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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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小字第74號
原   告  黃秀玲
被   告  劉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40,000元,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請求為
34,390元,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㈡、本件起訴狀原以系爭交通事故之駕駛人 陳膺嵐 為請求權人,
嗣於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00-0000號自小客車
所有人黃秀玲為原告,應無不合,合先予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9日17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
-0000自小客車,沿斗六市○○路○○○號前,本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來車,並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
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為閃避自○○
路000號旁空地駛出右轉石榴路之自小客車,突然加速轉向
變換車道擦撞同向內側,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致原告車駕駛人閃避不及,衍生車禍,造成車輛損
害,原告確無肇事因素,被告侵權行為已然確定。
㈡、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毀修復費用28,390元(零件:5,990元及
工資:22,400元),代步交通費6,000元(每日600元,共
10日)合計34,3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雖最高法院79年第9次民事庭
決議,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但該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屬必要費,其折舊提列應係指修復後因更換新零件,而使之
有增值之情況下,始有適用。然該更換之零件,就車輛整體
而言,已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分,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不
具獨立存在之價值與作用,此為機械之常理,且系爭材料無
健全之舊品市場,原告僅要求回復原狀,被告未證明以新品
換舊品後,致使效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應認零件尚
無折舊之必要。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3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閃避車輛,而突然向左轉駛入內側車道,致
碰撞同向,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原告車右前側,受有損害,
經送車廠估價後,修理費用須支出28,39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影本、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肇致,顯有過
失已可認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
所請求之修復費用應否扣除更新零件之折舊?以及原告請求
代步費6,000元,有無理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應以其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自非無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
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8,390元,此有前開估價
單可循,另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999年8月,有行車執照可
循,參酌上揭規定,系爭車輛修車費用應以折舊後零件計算
較為合理,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
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本件汽車出廠日88年8
月,至事故發生日103年3月9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4年餘
,超過自用小客貨車5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
用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據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零件費用共計:5,990元,其餘烤漆及其他工資
費用為22,400元,於該車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
為599元,加上工資費用共計22,999元,為必要費用,故原
告於此範圍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賠償金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請求代步費6,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斗六汽車行開
立之收據為證,惟原告自承該費用,係其女兒支出之交通費
,因系爭車平常是其女兒在使用等語,則因系爭車輛損害修
理,造成交通費額外支出,所增加之損害,要係原告女兒之
損害,並非因系爭車毀損致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
費用之損害,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3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末者,原告雖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與作用,僅能附
屬他物而存在,被告未證明以新品換舊品後,致使效用效能
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應認零件尚無折舊必要云云。惟參諸
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方屬必要費用,因修理材料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
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
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
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
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
必要,自應予折舊,方符公平原則。另觀之上開高法院決議
,並未就更換之材料,是否具有獨立價值與作用,或僅能附
屬他物,而有所區別不同適用,是原告所述,顯與實務向來
之見解有異,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五、本判決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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