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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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瑋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5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嘉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9年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再犯相同之竊盜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被告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惟被告前因於108年12月至109年5月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另案(109年度易字第2057號)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9年10月19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其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為:「定向感正常、記憶力正常,態度合作,言語表達可切題回應,對抽象概念理解無明顯困難,情緒平穩,注意力集中,思考程序及思考內容無明顯異常,知覺部分正常,判斷力方面無明顯的障礙」,再經依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該案犯行經過與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等檢查結果,其鑑定結果為:「關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 張員 曾多次因竊盜、傷害及毒品等案件入獄。於犯行時也清楚知道竊盜行為是違法的,並且了解相關刑責,判斷其犯行時對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無明顯障礙。張員於犯行時並無精神症狀干擾。雖於犯行前有使用安非他命,但觀察其犯行前仍可騎車或開車到預計犯行的地點,並且會使用萬用鑰匙等方法偷竊,選擇沒有人出入的時機,判斷其犯行時的控制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故鑑定認為張員於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的情狀」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93-10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距上開鑑定時間並非甚遠,上開鑑定報告應可供作本案之參考;復觀諸本案被告竊盜之過程,被告當日上可正常駕車行駛於道路,欲偷竊本案車輛時,先停妥自行駕駛之車輛後,始下車前往竊取本案車輛,並先觀察後偷竊車輛後,始著手偷竊,衡其犯案經過行為符合邏輯,控制能力並無明顯障礙,復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本院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故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之能力,卻不思正當獲取所需,且其前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不佳,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 林美鳳 之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行竊手段、身心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海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車輛已返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在卷可參,既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10年度偵字第37215號被告張嘉瑋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日凌晨3時39分許,駕駛其父 張進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豐社路與豐社一街口,見林美鳳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原懸掛車輛後方之車牌未尋獲而未扣案外,餘均已發還)停放該處路旁,即將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附近路旁,再步行至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前開車輛得手。嗣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2段與豐樂一街口。嗣因林美鳳發現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後,於同年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2段與豐樂一街口尋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嘉瑋現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治療,無法到庭應訊。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父親張進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都是伊在使用,但伊沒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人不是伊,伊不曉得怎麼有偷這台車,當時可能伊有吃精神科的藥物所以忘記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美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武燕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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