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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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陳秋分
被 告 陳 沈秋冬
訴訟代理人 王遠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地號依序○○○鎮○○段658、659地號)共
12.2坪土地,為原告所有,嗣原告以上開土地與被告之夫陳
旺朝做為堆放肥料之土地互為交換使用(未約定互為移轉登
記)。詎被告 陳沈秋 冬於民國94年1月10日利用原告雙眼失
明未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上開二筆土地,位於○○鎮
○○里○○路與光民路交會處,辦理分割過戶3分之2(
8.1台坪)予被告 陳沈秋冬 名下,侵占原告土地,被告自應
返還予原告。
㈡、當時雙方只有約定交換土地使用,而沒有約定交換登記,被
告竟利用重測時偷偷辦理過戶,若沒有重測就無法辦過戶。
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70年4月10日被告之夫 陳旺朝 向第三人 陳秋月 購買先人留下
的祖產(包含系爭658地號的3分之1),故陳旺朝持有
658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2,而至83年3月31日該658地號
重測時,原告應有收到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但對該結
果,原告並沒有提出異議。而陳旺朝於93年9月18日去世,
已將名下財產過戶給陳沈秋冬,原告卻說我方於94年才辦理
過戶。況原告前於101年間針對系爭658地號土地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原告之訴顯無由。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之爭點:
系爭658地號土地是否原為屬全部原告所有,被告或其夫陳
旺朝是否利用重測之機會,或利用原告眼肓不察,將其持分
3分之2移轉登記予己名下?原告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起訴不甚合於起訴狀之法定格式,經命補正後,其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仍然相當簡略,而原告當庭
之陳述亦非完整,流於片斷,故無法窺得其起訴請求之全貌
,經數度闡明,並依職權調閱原告告訴被告及其夫陳旺朝詐
欺案件之偵查卷宗研閱(101他字第941號、101年偵字第
5137號卷,下稱偵查卷),始知其起訴請求之梗概,先予敘
明。
㈡、觀乎原告刑事告訴狀之內容為:「陳旺朝於民國70年3月15
日擅自將原陳秋分持有土地坐落於○○鎮○○段○○○○號(
原140-19地號)【按應係新光658地號之誤載】土地,面積
22.27平方公尺分割3分之2據為己有,並於次年移轉登記
為其太太陳沈秋冬」(見101年他字第941號卷),而原告
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為何當時會分割土地)?答
:陳旺朝偷辦的,140地號原有16個共有人,他的地號原來
是68幾的地號,跟我的土地交換使用,後來才把我的土地佔
走。被佔走的就是140-19地號」(見同上卷101年9月12日
詢問筆錄)等語。可知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68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2返還(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
㈢、經查,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庄段新庄小段
140-19地號)於70年3月15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前,即屬
原告及被告陳沈秋之夫陳旺朝,以及 陳戊從 等45人所共有,
依登記簿所載53年9月10日時,原告陳秋分持分為240分之
3、陳旺朝持分為240分之6,而至70年3月15日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時,原告持分為3分之1、陳旺朝持分為3分之
2,此有手寫之系爭65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101年
度他字第941號卷第55至第68頁),若以彼二人持分240分
之3、240分之6,兩者中之分子3、6相加為9,以9成
為分母,原先之分子不變,依此比例,可知原告分割後之持
分為9分之3,陳旺朝之持分為9分之6,恰為原告3分之
1、陳旺朝3分之2,換言之,53年9月10日時陳旺朝之持
分即為原告持分之2倍,可悉系爭658地號土地向來並非全
部為原告所有,應可認定。而因陳旺朝之持分原即為原告之
2倍,故共有土地分割後,陳旺朝分配持分為3分之2、原
告分配為持分3分之1,保持共有,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者
,陳旺朝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沈秋冬等人所簽立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102年度六簡字第238號卷第24頁、25頁)
及從系爭65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上卷第11頁)之
記載,可知被告陳沈秋冬,係於94年1月10日就陳旺朝所遺
遺產(含系爭65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既是辦理
繼承登記,要無原告所述,被告陳沈秋冬於94年1月10日利
用原告雙眼失明未察,私自辦理分割過戶3分之2之情形。
㈣、而原告就被告係如何未經其同意,私自辦理系爭658地號土
地分割登記3分之2於己之事實,有下列相異之陳述:①刑
事告訴部分:「陳旺朝於70年3月15日擅自將原陳秋分持有
土地坐落於○○鎮○○段○○○○號土地,面積22.27平方公
尺分割3分之2據為己有,並於次年移轉登記為其太太陳沈
秋冬」,係指訴陳旺朝於70年3月15日私自移轉登記系爭
658地號土地3分之2於己,而於次年,即74年再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沈秋冬,惟相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如此之記載
。(見偵查卷)②原告於102年六簡字第238號起訴狀記載
:陳沈秋冬原662地號與陳秋分658地號交換使用糾紛,煩
請民事庭辦理」,經命補正後,其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
將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返還
原告」等語,則未詳為記載被告如何侵害其權利。③本件起
訴狀記載:「原新庄段新庄小段140之19及140之31,重測
前12.2坪為陳秋分所有,重測後地號改為新光段658及659
地號,94年1月10日被陳沈秋冬女士過戶3分之2(8.1台
坪),登記簿有登記事實」,經命補正後,提出書狀記載:
「…被告陳沈秋冬於民國94年1月10日利用原告雙眼失明未
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上開2筆土地(指新光段658、
659地號),位於○○鎮○○里○○路與光民路交會處,辦
理分割過戶3分之2(8.1台坪)予被告陳沈秋冬名下」,
則又係另一不同版本之陳述。原告再於10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時陳稱:「重測時被過戶,沒有重測就無法過戶」等語
,又迥異於其之前陳述,致無以確定何者陳述為真。況系爭
658地號土地重測時間為83年5月間,而重測既不涉及應有
部分之變動,被告或其夫陳旺朝自無可能利用此機會私自辦
理過戶登記,原告所述自不足採信。
㈤、原告所舉證人 陳秀雄 (與原告為兄弟關係),就原告與陳旺
朝如何交換土地,原告持分如何被侵占之事實,到庭證稱:
「我確實不知道,我小時後就在外,貳拾多歲就入贅;原告
有跟我說過這件事,但是事實經過我不知道」等語,證人既
不知原告與陳旺朝如何交換土地使用,以及原告土地如何被
侵占之經過,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或其夫陳旺朝利用其不知,
擅將系爭6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3分之2於己,則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58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2返還,回復登記予原告名義,要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