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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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六、一○五七及一○五七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於契約簽訂日即給付第一期款一千萬元。 嗣伊 發現系爭土地有土地位置不符、坡度過大、部分土地遭第三人占用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張瓊芝 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與伊另立協議書,乃被上訴人仍違背協議書第一、二、四點約定,應依買賣契約書第八條後段約定,給付伊違約金即退還已收價款一千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併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伊得解除契約,本於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嗣於原審陳稱不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係對兩造違背買賣契約書內容為處罰之約定,未及於事後做成之協議書;且該條後段所稱「如乙方(即被上訴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乙方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甲方(即上訴人)」等語,係上訴人解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回復原狀,與違約金之約定無關。再該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之預定,非懲罰性之違約金。又伊未違反兩造協議,反係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二期價款及尾款,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總價二千六百萬元,已給付一千萬元,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張瓊芝另立協議書。該協議書應係補充原契約,即買賣契約書與協議書抵觸部分,應依協議書之約定。查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原約定買受人即上訴人應於訂約後四個月內(即八十四年二月一日)給付第二期款八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協議書則就第二期價款給付時期另為約定。又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尾款收清以前,理清系爭土地上之權利瑕疵,協議書第三點則約定被上訴人就四萬元抵押權部分應於上訴人付清第二期款後,尾款付清前塗銷。另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交地日前騰空系爭土地上之農舍等(物之瑕疵擔保),至「交地日」為何時,買賣契約書未予訂定,惟依協議書第二點約定,被上訴人就被第三人佔用之四十五坪左右土地(有圍牆),應於上訴人通知拆除時為之。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被第三人占有之四十五坪土地,早已索回,係張瓊芝不知情,而誤為協議書第二點之約定云云。惟上訴人前通知被上訴人土地遭第三人占有,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存證信函復稱「依契約第十條第一款(我方毋需僱工拆除,任由對方處置即可)處理之。」,其後上訴人告以「據地政機關現場鑑界結果,現址有部分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中,尚未排除」,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張瓊芝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函復「既經地政機關鑑界而貴當事人如尚有疑義,似應將被佔用之實情,以書面告之」等語,堪認係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後,經地政人員鑑界發現系爭土地仍有第三人占用,兩造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訂立協議書,就被第三人佔用之四十五坪土地為處理,被上訴人抗辯協議書第二點係屬誤會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伊已將第二期款繳存訴外人 賴隆合 保管,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之內通知伊會同前往拆除圍牆索回被占土地;同年五月三十日再發函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之內通知上訴人會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以利交付土地各等語,惟被上訴人未履行協議書第二點約定,將土地上圍牆拆除,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第二點約定,堪認為真正。惟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書第八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退還伊已付之價金一千萬元,而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係訂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上訴人)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或不按約定日期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或違反本契約之其他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得無條件沒收甲方所已付之全部款項,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乙方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甲方,另賠償所收價款三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其前段係就買受人即上訴人違約時,約定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受價款抵作違約金,乃兩造就出賣人「約定解除權」為約定。而買賣為雙務契約,買賣雙方權利義務應相互對等,第八條前段既約定出賣人之「約定解除權」,則其後段應係就買受人之「約定解除權」為約定,即出賣人有違約情事時,買受人得解除契約,請求出賣人返還(退還)已收價金,並請求給付違約金(即已收價款三倍之損害賠償)。所謂「退還已收價款」,乃解約後回復原狀之問題,非違約金之性質。否則在買受人已給付全部價金,原契約仍存在情形下,於出賣人違約時,買受人一方面得請求出賣人給付「已付價款即全部價金」之違約金,另一方面復得依原契約請求出賣人履行義務即移轉所有權並交付土地,而不必給付任何價金,自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依買賣契約書第八條後段約定,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之違約金本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履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解除雙方買賣契約,故依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返還價金規定請求」(見原審更字卷二一|二二頁),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訴訟標的係違約金,契約第八條『乙方應將已收價款退還甲方』係違約金之性質,該條全部係懲罰性之違約金,有關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的回復原狀請求,不再主張」等語(見同上卷八九頁)。依其前後陳述,上訴人係不主張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有關「法定解除權」行使效果之規定,僅以買賣契約書第八條後段約定為請求依據。而關於該買賣契約第八條後段所定「如乙方(即出賣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乙方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甲方(即買受人),另賠償所收價款三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原審認此係就買受人之「約定解除權」為約定,即出賣人有違約情事時,買受人得解除契約,請求出賣人退還已收價金,所謂「退還已收價款」,乃解約後回復原狀之問題,非違約金之性質等語,與上訴人主張「退還價款」屬懲罰性違約金,固有不同;惟上訴人曾主張「合約書第八條所稱『返還價款』應屬價金返還之意,另『賠償所收價款三倍之損害金』部分方屬違約金,乃二部分合併規定於同一約款,否則僅載明『共賠償已付價金四倍金額』已足。該條約定『本約方得解除』,係指被上訴人退還已付價金及賠償違約金後方得主張解除合約。至上訴人並不受該約定之限制,而得依法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如不依約履行,依契約第八條,應將原價返還,而我們可以解除契約」、「我們是請求返還價金,係依契約第八條請求」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二三|二四頁、上字卷四九、五○頁);對於「退還價款」之解釋,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且其有無行使原審所稱之「約定解除權」,並主張其法律效果之意思,亦欠明瞭。原審審判長就此陳述不完足情形,未遑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即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謝正勝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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