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胡家傑於民國110年4月間受「 周佳勳 」之招募,加入「周佳
勳」、「 黃御宸 」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特定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胡家傑即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周佳勳」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再轉交「周佳勳」上繳集團,並約定胡家傑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5之報酬(胡家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案件判決確定)。
㈡胡家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施行電話詐騙之成員於110年5月28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朱曉音 ,自稱係「酷炫國際」電商會計、新光商業銀行資訊部員工,佯稱:其先前網路購買化妝品,因內部疏失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約定轉帳云云,致朱曉音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2分許、16時41分許、16時55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3萬元、2萬6,230元至 游子弘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內(合計8萬6,215元),胡家傑即依「周佳勳」之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6時42分許、43分許、44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福美店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17時3分許、4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西苑店各提領2萬元、6,000元,再將領得款項交付「周佳勳」,胡家傑因此獲得4,300元之報酬。嗣朱曉音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領款地點暨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家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曉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租借YOUBIKE紀錄、領款地點暨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使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由被告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周佳勳」上繳集團,以此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加入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特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被告在上開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再將詐騙款項轉交「周佳勳」,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胡家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前揭提領時間,提領告訴人朱曉音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此觀其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即明,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朱曉音調解成立,並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態度尚佳,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報酬4,300元等語,固屬
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已無保留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