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王三中
訴訟代理人 許繼隆
被 告 希斯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怡君
訴訟代理人 江美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廖國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零肆拾肆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6日與被告簽訂臺北市萬興
超級市場一樓專櫃短期使用行政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同意由被告使用臺北市○○區○○路○○號萬興超級
市場1樓專櫃,被告應於訂約當日交付原告履約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3萬元,原告得於契約期滿後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被告尚未繳納之使用費、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被告每
月應支付使用費65,000元,使用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萬
興超級市場點交予新得標者之日止,且被告於營業範圍所使
用之一切水、電、瓦斯及清潔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自付,嗣
原告於同年8月16日點(移)交予新得標廠商即訴外人惠康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一日即同月15日使用期限業已屆滿,被
告自應負擔前開使用期間所生之水、電費用,惟被告迄今仍
積欠原告代墊之上開水、電費用共計266,592元【101年7月1
9日至8月15日水費計2,292元、101年7月1日至7月29日電費
計167,959元(即226,095元扣除前揭期間之基本電費58,136
元)、101年7月30日至8月15日電費計96,341元(即134,353元
扣除前揭期間之基本電費38,012元)】,經抵銷扣除被告前
開履約保證金13萬元及被告8月份溢繳足資抵銷之款項33,54
8元後,尚須支付原告前開之水、電費代墊款計103,044元(
即266,592元-163,548元=103,044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詎
屢經原告發文催告定期支付,仍置之不理,故得加計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依系爭使用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只負責「
營業範圍」所使用的相關費用,但原告所主張的水電費係就
整棟建築物的一、二樓所使用的水電費請求,自無理由;被
告過去與熊威公司簽約,或現在與惠康公司簽約,有關水電
費之計算都依「營業範圍」所裝設的分錶來計算被告所應支
付的水電費,有被告與惠康公司水電核算表可證,且原告交
付被告的電費分攤表「備註」欄上亦明載:「分攤基準依各
使用單位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原告自不得除基本電費外
「全部」都要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萬興
超級市場一樓專櫃短期使用行政契約、熊威公司與被告間於
101年1月6日簽訂之租賃契約、被告101年6月26日對原告之
請願書、被告承租使用之專櫃與萬興超級市場之關係位置圖
、台灣電力公司101年8月電費通知單(用電計費期間101年6
月28日至101年7月29日)、臺北市市場處101年10月2日北市
市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電費分攤表(計費期間
101年6月28日至101年7月1日)、臺北市市場處101年10月2日
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電費分攤表(計費期
間101年7月30日至101年8月15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
收據通知單(用水計費期間101年7月19日至101年8月21日)、
臺北市市場處101年10月2日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件之水費分攤表(計費期間101年7月19日至101年8月15
日)及函4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被告過去
與熊威公司簽約,或現在與惠康公司簽約,有關水電費之計
算都依「營業範圍」所裝設的分錶來計算被告所應支付的水
電費云云,惟查,依系爭使用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營業範圍所使用之一切水、電、瓦斯及清潔等相關費用均由
乙方自付,並無以分錶計算水電費之約定,此有上開使用契
約1件在卷可按,而於承租期間,營業面積只被告一家使用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與訴外人所為簽約之合意
,亦不足以拘束原告,是被告所為上開之抗辯,為無足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