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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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重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
受罰人: 謝秀容 右受罰人因甲○○與玉凰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謝秀容科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七日、十一月二十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陳真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