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路於民國99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
1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市○○○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應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行車速度相當慢,並未看到該重型機車,且伊轉彎時無法看到,也無法聽到有機車與伊車擦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營業大客車,與 廖均淋 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然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首揭交通違規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上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經本院勘驗後,異議人與廖均淋之機車發聲碰撞時,其固稱:「摩托車轉彎,硬要擠過來」、「沒啦,他後面差點擦到我的車」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惟觀以上開異議人所述,僅可認定異議人於轉彎時,其主觀上僅認知其有險與一同右轉機車發生擦撞,並非遽此認定異議人已明知其業已肇事。至行車紀錄器於12時
8分47秒處,錄影聲音出現「卡」一聲,亦無證據證明係為異議人車於轉彎時其自身駕駛車輛之因機械運轉所發出抑或因擦撞廖均淋機車所發出聲響,是尚非可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二)另參以異議人之營業大客車與廖均淋之重型機車之照片(見本院院第19至23頁),兩車之車損狀況均不甚嚴重,衡情兩車發聲擦撞時,擦撞聲響應甚微,而該擦撞聲響將會遭異議人之營業大客車運轉時之聲響、車輛轉彎時方向燈之聲音、肇事當時現場往來車輛之噪音所掩蓋,而異議人確有未能察覺之可能。
四、縱上所陳,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子虛,尚可憑採,原處分機關疏未慮此,逕對異議人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即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