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葉匡時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被上訴人巨甲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賴世鐸 何錫城 殷陳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許永杉、賴世鐸、何錫城、殷陳月為被上訴人巨甲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分別經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巨甲金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廢止,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47號確定判決認定巨甲金有限公司於廢止後,應由該公司全體股東許永杉、賴世鐸、何錫城、殷陳月擔任法定代理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可稽(本院卷第81-88頁)。茲除何錫城外,其餘許永杉、賴世鐸及殷陳月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許永杉、賴世鐸、殷陳月為被上訴人巨甲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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