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李嘉浤
被   告 屏東縣西藥服務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廖鴻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工會之理事長,因訴外人即被告工
會之職員 陳麗娟 (下稱陳麗娟)於民國103年3月間因涉犯偽
造文書及侵占等罪,經被告工會以理事會議決議聘請 洪耀宗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訴,並由當
時被告工會理事長即原告先行代墊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下稱系爭費用),是原告為被告工會代墊律師費用
之情屬實,且原告當時確與被告工會間存有委任關係,故原
告基於理事長地位支出之系爭律師費用有利於被告工會,係
為被告工會處理事務,並造成原告之損失,爰依兩造間之委
任契約及無因管理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會否認曾召開理事會決議對陳麗娟提出偽造文
書及侵占之刑事告訴或自訴,亦未委任洪耀宗律師提出告訴
等情,且依屏東縣政府102年8月21日屏府勞工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原告因具商業團體會員身分,早於102年8月21
日起喪失被告工會理事長資格,所召集之理監事會議決議亦
屬無效,而103年3月4日已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廖鴻
松當選新任理事長,原告雖主張係於103年3月18日代被告工
會墊付委任洪耀宗律師之費用,惟被告並無授權原告代墊費
用而處理被告工會相關事務,自非合法,且原告僅空言被告
工會有聘請洪耀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其代墊律師費用
6萬元,即請求被告工會返還代墊費用,並無任何舉證,應
非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工會之職員訴外人陳麗娟所涉偽造文
書及侵占等罪,支出系爭費用聘請律師為偵查中告訴代理人
等情,有收據、洪耀宗律師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
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宗查明屬實(下稱偵卷),又原告原為
被告工會之理事長,嗣因違反工會法第19條第2項,工會會
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
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之規定,
遭屏東縣政府撤銷理事長資格,此兩造並未爭執,亦有屏東
縣政府102年8月21日屏府勞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下稱撤銷資格函,見本院卷第27頁),是上開事實皆堪
信為真。然原告主張其理事長資格,非經屏東縣政府發出撤
銷資格函政府發出即喪失,當時被告工會並無理事長,補選
理事長前其基於理事長地位召開合法程序之理事會議,決議
向陳麗娟提起刑事告訴,則原告為被告工會聘請律師時,被
告工會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應係存在,其受委任處理被告工
會事務,自應返還所墊付之系爭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以理事長資格受被告工會
委任聘請律師向陳麗娟提起刑事告訴?㈡原告代被告工會墊
系爭費用,可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費用?茲
論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
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民法第528條、第53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提出被告工會102年9月5日之
臨時理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主張其召開理事會
議由被告工會決議提起刑事告訴,惟依撤銷資格函所示,屏
東縣政府因原告違反工會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故請被告工
會儘速辦理「遞補或補選」,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2
月9日勞資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工會理事、監事同時擔任工商業會理事、監事,即已喪失
工會理、監事資格,與事後再行辭去工商業會理、監事之身
分無涉,另屏東縣政府103年1月16日屏府勞工字第00000000
000號函之說明二亦載明:「本府於102年8月21日屏府勞工
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3日屏府勞工字第0000000
0000號函、102年10月21日屏府勞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02年11月7日屏府勞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8
日屏府勞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20日屏府勞工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月2日屏府勞工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均已告知原告因違反工會法第19條之規定,已
不具理事長之資格,而被告工會於102年11月16日、103年1
月10日分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均因人數不足而延會,致工
會之理、監事及理事長因此未產生,故目前被告工會無理事
長。」(見偵卷第85頁),是由上開函文可知,被告工會之
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於102年8月21日起即已認定原告無
理事長、理事資格,故被告工會處於無理事長之狀態,堪以
認定,原告既非理事長,即屬無召集權人,則無召集權之原
告以理事長地位於102年9月5日召開臨時理事會議,並作成
聘請律師之決議,難認合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26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審酌被告工會現理事長廖鴻松係於
103年3月4日當選,有屏東縣勞工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而原告係103年3月13日委任洪耀
宗律師為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亦有前揭洪耀宗律陳報狀可佐
(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委任律師處理其所稱之被告工
會事務時,已非被告工會理事長,自無代表被告工會之權限
,灼然甚明。至原告雖又提出屏東縣政府104年2月2日屏府
勞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張屏東縣政府亦認定,依工
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原告如同意暫時代理,得對外執
行工會會務以維會員權益。惟按工會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
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時,其於撤銷判決確定前或
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工會補選理事長、監
事會召集人或推選其職務代理人時,應依工會章程規定辦理
。工會章程未記載前項補選事項者,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所遺任期在工會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以上者,應於出缺之
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以補足原任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未滿之任期;所遺任期未達工會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者,
應自理事或監事中推選職務代理人。但工會章程未訂定推選
職務代理人規定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工
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0條固有明文,然本件原告喪失資
格非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與工會法第19
條第2項所定當然喪失資格等情有異,且補選或推選職務代
理人,亦應自理事或監事中補選或推選,依前開函文,原告
已無理事及監事資格,顯難任理事長之職務代理人,此處原
告抗辯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見解,與上開函文意旨相左,亦
難認可採。據上,原告於102年8月21日起已非被告工會之理
事長,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故其主張與被告工會間
存有委任關係,由原告聘請律師替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
工會應返其代墊之律師費用共6萬元,為無理由。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之成立,必須管理人「為他
人事務而管理」,即管理的事務必須是「他人事務」,且管
理人主觀上必須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為必要。而所謂「他人
事務」係指他人本應為的事務,或與該事務直接相關連性,
而可達成該事務本身所欲達成的結果者,至於非對本人的事
務為管理,本人僅是因而間接獲得利益,則不能對其主張無
因管理,以免無因管理責任的無限擴大。查原告於102年9月
5日召開臨時理事會議,並作成聘請律師之決議,其中出席5
位理事中,原告、訴外人 陳玟伃盧錦城 皆由屏東縣政府以
撤銷資格函認定無理事資格,其所作決議自難認合法,是以
聘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非被告工會之合法決議,原告據此
委任律師為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尚難認屬利於被告工會之事
務。又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
定有明文,準此,我國偵查中之告訴,並不採律師強制代理
制度,被告工會本無委任律師之必要,且原告於103年3月13
日委任洪耀宗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時,被告工會已選任理事長
為廖鴻松,且被告工會並未決議要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亦難認原告委任洪耀宗律師之行為,係為被告處理事務。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原告偵查告訴事實調查後,已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工會未獲得任何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
並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可資主張。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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