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被害人陳○富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均未清償,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又擬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以其前款未清,若無相當抵押品,斷無再出借之理,陳○富即告知其在台南縣善化鎮有四層樓房屋一棟,並將其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人,以供調查其財產現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刻陳○富印章,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楊○琛之證詞,係因事隔多年,始與上訴人之供述有所出入,但上訴人既持有陳○富之身分證影本,益證上訴人之供述俱為實在,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至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