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9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於協商時並無收入,係因金融機構認抗告人既要協商還款,如無收入則無清償能力,故切結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金融機構並未衡酌抗告人生活經濟狀況,仍提供每月36575元之清償方案,足見抗告人自始無法清償,客觀上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㈡抗告人自協商成立後,猶正常履約26期,係憑藉友人現金相借,此有借據在卷可憑,抗告人以民間借款及薪資收入按月清償26期債務,顯見抗告人清償債務之決心,惟因身體健康因素,該公司主管認抗告人已不足續任該職務,建議抗告人離職調養,有離職申請表可證,抗告人苦無薪資收入之情形下,生計尚難維持,焉得清償債務,是未依協商條件履行,並無違常,故抗告人之客觀事實已有變動,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甚明。抗告人自97年9月任職崇傑實業有限公司會計,每月收入為20000元,惟協商金額高達36575元,實非抗告人勤儉克己而能所及,是抗告人既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程序之聲請,應屬有據等語,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前於銀行協商時並無收入,因金融機構認為
抗告人既要協商還款,如無收入則無清償能力,故以切結每月收入30000元,實際上無法承擔每月36575元之協商條件,並向民間友人借貸支應云云。然查,上揭事由,業經原審以依安泰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所協商成立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抗告人自承於95年度每月收入為30000元,嗣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於聲請狀 陳明 原在駿達數位事務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每月月薪約20000元,協商月付金卻高達37334元等語(原審卷第13頁),復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說明既其收入與95年間相較,並無減少之情事,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始陳報稱自95年6月起並無工作收入,當時在家帶小孩,僅得以貸款所剩金額來繳交協商費用,其前後關於每月收入之陳述顯有矛盾,縱抗告人所述為真,關於抗告人每月收入之數額究竟為何,已有疑義。本院認為抗告人既自認協商成立時確實簽署95年度每月有30000元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聲請狀內陳明協商時每月月薪20000元,嗣經原審通知補正說明後始反稱當時無業,前後矛盾甚明,顯然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已有故意不實說明之情形,而有違誠實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縱協商時其協商金額高於其每月收入而有自始不能履行之情形,亦屬抗告人於協商時明知其無履行能力,就其收入狀況,故意為不實之說明,以促生不當協商條款,顯然有違誠實協力義務,濫用協商機制,其不能履行協商條件,顯屬可歸責於抗告人自己之事由所致,自不得再以銀行未衡酌伊生活經濟狀況而擬定該還款條件等語辯解。另抗告人於95年6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清償協議後,猶正常履約26期,迄97年7月間始毀諾之,雖據抗告人稱係以貸款剩餘款及向友人借貸支應云云,並提出借據影本乙件為證,惟該借據並無敘及借款用途,尚難遽認係借款支應協商清償款;且依該紙借據所載抗告人自95年5月起即向友人借款,抗告人評估個人經濟狀況後再於95年6月與銀行達成並接受協商條件,已難認所陳借貸支應協商還款之事實為真,另互核抗告人繼續履行長達26期,益徵抗告人所陳各節顯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毀諾之原因係97年6月因身體不適,無法繼續
工作,然抗告人僅附駿達數位事務有限公司之員工離職申請表,並未就身體不適無法繼續工作一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予以說明。縱認抗告人前開之主張為真正,聲請人亦於97年
9月至崇傑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是以該不可歸責事由僅係抗告人毀諾後所生一時短期狀況,依此情形尚與其先前毀諾不能清償協商金額無關,或有何影響其後續依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能力。足見其於締約後並無何履行困難之情事甚明。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不足採取。
三、基此,抗告人固陳述協商條件嚴苛,致其自始不能清償,惟抗告人前經協商時,就其收入狀況既有故意為不實說明,濫用協商機制而促生不當協商條款,核屬抗告人在協商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欠缺保護之必要,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更生。況原裁定理由第六點中亦提供抗告人得另尋銀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再進行協商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