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秦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
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元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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