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825號
原 告 何旗碧
張天鵬
許興隆
洪秀珍
許雲玉芳
連 張慧敏
謝沛芸
施雪卿
洪玉琴
胡兆勳
徐素琚
陳碧雲
陳源弘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鵬旅行社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
121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欠缺原告何旗
碧、張天鵬、許興隆、洪秀珍、許雲玉芳、連張慧敏、謝沛
芸、施雪卿、洪玉琴、胡兆勳、徐素琚、陳碧雲、陳源弘誠
等13人本人簽名及蓋章,經本院103年9月9日裁定補正,
原告雖於103年9月15日向本院補提蓋有上開原告姓名章之
起訴狀,惟上開補正之起訴狀,僅係在起訴狀當事人姓名欄
下蓋原告姓名印章,並非於起訴狀後具狀人欄下簽名蓋章,
尚難認已依法補正(即未能補正起訴狀為原告本人撰狀起訴
之意思表示),此為起訴所必要之程式,請於本通知後3日
內,再行補正起訴狀後「具狀人」欄下之原告本人簽名或蓋
章之起訴書。
二、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