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炳煌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甲○○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乙○○係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與 邱琮舜 間有買賣槍枝之糾紛,繼而於同年七月間,幫助「 小虎 」者買入手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顯屬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本案證人 張淑惠 (賣槍者)、 潘國寶 (居間者),在第一審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結果,一致證稱上訴人等參與本件犯罪,並已指證槍枝型式無訛,原判決論以上開罪刑,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不合。至「小虎」者因未緝獲,致無從查證,難指為違法。乙○○所提第二審上訴逾期,經原判決予以駁回,既不經言詞辯論,自無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問題。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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