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8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於民國98年7月31日由
本院受理,惟被告丙○○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5年2月10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
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劉飛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