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己○○○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送達代收人 黃書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送達代收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送達代收人 紀信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 楊景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謝妁恩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己○○○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復查,聲請人原任職 王福詳 診所,於民國(下同)97年8月8日遭解雇後,曾任短期社會福利照顧服務員自97年11月1日至
98年6月30日止,現自稱賴以打零工維生,核非屬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又於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尚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955,056元(含計算至98年6月24日止即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因其名下無不動產,除有國泰人壽保險單,如經解約僅可得解約金3,958元,而顯無清算實益外,已無可資變價之動產及財產以清償債務;復其配偶亦無財產,無從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是清算程序終結後,並未償還任何債務。
㈡、再經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函調聲請人消費紀錄及借貸歷史明細之結果,聲請人自93年5月24日即由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積欠台北富邦銀行250,000元債務,惟代償後仍使用該銀行信用卡消費達20餘萬元;於93年6月間則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中華銀行50,000元及第一銀行70,000元;於93年7月由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中國信託銀行151,870元及中華銀行48,130元;再於93年10月由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富邦銀行150,000元,而所持大眾銀行現金卡於93年9月提領現金22,200元、93年10月提領現金25,300元、93年12月提領現金16,200元、94年8月提領現金30,200元、94年9月提領現金20,100元、94年11月提領現金15,200元、94年12月提領現金10,200元;另所持相對人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於93年至94年間亦曾預借現金403,914元及申辦通訊貸款;期間於93年11月5日由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台北富邦銀行120,000元及中華銀行100,000元;嗣於94年7月間,向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210,000元。可見聲請人債務之形成,無非係藉由代償方式清償舊債務外,尚累積為新債務,即顯見聲請人未因相對人曾為代償而撙節支出,致債務未見遞減,並因持續借貸致提領金額超過其當時之薪資所得。核聲請人既明知當時本身收支已無法平衡,卻仍恣意提領現金支出,已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使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
㈢、復參酌聲請人信用卡欠款除顯示上述曾頻繁之預借現金外,,有大筆刷卡支付保險費用紀錄,惟於清算終結時無任何保單價值可供清算執行;且見多筆得易購電視購物、台新融資、中國信託郵購、高額行動電話通訊費、百貨公司、飯店、
3C產品、精品服飾及細有傳銷提貨(美商如新華茂公司)等之消費。徵之上述消費均非係屬日常生活所必需,足見債務人經濟已有困難,竟仍從事奢侈性消費。核該時期聲請人之財力、收入情形,經濟狀況尚有收入,本應量入為出,依聲請人消費態樣,性質即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其消費顯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聲請人固稱就其債務之累積,純粹係因維持家計,長期入不敷出,及高額放款利息所致,並無任何奢侈、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惟聲請人除未提出具體且客觀可憑信之資料供佐外,按聲請人所積欠之前開無擔保債務總額,僅因家計生活支出所形成,依一般通常觀念,實難採認。
三、綜上,債務人之債務累積既然有因奢侈、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結果,相對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即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