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賄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美玲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16號、99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美玲無罪。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包美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包美玲因其夫 杜育芬 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98年12月6日凌晨經本院裁定羈押,竟於同年月6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住處前,對指證杜育芬交付賄賂之 洪裴瑤 出言辱罵,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洪裴瑤恫稱:日後要作證否認杜育芬向其買票之事,否則洪裴瑤會被關等語,致洪裴瑤因此心生畏懼。又於同年月9日7時許,至屏東縣○○鄉○○村○○00○0號 孟金 住處,出言辱罵孟金,並質問孟金為何要指認杜育芬替 陳生明 向其買票,這樣會害陳生明下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教唆孟金稱:日後要改說是替縣議員候選人 林玉如 買票,否則親友會不理妳等語,孟金之女 孟美花 在場親睹,致使孟金、孟美花母女2人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以證人洪裴瑤、孟金、 孟美英 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洪裴瑤、孟金同住排灣村,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從證人孟金、孟美英所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並無要求孟金改口,否則將如何之用語,而證人洪裴瑤是否被關,則非被告所得支配、控制的,縱認證人洪裴瑤、孟金、孟美英所述情節為真,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又被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認罪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僅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之夫杜育芬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羈字第324號裁定於98年12月
6日起羈押一情,有被告杜育芬之押票附於上開聲請羈押卷內可查,堪認為真。而證人洪裴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98年12月6日有經過被告包美玲家,包美玲曾對伊說之前承認(收錢)的事,以後都要否認,不然會有事情、會被關,此外就沒再講甚麼,包美玲沒有說如不照其意去做,會對伊採取不利行動的話,且包美玲講話語氣正常、平和,伊會怕是因為怕被關,不是因為包美玲講話語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亦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述相符無悖;證人孟金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12月9日包美玲經過伊住家,有罵伊為何說村長(即杜育芬)有給伊錢,沒有說要對伊採取不利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所證稱:包美玲有來講說為何要承認有向杜育芬拿錢,這樣會害杜育芬沒有辦法回來(獲釋),也會害鄉長下台,一直罵伊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313號卷第41、42頁),情節亦同,另證人孟美英於本院結證稱:當天包美玲係責怪伊母親孟金為何在警局講有拿錢,除此之外,就沒有講甚麼,沒有說要對其母採取不利行動,或若不照被告意思做,就要如何,伊在警詢所說伊母親很難過、害怕,係伊觀察並問母親而知,伊母親係害怕大家均同村,日後會不會不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亦與其母即證人孟金所述無異。是由證人所述可知,被告確有指責洪裴瑤、孟金乙節,亦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該罪係以將加惡害之意通知被害人,並使其心生畏怖為構成要件,如無加惡害之旨即無成立該罪之可能。本件核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被告均只指責證人為何在警偵訊時指證杜育芬,並無告知將對其等為如何之不利行為,即無通知加惡害之旨可言,自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指責孟金、洪裴瑤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果有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能採信,本件既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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