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4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2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藝豊卡拉OK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23日為警至上開「藝豊卡拉OK店」臨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6年7月24日1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13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案發當時並非同意接受警方採尿,只是當時在場都是警方人員,伊無法拒絕云云。惟查案發當時警方在「藝豐卡拉OK」沙發椅隙縫中查獲毒品海洛因1包,又在店後廚房櫃上查獲注射針筒4支及空夾鏈袋6只等物,後被告同意警方人員至其店2樓住處搜索時,又查獲海洛因1包、殘留海洛因粉末夾鏈袋1只及勺子2支等物,以上各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上開毒品等物係其所有,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前科,警方又在其店內及住處查獲毒品及注射針筒等物,在客觀上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法自得對其逕行採尿,況被告並未表示拒絕採尿,進而接受採尿,自屬同意接受警方採尿,至為明確。所辯上情,自無可取。另被告雖聲請傳訊承辦警員以證明本件搜索並未使用搜索票,惟本件係被告同意警方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有被告親筆簽名及捺指印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自無再使用搜索票甚明,從而,被告聲請傳訊承辦警員乙節,核無必要,併此敍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認扣案之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4支、空夾鏈袋6只、殘渣帶1只、塑膠杓子1支,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因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被告所有之鐵杓子1支,為被告平日進食所用,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亦認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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