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83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83號原告 林碧媖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ZCB37076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D3-79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10日9時3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18.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完整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3月10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ZCB3707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8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B3707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以上至60日之基準,裁處原告第3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這麼模糊的照片是在證明什麼?檢舉人錄影設備是否有經過第三方合法驗證過確認是合格的儀器?錄影時間到影片上傳中間有多少時間?是否有修改可能?方向燈閃爍之間時間間隔,是否有超過汽車最後進線的時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由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一開始有顯示右側方向燈,惟變換車道至一半,即關閉方向燈並繼續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違反全程顯示方向燈之義務,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900元。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7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3/1009:34:36時至09:34:38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218.1公里外側車道,09:34:39時至09:34:45時一台號牌D3-7961綠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該車左後方中線車道超越該車,系爭車輛閃爍3次右側方向燈並向右變換車道,變換到一半即關閉方向燈,繼續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往前行駛。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即可確認,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218.1公里外側車,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超越該車後,顯示右側方向燈3次並同時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車身尚未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即關閉方向燈等情。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依此,所謂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係指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未於車身完整進入左、右側車道前持續顯示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自應認與上揭規定未符。而系爭車輛雖有顯示3次右側方向燈,然並未於完全變換至外線車道後才關閉方向燈,屬於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是原告主張方向燈閃爍之間時間間隔,超過汽車最後進線的時間云云,尚非可採。
(四)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規定,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如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檢舉人所檢送之檢舉資料具體明確屬實者,即應行舉發,不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且現今一般車輛駕駛人多數加裝行車紀錄器於車輛,用以紀錄行駛時之情況,俾利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得以舉證還原事實;又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經本院調查勘驗結果,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虞,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均清晰可辨,且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民眾於110年3月10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予以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0年7月1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1677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又檢舉民眾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偶然相逢,而系爭車輛上開違規,又屬瞬間之偶發事件,且對檢舉人而言,上開違規情節非其可事先預料,亦可排除蓄意造假之可能。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素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