傷、左前臂有擦挫傷,這些傷害,是否是當天被告在與妳拉扯時造成的?證人(甲○○)答:是的。檢察官問:被告與證拉扯時,乙○○有無在場?證人(甲○○)答:沒有,他在被告進來前不到幾分鐘,就已經跑出去了。檢察官問:證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前,證人的肩膀有無舊傷?證人(甲○○)答:我平常煮菜,肩膀有受過一點點傷,那是拉傷,不是事發那天造成的,那個拉傷,我有看過醫生,是在省立醫院看診過。檢察官問:證人何時到省立醫院看診?證人(甲○○)答:時間記不清楚。審判長問:證人說之前煮菜有受傷,是內傷或外傷?證人(甲○○)答:醫生說是「傷到」,應該是拉傷,醫生說要做復建,要保養,那傷害是4年前發生的。審判長問:上開傷害有無復建?證人(甲○○)答:有。審判長問:證人從事何職業?證人(甲○○)答:以前是按摩業,後來沒做了,現在經營泰式餐廳。審判長問:證人多久復建一次?證人(甲○○)答:醫生說每天去比較好,就是做6次復建,再看醫生1次。審判長問:證人多久去復建?證人(甲○○)答:嚴重的話,我要每天去,但現在沒有每天去復建。審判長問:被告當天戴何種安全帽?證人(甲○○)答:被告有戴安全帽,但何顏色、型式,我不清楚。」等語,其等2人證述不一,已有可疑。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產生衝突是日受有頭部鈍挫傷,果被告確有戴安全帽,頭部豈會受鈍挫傷。再者,告訴人即證人甲○○既證稱:「被告那時有戴安全帽,還用安全帽打到我的身體,我有受傷,也有驗傷」等語,然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卻僅記載:「左肩部拉傷、左前臂挫擦傷」,身體上並無其他傷害,而告訴人又自稱其前從事按摩業,手臂有拉傷,幾乎常常在復健,愈證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告毆打傷害所造成。告訴人上揭指訴尚嫌無據,然原審遽予被告論罪科刑,依前所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合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等論罪科刑之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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