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7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761號
原   告  李嘉誠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傳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逸蓉 律師
       吳政勳
被   告 山林溪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鏡堂
訴訟代理人  尤金堆
       張文邦
       胡文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廖國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嘉誠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伍萬貳
仟壹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
原告李嘉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許進文 ,於本件審理中
先變更為 呂學勇 ,嗣再變更為劉鏡堂,並由被告聲明承受訴
訟,有被告提出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鄭傳興原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住戶,於民國10
1年3月13日信託登記予原告李嘉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屬之
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惟原告於100年2月間發
見因系爭房屋1樓周圍花圃排水溝凹陷處堆積雜物和垃圾,
及花圃排水溝所鄰之外牆防水材脫壞,導致花圃逢雨積水滲
漏,直接造成系爭房屋內牆龜裂、牆壁油漆崩壞,以及屋內
鋪設木質地板嚴重腐壞等損害,經勘查應屬被告管委會疏未
注意對公寓大廈屬於共用部分之外牆防水材及花圃排水溝凹
陷處為清潔、維護及修繕所造成,致系爭房屋受有上開財產
上之損害,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之財產
上損害,經估價相關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9,350元
,此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負責,且原告鄭傳興因上開之損害而
長期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30,650元,詎屢經催告修復,並經聲請調解不成
立,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李嘉誠119,350元及原告鄭傳興30,650元,暨均自變更
聲明狀(即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依原告所有建
物坐落現場,及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縣新店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以觀,建物總面積102.31平方公尺(內
含陽台17.43平方公尺),原告未經被告約定同意,非法占用
社區共有部分,私自圍籬,設置花圃,已非法所許,排水溝
縱有凹陷,積水等現象,顯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
之事由所致,該項費用,訴求被告給付,自不應准許。原告
鄭傳興主張損害賠償係指周圍花圃排水溝凹陷,堆積雜物垃
圾,花圃積水,造成房屋內牆龜裂,油漆崩壞,地板腐壞等
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虞者,原告引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與法律
規定不合,亦自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李嘉誠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謄本、房屋平面
圖及存證信函各1件及照片6張為證,且本件經送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屋1樓鄰近花圃
內牆面龜裂,尚屬微裂紋,油漆崩壞、木質地板腐壞,研判
為滲漏水所造成,滲漏水最大原因為外牆防水失效所滲入,
其次為與花圃接觸防水失效所滲入,其歸責原因比例,原告
佔八成,被告佔二成之事實,此有上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
告書1件在卷可按,顯見本件之損害,原告李嘉誠有十分之
八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則有十分之二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抗
辯稱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為無足採。又查,本件修復因漏
水所造成之損害之修復費用預估為100,800元,另花圃退縮
作業費用預估為20,000元,亦為上述之鑑定報告書所載明,
是本件原告李嘉誠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4,160元{
即(100,800元+20,000元)×十分之二}部分,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得為非財產上之損害之
請求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為其要件。經查
,雖原告鄭傳興主張:其因上開之損害而長期受有精神上痛
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究受有如何人格法益之損害,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所為上開主張,即無足取
,是原告鄭傳興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即屬無據
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證人旅費530元
鑑定費60,000元
合計62,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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