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調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宜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羽柔 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周羽柔之年籍資料,僅提供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本院查核,然本院查詢該門號申辦人
非「周羽柔」,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查,又依原告
陳報「周羽柔」之地址查詢該址設籍之人亦查無資料,有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又本院再依原告陳報租賃契
約上出租標的物之地址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無該建物門
牌登記資料,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憑,致本院
無從特定被告之身分對其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
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特定被告周羽柔之相關資料
,逾期即駁回其訴,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迄今未為補
正,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羽柔返還押租金
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