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聲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60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三人間考績等事件,不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06號裁定,聲請再審暨聲請訴訟救助,有關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一)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有聲請人及親屬的所得及財產清單可釋明。關於聲請人經濟上之信用能力,則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情狀。(二)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除有組織違法之程序上瑕疵外,於實體上對於聲請人之考績亦有嚴重之錯誤。另 王雅娟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屬未經辯論程序,亦未經王雅娟具結,只能認屬於形式上的證據,而無證明力。據相關資料顯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顯早有預為聲請人考績丁等免職之意圖,且聲請人之直屬長官評語並非王雅娟及王維民之筆跡,亦違考績法第14條之規定。本案因案情複雜,需傳訊證人 洪禛國 教師釋明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兼行政主管王雅娟早於99年1、2月間以越洋電話告知渠欲以連續三年考丙給予聲請人免職,是渠等早有預謀,而非聲請人在職務上有任何過失及不當行為。又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校長 賴振昌 及兼主任秘書 李貴豐 、學務長王維民等人在考績表上簽字,是否涉及預謀或預謀聲請人丁等考績免職,亦得由證人洪禛國教師之證詞來釋明。至於,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有無依考績法之規定,以平時考核作為依據,或考績委員會依法實質初審,均應依法提出書面資料,以明事實。然而聲請人實在沒有資力再支出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係因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對於聲請人99年度的考績,違背考績法之規定,一望即知錯誤所在。且證人到庭作證後,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望。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院按:聲請人前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8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限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嗣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同時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查依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就其在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82號聲請再審程序中,未繳納裁判費一節並未爭執,其雖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在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理由,駁回其訴,而本院為第一審法院,似不得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云云。然本院為終審法院,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即告確定,不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之情事,自不得據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而謂本院不得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理由,駁回訴訟。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希望,其聲請意旨所稱之顯有勝訴希望一節,非關原確定裁定是否有勝訴希望。是以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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