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96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彬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左眼黃斑部皺褶、雙眼白內障等傷害」更正為「左眼結膜出血及眼皮瘀血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06年12月29日馬院醫眼字第1060006583號函暨告訴人 藍天山 病歷影本1份、被告林弘彬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42頁、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告訴人因上揭車禍而受有「左眼黃斑部皺褶、雙眼白內障」之傷害,然查,告訴人係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6年4月21日,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眼科接受初診結果,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1.0,左眼0.1,經眼底檢查,於5月13日診斷雙眼白內障及左眼黃斑部皺摺,再於車禍後之5月25日至眼科就診,診斷左眼結膜出血及眼皮瘀血,左眼最佳矯正視力仍為0.1等情,有上開醫院106年12月29日馬院醫眼字第1060006583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足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本身即有左眼黃斑部皺褶及雙眼白內障之眼疾,而於車禍後再度至上開醫院就診結果,則係診斷左眼結膜出血及眼皮瘀之傷勢,是難認告訴人所受左眼黃斑部皺褶及雙眼白內障之眼疾與本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有關,故予以更正補充如前述。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駕照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屬無駕駛許可憑證而駕車之「無照駕駛」。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案發前已遭註銷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3968號卷第5頁),其明知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恣意駕駛汽車上路,為無照駕駛;又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他字卷第33頁)在卷可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遭註銷,已屬無駕駛執照者,復未能善
盡駕駛注意義務,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嚴重破壞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穿越馬路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旁之情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打零工、收入每月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968號被告林弘彬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彬前因酒駕逕註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06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臺北市○○區○○○路○段口欲左轉至環河南路2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至環河南路2段102號前,適有藍天山沿廣州街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時,應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即貿然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旁欲穿越道路,林弘彬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及藍天山左側身體,藍天山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顏面及眼周圍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蓋擦傷、頸椎第一至二節骨折、左眼黃斑部皺褶、雙眼白內障等傷害。嗣林弘彬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天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弘彬於偵查中之│坦承不諱。│││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藍天山受│證明車禍發生過程,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車│││調查報告表一、二、補│輛外觀情形,及被告前因酒駕│││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逕註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事實。│││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馬偕紀念醫院乙診斷證││││明書3紙、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醫院處理發覺上情時,先行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