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54號
原 告 簡錦錐
訴訟代理人 簡惠珠
被 告 簡明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攤位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月1日起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承租門牌
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即草屯鎮公有零售市場鞋子
類店第7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共計3個樓層,每月
繳納使用費用新臺幣(下同)14,329元,雙方訂有店面場
地使用行政契約書。詎被告以借其營生為由,占用系爭攤
位,原告欲自103年起收回自行營業,多次向被告請求返
還,被告均藉故拖延,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攤位。按占有人
,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攤位,經原告多次請求
返還,均置不理,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示。
(二)至於證人 簡德忠 證稱:原告知悉於93年1月31日與 簡李養
簽訂之公有零售市場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契約書上之印章
係原告所蓋,原告亦有收受部分款項等語,原告否認之。
又縱如證人所言,原告知悉上開契約並蓋章於其上,惟依
該契約書第1條後段約定:「甲方(原告)將其三分之ㄧ
持分承租權以150萬元讓渡予乙方(被告)。」第2條前
段約定:「本讓渡金於可向出租機關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
時,全部付清。」查原告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簽訂之行政
契約書,其第6條規定:「乙方(原告)使用攤位應自行
經營,不得轉租、分租、轉讓」,否則依該契約書第11條
第5款規定:「甲方(草屯鎮公所)得隨時終止契約,收
回標的物。」,依此,原告不可能違約將所有三分之ㄧ向
草屯鎮公所申請變更名義讓渡予被告,草屯鎮公所亦不可
能同意原告申請變更名義,被告以不能之給付為本件契約
之標的,欺瞞老實年邁之原告,其規避給付價款150萬元
(或100萬元)及侵奪系爭攤位昭然若揭。本件既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契約為無效,被告占有系爭攤位,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
法第96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
(三)原告與被告於74年4月29日簽訂之承租權利共有契約書,
其標的物位於○○鎮○○路○○○號,其間經過2次拆遷,
與本件系爭攤位尚有段距離,二者標的物不同,並經證人
簡德忠證述在卷,被告主張二者係同一建物地點,為無理
由。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即草
屯鎮公有零售市場鞋子類店第7號攤位(一樓32.40平方
公尺、二樓46.33平方公尺、三樓56.46平方公尺)騰空
,並將攤位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攤位係被告之祖母於民國44年以9000元登記權利金向
草屯鎮公所承租,52年被告祖母去世由祖父繼承租約,被
告祖父於65年死亡,因依攤販租約,承租人死亡後,要由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逾時不為登記,草屯鎮公所即有權
收回。被告之祖父死亡時,有三子三女,原告為長子,故
公推其為代表登記為承租人。而該攤位之權利分配,因三
位女兒已放棄繼承,由三個兒子各持有3分之1之權利。
被告三叔 簡滿堂 將其權利以100萬元讓渡予被告之母簡李
養,原告僅有3分之1之權利,原告已於93年1月31日
同意將其3分之1權利讓渡予被告之母,並約定讓渡金為
150萬元,雙方並訂有公有零售市場承租權讓渡契約書1
份,被告之母並已支付50萬元予原告,剩餘100萬元尚未
給付。
(二)依原告與被告之母所訂立之公有市場承租權讓渡契約書第
2條所載:本讓渡權利金,於可向出租機關辦理承租人名
義時全部付清,在尚無法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前乙方(指
被告之母簡李養)應分期給付甲方(指原告),付款方式
日期由雙方自行協議之。原告已讓渡其就攤位3分之1承
租權利予被告之母,並已向被告之母收取50萬元,被告之
母及表叔 李雲峰 持100萬元至原告住處,請求其簽名蓋章
,惟原告反悔欲增加金額,為被告之母拒絕,故係可歸責
於原告,而非被告不履行買賣契約。
(三)草屯鎮公有市場第1次改建時,草屯鎮公所因無經費,由
承租戶出錢每戶28萬元,由被告父親及原告各出資14萬元
,完成後由被告之母及伯母各分一半經營,後因伯母經營
不善而由原告租予被告之母。公有市場第2次改建,由草
屯鎮公所獨力興建,店家不必出資,因店面長期由被告之
母經營,被告叔叔簡滿堂將其持有3分之1之權利讓渡予
被告之母,原告則同意以150萬元讓渡予被告之母,並至
代書處簽約,該公有市○○○○○0號店面攤位,原地址
○○○鎮○○路○○○號,改建後因戶籍重編,變○○○鎮
○○路○○號,所簽契約係屬同一間店面。
(四)系爭店面攤位其營利事業登記證93年4月15日至94年7月
7日美足鞋店負責人為簡錦錐,94年7月8日變更為被告
配偶 許麗敏 ,原告如未訂有契約,則如何可能變更負責人
。另為繼承系爭攤位,被告2位兒子戶籍早遷至原告戶籍
內,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可參,因鎮公所攤位須承租人死
亡後,才由後人繼續承租,故原告雖讓出其3分之1權利
,但每年簽約仍由原告出面簽約或授權他人代理簽約。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9年1月1日起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就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路○○號即草屯鎮公有零售市場鞋子類店第
7號攤位,共計3個樓層,訂立使用行政契約書,每月應
繳納使用費用14,329元,由被告經營美足鞋店,營利事業
登記證於94年7月8日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許麗敏。
(二)系爭店面攤位原由被告之祖母即原告之母向草屯鎮公所承
租,52年被告祖母去世由祖父繼承租約,被告祖父於65年
死亡,因依攤販租約,承租人死亡後,要由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逾時不為登記,草屯鎮公所即有權收回。被告之
祖父死亡時,有三子三女,原告為長子,故公推其為代表
登記為承租人。而該攤位之權利分配,因三位女兒已放棄
繼承,由三個兒子各持有3分之1之權利。
(三)系爭店面攤位,於草屯鎮公有市場第1次改建時,草屯鎮
公所因無經費,由承租戶出錢每戶28萬元,由被告父親及
原告各出資14萬元,完成後由被告之母及伯母各分一半經
營,後因被告伯母經營不善而由原告租予被告之母。公有
市場第2次改建,由草屯鎮公所獨力興建,店家不必出資
,因店面長期由被告之母經營,被告叔叔簡滿堂將其持有
3分之1之權利讓渡予被告之母。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南投縣草屯鎮公有零售市○○
○路店面場地使用行政契約書、南投縣草屯鎮公有零售市場
攤(舖)位租用保證切結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店鋪攤
位,其承租權是否屬原告1人所有,抑或屬原告與其弟簡滿
堂、 簡錦寬 三人共有?其等應有部分之權利各為多少?㈡系
爭攤位承租使用權,是否因草屯鎮公有市場改建2次,而致
原告單獨取得承租使用權?㈢原告是否與被告之母簡李養訂
立公有零售市場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將其3分之1之權利讓
渡予簡李養?原告主張該契約無效,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
民法第962條前段及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攤位,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攤位係其向草屯鎮公所承租而取得使用權等
情,已據其提出南投縣草屯鎮公有零售市○○○路店面場
地使用行政契約書、南投縣草屯鎮公有零售市場攤(舖)
位租用保證切結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
攤位係被告之祖父母向草屯鎮公所承租,而取得承租權,
嗣被告之祖父母死亡後,由原告及其弟簡滿堂、簡錦寬所
共同繼承,各有3分之1之權利等語,經查:系爭攤位係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有市○○○○○0號攤位,地址○○
○鎮○○路○○○號,嗣經2次改建,地址改○○○鎮○○
路○○號,系爭攤位承租權,係被告之祖父母向草屯鎮公所
承租而取得,原告及其弟簡滿堂、簡錦寬係共同繼承被告
之祖父母之承租權,各有3分之1之權利等情,已據證人
即原告之子簡德忠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所提承租權利
共有契約書、承租權利共有讓渡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頁至40頁),原告對該承租權利共有契約書及承
租權利共有讓渡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依承租權利共有契
約書第1條記載:「甲乙丙(依序指原告、簡錦寬、簡滿
堂三人)現住○○○鎮○○里○○路○○○號公有市場店鋪
係故父 簡水濱 生前承租所有,此次續訂租約本應甲乙丙三
人聯名承租,奈因草屯鎮公所不准聯名承租,經甲乙丙三
人之同意以用甲方之名義與草屯鎮公所訂立租約完畢,但
該房屋雖以甲方之名義承租,實係甲乙丙三人各有三分之
ㄧ之承租權,於甲方承認之。」及承租權利共有讓渡書第
1條載明:「本共有承租權由簡錦錐、簡錦寬、簡滿堂等
三人共同平均持有」,第2條記載:「簡滿堂同意以其應
有持分三分之ㄧ讓渡於簡錦寬」及第4條記載:「本共有
承租權利標的物坐○○○鎮○○路○○○號」等語,原告簡
錦錐並為該承租權利共有讓渡書之見證人,有該承租權利
共有讓渡書在卷可佐,且原告對於證人簡德忠之證言,當
庭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其事後否認,為不足取
,是系爭攤位之承租權,本院審酌上情,認並非原告單獨
所有,而係由原告與其弟簡錦寬、簡滿堂平均繼承,各有
3分之1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系爭攤位地址○○○鎮○○路○○號,與原有攤位
地○○○鎮○○路○○○號,二者標的物並不相同,系爭攤
位係原告向草屯鎮公所承租等語,固據提出其與草屯鎮公
所簽訂之上開行政使用契約書及保證切結書為佐,然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係被告之祖父母向草屯鎮所承租上開攤
位而取得承租權,原地址○○○鎮○○路○○○號,嗣經2
次改建,系爭攤位則改○○○鎮○○路○○號,其承租權仍
屬同一等語,經查:
1、按「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保證書,向當地市場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並訂立租
約及公證後,始得進入市場營業。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
位者,應按申請之營業類別,公開抽籤決定承租之攤舖位
。」「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以同一戶籍地縣(市)
轄區內一戶一攤舖位為限,並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
租或轉讓。」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民國36年3月21
日訂定,89年1月18日廢止)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依當時承租公有市場攤舖
位之規定,須向當地市場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公開
抽籤決定承租之攤舖位。又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公有市場之攤(舖)位使用之優先順
序如下:一、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
攤(舖)位契約者。」第1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申
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
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
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前
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
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
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
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
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
治組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
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第
一項申請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
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
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第一
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
,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本件系爭攤位
所在○○○鎮○○○○路公有市場,既經2次改建,惟向
草屯鎮公所承租攤舖位,仍以一戶一攤位(舖)位為原則
,即仍以原告之父母(即被告之祖父母)向草屯鎮公所取
得之承租權,於原告之父母死亡後,該承租權即原與設立
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舖)位契約者,由
原告及其胞弟簡錦寬、簡滿堂共同繼承,而因一戶一攤(
舖)位,故由原告出名續向草屯鎮公所承租,該承租權於
該市場2次改建後,亦屬如此辦理,原告所出具予草屯鎮
公所之上開保證切結書,亦僅為重申公有市場攤(舖)位
申請使用後,倘有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願受之處
置而已;況原告並未自行經營系爭店鋪攤位,而由被告經
營美足鞋店,並於94年7月8日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負責
人為被告配偶許麗敏,亦有被告所提之南投縣政府94年7
月8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尚難認原告為向草屯鎮公所承租系爭攤位之全部權利之
人。
2、再徵之原告所提南投縣草屯鎮公有零售市○○○路店面場
地使用行政契約書,其第1條記載:㈠市場所在地○○○
鎮○○路○○號。㈡標的物:草屯鎮公有零售市場鞋子類第
7號攤(舖)位。而依被告所提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81頁),其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明載:原
告住○○○鎮○○○里○○鄰○○路○○○號戶長本人民國93
年2月3日住址變更,原告變更後之住○○○鎮○○里○○
鄰○○路○○號;又草屯鎮公有市場改建後,於92年7月23
日門牌初編為○○路00號,亦有被告所提門牌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草屯鎮公有零售市場原地
○○○鎮○○路○○○號,嗣改建後於92年7月23日門牌○
○○鎮○○路○○號,然其仍屬草屯鎮公所公有零售市場,
僅係門牌因改建後有所變更,其主體(草屯鎮公有零售市
場)仍屬同一,要難認係不同,其原有承租權人(即與草
屯鎮公所訂有公有市場攤舖位契約者)與草屯鎮公所間之
承租使用草屯鎮公有零售市場之權益關係,仍屬存在,並
不因門牌號碼變更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攤
位,與其弟簡錦寬、簡滿堂等人繼承之共有攤位,係屬不
同標的,系爭攤位係其所單獨承租而得單獨使用云云,要
屬誤會,不足酌採。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母簡李養並未訂立公有零售市場承租
權讓渡契約書,而將系爭攤位其所持3分之1之權利讓渡
予簡李養,被告主張原告有訂立上開契約並收受50萬元,
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
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
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
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已將其就系爭攤位之3分
之1應有權利,以150萬元讓渡予被告之母簡李養,雙方
並訂有讓渡契約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公有零售市場承租
權讓渡契約書1份為證,且證人簡德忠到庭亦證稱:「(
法官問:這裡有一份公有零售市場承租權讓渡契約書,你
有無看過?(提示)答:有看過也是我簽名的。」「(法
官問:為何會立讓渡契約書?)答:我是證明我嬸嬸有拿
錢給我父親簡錦錐。」「(法官問:錢是誰收的?)答:
我嬸嬸拿給我父親收的。」「(法官問:這個契約書後面
收的款項是何人簽收及蓋章的?)答:字是我寫的,印章
是我父親蓋的。其中九十五的月份不詳,不是我寫的。還
有九十六年的也不是我的字體,其他都是我寫的。」「(
法官問:這份讓渡契約書是誰寫的?)答:是我嬸嬸簡李
養從代書那邊拿來的。」「(法官問:簡錦錐有無看過這
份讓渡書?)答:有看過。」「(法官問:他有無同意?
)答:他同意,他有收錢。」「(法官問:這份讓渡書的
標的是○○路00號,與原來的○○路000號有無任何關係
?)答:這是以後改建,住址才變更。其中有改建2次,
最後一次是○○路00號。」「(法官問:讓渡書上的讓渡
人為什麼寫成簡金錐?(提示)答:是寫錯了。」「(法
官問:上面的印章是誰蓋的?)答:是我父親蓋的。」「
(法官問:據你所知簡錦寬跟簡錦錐簡滿堂三人是否共同
持○○○鎮○○路○○○號的承租權?)答:是我祖父過世
後留下的,是三人共同繼承。」「(法官問:這個承租市
場攤位是由何人經營?)答:是我嬸嬸簡李養經營鞋店。
」「(法官問:讓渡契約書是不是簡錦錐將他的持分讓渡
給簡李養?)答:應該是這個意思。」「(法官問:系爭
○○路00號攤位是否即是原來的○○路000號攤位?)答
:只有位置變更。」「(法官問:承租權有無改變?)答
:無改變。」「(法官問:系爭攤位承租權應有部分最多
的是何人?)答:在鎮公所的承租名義是我父親簡錦錐,
實際持分最多的是簡李養。」等語明確,且原告當庭並未
為爭執,再參酌原告於本院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時陳
稱:「當時賣了是150萬,為何一直拖到現在?」及「現
在剩下100萬,我們的要求不過份」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背面),足認被告主張原告有將其就系爭攤位3分之1
之應有權利,以150萬元讓渡予被告之母簡李養,並與簡
李養訂立公有零售市場承租權讓渡契約書,簡李養已給付
原告50萬元等語,堪予採信,原告空言否認,應屬事後反
悔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有與被告之母簡李養訂有上開承租權
讓渡契約書,將原告就系爭攤位應有3分之1之權利,以
150萬元讓渡予簡李養,惟原告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簽訂
之行政使用契約書,其第6條規定:「乙方(原告)使用
攤位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轉讓」,否則依該契
約書第11條第5款規定:「甲方(草屯鎮公所)得隨時終
止契約,收回標的物。」,依此,原告不可能違約將所有
三分之ㄧ向草屯鎮公所申請變更名義讓渡予被告,草屯鎮
公所亦不可能同意原告申請變更名義,被告以不能之給付
為本件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契
約為無效等語,查原告與草屯鎮公所所訂立之上開行政使
用契約書,固有上開約定,惟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96
年7月11日公布實施)第10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
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
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前項轉讓
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而南投縣政府亦
本此授權,於100年5月30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0號
令發布「南投縣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轉讓辦法」,其第2
條第1項規定:本縣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受讓人須年
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本縣三個月以上。除
經市場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舖)位為原則;
第3條第1項規定:原使用人申請轉讓時,應會同受讓人
、保證人繕妥市場攤(舖)位轉讓申請書,並檢附同條第
1項第1至5款之資料向該市場主管機關申請。準此,系
爭攤位係屬可轉讓之標的物,原告與被告之母 簡李養所 訂
立之承租權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權利金於可向出租機關
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時全部付清,在尚無法辦理承租人名
義變更前乙方(簡李養)應分期給付甲方(原告),付款
方式日期由雙方自行協議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上情,原告與被告之母簡李養所訂立之上開
讓渡契約書,以將來變更承租人(使用人)名義為讓渡契
約之條件成就,自應包含未來原告可將系爭攤位轉讓予簡
李養,而變更承租人(使用人)名義為簡李養在內,且與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南投縣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轉讓辦法
之規定,並無違背,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
有效。至原告與草屯鎮公所於102年11月25日所訂立之上
開行政使用契約書第6條關於不得轉讓之約定,與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4項關於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滿2年
得轉讓之規定及南投縣公有市場攤舖位轉讓辦法牴觸,自
不生不得轉讓之效力,是原告與被告之母簡李養所訂立之
上開讓渡契約書,自可於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及南
投縣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轉讓辦法發布後,於原告與草屯
鎮公所申請使用後滿2年轉讓予簡李養,該讓渡契約書自
屬有效,原告主張無效,尚無依據,不足酌採。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母簡李養所訂立之上開讓渡契約書無
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攤位,及以被告係以營生為由,向
其借貸使用系爭攤位,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及第470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1、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
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
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
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
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判可參。本件原告與被告
之母簡李養訂立上開讓渡契約書,原告將其就系爭攤位3
分之1之應有權利,以150萬元讓渡予簡李養,簡李養已
給付原告50萬元,且該讓渡契約書並非無效等情,已如前
述,則被告之母簡李養原已取得系爭攤位3分之2之應有
權利,再加上向原告以150萬購買3分之1之應有權利,
則被告之母簡李養就系爭攤位既已取得實際上之使用權,
且事實上亦由簡李養之子即被告經營鞋店,則被告既因其
母簡李養之同意使用系爭攤位,即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
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攤位云云,為不足採。至於系爭攤位
尚有100萬元未付清,依原告與簡李養所訂之上開讓渡契
約書第2條約定,本讓渡權利金,於可向出租機關辦理承
租人名義變更時全部付清,在尚無法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
前乙方(簡李養)應分期給付甲方(原告),付款方式日
期由雙方自行協議之。本件被告之母簡李養已提出100萬
元之給付,因原告反悔而拒絕受領,已據被告陳述在卷,
原告對之並未爭執,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尚未給付
,尚難認簡李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該讓渡契約書仍屬有
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
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
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民事判例。是原告與簡李
養所訂立之上開讓渡契約書,應由雙方依約履行,附予敘
明。
2、另原告主張被告以營生為由,向其借用系爭攤位,原告欲
自行使用系爭攤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返還借用物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攤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系爭攤位3分之
1應有權利,已以150萬元讓渡予被告之母簡李養,雙方
並訂有上開讓渡契約書,原告並已收受50萬元,契約已成
立,系爭攤位並已由被告之母簡李養交付被告經營美足鞋
店,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已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許麗
敏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攤位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使
用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攤位係被告向其借用,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攤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及第470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