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丙○○」印章壹枚及「丙○○」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為坐落於高雄市○○○路○○○號一樓雅妮服飾精品店之實際負責人,然登記之負責人則在得 李秀娟陳秋連 之同意下,原係登記為李秀娟,後再由李秀娟變更為陳秋連。然後因陳秋連向丁○○之妻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明不願再擔任雅妮服飾精品店之負責人,丁○○在明知丙○○並未同意擔任該店之負責人之情形下,竟利用丙○○將身分證影本交其代辦不詳事項之機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冒用丙○○之身分證影本並偽刻丙○○之私章,偽造讓渡書及承諾書各一紙,並於偽造之讓渡書及承諾書上蓋用其所偽造之丙○○之印章;在偽造讓渡書及承諾書後,丁○○即將丙○○之身分證影本、其所偽刻之私章及所偽造之讓渡書及承諾書各一紙均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甲○○,委託甲○○代為辦理雅妮服飾精品店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甲○○乃應丁○○之請託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變更雅妮服飾精品店負責人由陳秋連變更為丙○○,並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丁○○所偽刻之丙○○之印章,因而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讓渡書、承諾書各一紙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以編冊代替登載之方式,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相關簿冊之上,完成雅妮服飾精品店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同時高雄市稅捐稽處新興分處並因此件雅妮服飾精品店變更負責人之登記而開單要求丙○○補繳雅妮服飾精品店所欠繳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影響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連、甲○○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又有讓渡書、承諾書各一紙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甲○○持前開讓渡書、承諾書各一紙並書寫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聲請變更雅妮服飾精品店之負責人,經該局承辦之公務員採取而以編冊代替登載之方式將此不實之事項編列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相關簿冊之上,此時該資料即已因該管公務員以編列代替登載而成為該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相關簿冊之一部,仍屬使公務員於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甲○○持其所偽造之讓渡書及承諾書各一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變更雅妮服飾精品店負責人,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係為偽造私文書之用,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同時偽造丙○○名義之讓渡書及承諾書各一紙,應屬為達同一目的,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各次行為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其所犯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酌,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非惡,且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手段亦非惡劣及所造成之損害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被告丁○○所偽刻「丙○○」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丁○○於右開承諾書、讓渡書以偽刻之「丙○○」印章所蓋用而產生之「丙○○」印文共計二枚及使不知情甲○○於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所偽刻之「丙○○」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一枚,因均屬偽造之印文,故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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