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5月25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10月11日確定,嗣於9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12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所,與其姐姐之婆婆甲○○在電話中因細故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即南下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鄉○○村里○路○○○號之居所,嗣於同日11時許,乙○○到達後,甲○○開門讓乙○○進入,乙○○即在該居所外面的廣場空地,徒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兩側肩部、上臂、手肘、兩側手臂(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傷勢)、手腕挫傷、兩側膝蓋、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地點照片2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人際相處本應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詎被告不思此為,僅因口角即對告訴人即其姐姐之婆婆施以暴力手段,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已當面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堪認尚具有悔意,另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所受傷勢尚非過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 官鍾小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