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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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
陳家成
陳峻堂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陳家成、陳峻堂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合計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3行補充為「工地福利社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刑度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而為適用。
三、核被告陳志偉、陳家成、陳峻堂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陳志偉、陳家成、陳峻堂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陳志偉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家成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峻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是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8700元,為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66條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修正前)(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8號被告陳志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家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峻堂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陳家成、陳峻堂等3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之工地福利社外,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射龍門」之方式互相對賭,賭法為每人各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每人發2張撲克牌,牌面點數範圍即為龍門,莊家再發第3張牌,點數若介於原先2張牌間,樁腳就贏,反之莊家贏,贏家可向輸家取得100元之賭資。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有 顏淑娜 目睹賭博,為警扣得供賭博使用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87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陳家成、陳峻堂等3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淑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8700元扣案可佐,足證被告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3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偉、陳家成、陳峻堂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共87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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