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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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玉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玉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玉碧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以96年度沙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爰廖玉碧於民國95年間因群眾運動結識 陳秀梅 ,然活動後即未再聯絡,而於97年7月間某日,廖玉碧經由報紙廣告得知以自己名義供他人購買房子而取得貸款即可獲取報酬之管道後,明知其並無購屋之能力且因信用不良而無法辦理貸款,竟思以取得其他信用良好之人之相關證件代為出面辦理以獲取上開報酬,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動與陳秀梅聯繫,不僅刻意對陳秀梅隱匿其自身信用不良無法辦理及希冀藉由陳秀梅名義辦理貸款而從中獲取利益之實情,甚且向陳秀梅佯稱其自身欲購買房屋,然因其與家人名下均已有房屋,如果再以自己名義購買將遭課以較高的稅金,希望借用陳秀梅之名義購買房屋,俟事成後將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為報酬等語,而要求陳秀梅提供身分證件、健保卡、戶籍謄本、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信用良好證明等文件,致陳秀梅誤認廖玉碧具有購屋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即應允之,並於97年9月28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旅社內,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信用良好證明及其所申辦之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XXX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廖玉碧。而廖玉碧向陳秀梅詐得上開文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經陳秀梅告知上開郵局帳戶內尚有13000元之款項,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秀梅以將來給付之10萬元報酬需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為由,要求陳秀梅告知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陳秀梅因信任廖玉碧而不疑有他即告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廖玉碧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旋於當日即97年9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某時,未經陳秀梅之授權或同意,接續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內,鍵入陳秀梅告知之提款卡密碼後,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功能,使該郵局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廖玉碧係有正當權源提領帳戶款項之持卡人,即分別交付現金10,000元、3,
000元。嗣因陳秀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秀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緝卷第5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是因為看報紙得知買房子辦貸款可以賺錢,但因為伊信用不好,不能辦貸款,所以才向陳秀梅表示欲以陳秀梅之名義購買房屋而向陳秀梅取得陳秀梅之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信用良好證明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復經陳秀梅告以該提款卡密碼而於上揭時、地將該郵局帳戶內之13000元領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用陳秀梅之名義購買房屋只是想要辦理貸款而從中賺錢而已,並沒有要騙陳秀梅的意思,且伊要領取上開郵局帳戶的款項時,有跟陳秀梅說這個錢要提出來放伊這裡,不要跟貸款的錢混在一起,陳秀梅同意後告訴伊密碼,伊才去提領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見報紙廣告而得知以自己名義供他人購買房子取得貸款即可獲取報酬之管道後,為獲取該報酬即向陳秀梅表示欲以陳秀梅之名義購買房屋而向陳秀梅取得陳秀梅之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信用良好證明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經陳秀梅告以提款卡密碼後即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3000元領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經證人陳秀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8日儲字第0990002702號函暨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8800號卷第24至25、31至33頁),足堪認定。
(二)又被告向陳秀梅詐得陳秀梅之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信用良好證明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業據證人陳秀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是於95年間在台北市參加倒扁活動時認識的,之後有1年半的時間沒有聯絡,是到97年7月間被告為了要買房子的事才打電話找伊,被告跟伊說要買1間房子,但是因為被告的家人都有買房子,再買的話稅會課的很重划不來,所以要以伊的名義去買,並要給伊賺10萬元的佣金,但是要伊交付包括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提款卡、戶籍謄本等文件給伊,並要伊去拿信用良好的證明,伊當時半信半疑,但後來還是相信被告,所以於97年9月28日就在中壢市的中央大旅社將上開證件及文件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8800號卷第5至7、21至23頁,本院易緝卷第95至9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
伊當時是看報紙說買房子可以賺錢,對方說要信用良好沒有不良紀錄就可以辦理貸款,但因伊信用不好,沒有辦法跟對方簽約,所以就找陳秀梅來做伊的人頭,並答應給陳秀梅100,000元,伊當時並不是因為自己要買房子,而是因為看報紙想要賺取超貸的300,000元而已,且伊並沒有跟陳秀梅講到伊看報紙買房子可以賺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正反面),再佐以證人陳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實際上並不知道被告有無要買房子的打算及被告有無資力可以買房子,如果伊知道被告沒有買房子的意思,就不會將證件、金融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及證人 劉又瑛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聽說被告自己要買房子,只有聽被告說因為被告信用不良,所以要找陳秀梅來買房子,當時被告並沒有不動產,也沒有資力去買房子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16至119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購買房屋之意願及資力,並刻意對陳秀梅隱匿其自身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貸款及希冀藉由陳秀梅名義辦理貸款而從中獲取利益之實情,甚且對陳秀梅謊稱因其與家人名下已有房屋,如再以其等名義購買房屋將遭課以較高的稅金等語,然此顯已致陳秀梅誤認其具有購屋之意願及能力,始同意借名購買房屋及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證件、文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堪認被告當時即有施用詐術使陳秀梅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證件、文件及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甚明,被告辯稱:伊並沒有要騙陳秀梅的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被告向陳秀梅騙取提款卡密碼,並盜領上開郵局帳戶內僅有之13,000元款項等情,亦據證人陳秀梅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伊將提款卡交給被告時,被告就說因為以後100,000元要匯到伊上開郵局帳戶內,所以要伊將提款卡密碼告訴被告,當時伊帳戶內有13,000元,伊想一個人的人格不只值13,000元,被告不可能會盜領裡面的錢,伊也有這樣跟被告說,被告還笑笑地說不會做這種事,就將提款卡密碼告訴被告,但伊當時並沒有同意被告可以領取該帳戶內的款項,被告也沒有跟伊說要領取該帳戶內的款項。後來伊為了配合被告就待在中央大旅社,並一直問被告買房子的事進行的如何,被告都說進行中,還說伊交給被告的東西放在被告兒子哪裡,過了20幾天後,伊覺得怪怪的,就先回去基隆,約在10月20幾日伊就到台北郵政總局去查,才發現伊帳戶內僅有的13,000元被盜領了,伊因為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拿伊的證件去做什麼事,想要保護自己就直接去報案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8800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易緝卷第95至99頁),況倘被告當時係欲將報酬匯至陳秀梅上開郵局帳戶內,其僅需取得陳秀梅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即可,尚無需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被告卻以此為由要求陳秀梅告以提款卡之密碼,足見被告係為藉此向陳秀梅騙得該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便遂行其提領該郵局帳戶內款項甚明,再倘若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事先係取得陳秀梅之同意或授權,其又何需大費周章地以此為由向陳秀梅騙取提款卡之密碼,益徵被告當時係於未經證人陳秀梅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提領該郵局帳戶內款項甚明。雖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向陳秀梅表示要辦理貸款需要做一些帳戶往來的明細,且該帳戶內的錢不要跟貸款的錢混在一起,所以先提領出來由伊保管,是經陳秀梅同意後,陳秀梅才告訴伊密碼,伊當時還有寫1份收據給陳秀梅,內容是收到陳秀梅之存摺、提款卡,帳戶內的13000元領出來後交由伊保管,陳秀梅要用隨時可以跟伊拿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第120頁反面),惟此不僅為證人陳秀梅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見本院易緝卷第97、98頁),且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劉又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陳秀梅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被告時,伊沒有印象被告與陳秀梅有討論該帳戶內款項要如何處理的事,被告也沒有告訴伊或陳秀梅該郵局帳戶內的款項要如何處理,伊雖然有看過被告寫的1份收據,但內容伊只知道是被告有收到陳秀梅的存摺、提款卡等而已,至於13,000元的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16至119頁)未合,復細繹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見98年度偵字第18800號卷第33頁),於被告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3,000元後並未見有何資金匯入、匯出之交易往來,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所稱之收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雖被告另辯稱:伊當時還在找貸款銀行所以還沒有做往來明細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120頁反面),惟倘如被告所言製作往來交易明細係為便於向銀行辦理貸款,則為免銀行發現係虛偽製作之交易明細,自應於申貸前越久之時日即行製作匯入、匯出之交易明細,始更能取信於銀行,甚且於向銀行申請貸款前即應備妥此部分資料,實無於待確定申貸之銀行後始開始製作往來交易明細之可能,是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況被告於證人陳秀梅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即已知悉證人陳秀梅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有13,000元之款項,且被告與證人陳秀梅就該帳戶內之金額亦無爭執,倘如被告所辯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僅為製作往來交易明細,其僅需以他筆款項匯入、匯出該郵局帳戶即可,對於證人陳秀梅原存於該帳戶內之13,000元並無妨礙,而無事先提領之必要,再者,該筆13,000元之款項既屬證人陳秀梅所有,且證人陳秀梅亦證述:該13,000元是伊全部的財產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99頁),衡情證人陳秀梅自無可能同意被告得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且全額交由被告保管之可能,益徵被告係於未經證人陳秀梅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上開取得陳秀梅身分證件、健保卡、戶籍謄本、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信用良好證明等文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持陳秀梅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97年9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一開始即有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意思,且均係利用持有陳秀梅前述帳戶提款卡之同一次機會所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亦一致,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自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僅應論以一罪。
(三)另被告係為從中獲益即施用詐術騙取陳秀梅之上開證件、文件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俾便辦理貸款,而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復於獲悉上開郵局帳戶內尚有13,000元之款項後,始起意盜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向陳秀梅騙取提款卡密碼,並未經陳秀梅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提款該帳戶內之款項,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接續犯,而從重僅論以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購買房屋之意願及能力,且明知其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貸款,竟為貪圖利益而刻意向被害人陳秀梅隱匿上情,甚且謊稱其名下已有房屋,而致陳秀梅誤認其具有購屋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復未經陳秀梅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將陳秀梅該帳戶內僅存之13,000元提領一空,所為殊無可取,復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及雖業已賠償盜領被害人之款項,惟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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