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陳宏銘
被 告 甘蓓珍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5日9時38分左右,駕駛AV-5
730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道○號16公里0公尺
處北向中線車道,因疏未注意違規或不當行為,使由訴外人
吳嘉瑜 所駕駛之DH-9487號牌自用小客車因閃避被告之車輛
而變換車道,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 黃資賓 所駕駛之7337-55號牌租賃小客車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及訴外人吳嘉瑜均有過失,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
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4,
803元(工資、烤漆費用共計42,546元、零件費用82,257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僅向被告請求
償還就其過失責任比例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因本件車禍被
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賠付總金額為37,441元【12
4,803元乘以被告30%之過失所得為37,441元(工資、烤漆費
用:12,764元、零件費用24,677元)】,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及汽車駕駛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本
件肇事責任為訴外人吳嘉瑜,被告駕車並無不當,自不負肇
事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車為下交
流道,突然減速之不當行為,使由訴外人吳嘉瑜所駕駛之DH
-9487號牌自用小客車因閃避被告之車輛而變換車道,疏未
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致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本院函調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在
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被告所
為上開之抗辯,即無足採,則原告僅就損害總金額之三成請
求被告為給付,自應准許。
三、按租賃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
修理其汽車損害124,803元,其中包括零件為82,257元,為
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上開
租賃小客車係000年7月5日發照,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1年8月(未滿一
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1年8月
之折舊即43,121元【即第一年折舊為:82,257元x0.369=3
0,353元;第二年折舊為:(82,257元-30,353元)x0.369
x8/12=12,768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
賠償,並以三成計算,合計為20,421元{即(124,803元-
43,121元)×3÷10}。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0,42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
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