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業已明揭其旨;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甚詳。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送達被告,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甲○○因本件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0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之情形,復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89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五、惟按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基本資料表所填載之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並因送達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9年8月31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99年度撤緩字第89號偵查卷第4頁),然查被告甲○○之戶籍地及現居住地之正確地址實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緝字第
302號偵查卷第18頁、第21頁),自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本件在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逕對於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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