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泓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伶茵
相 對 人  魏義堯
相 對 人  龔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返還前因鈞院96年度執全
字第264號及第265號執行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業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該二事件所涉申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相對人魏義堯、龔慧珠之戶籍地
寄發存證信函,惟魏義堯部分經郵務機構以「遷址新址不明
」為由退回,龔慧珠部分亦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
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戶籍
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皆已遷出國外,且無從查知
相對人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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