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32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32號原告 何舒婷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BE-68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20日7時21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省府路與太平路口,因「直行車佔用左轉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8月20日檢具事證檢舉,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被告續於110年10月1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該車道未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係劃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靠近該車道面為白虛線,靠近內側第二車道面為白實線,依「設置規則」第167條及第188條規定,該車道面既繪有白虛線,允許在虛線面之車輛變換車道,另該車道左轉指向線並未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係與白虛線配合使用,即表示車輛無須依指向線指示循序前進左轉,且該車道未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非屬「左轉彎專用車道」,省府路與太平路口即非「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原告車輛行駛在該車道,自無直行車佔用左轉專用車道之情事,被告所為裁決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違規路段內側車道一開始並未設置指向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近太平路口後,違規地點內側車道始繪設右側白虛線與左側白實線之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與左彎指向線,顯見該路口之內側車道係禁止中線車道之車輛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該內側車道允許直行車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以過濾走錯車道之車輛。又該內側車道上繪有左轉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故倘直行車輛行駛該車道未即時向右變換至直行車道,駛離該設置「左彎指向線」之車道,即應依「左彎指向線」指示,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以維護該車道專供「左轉彎」使用之目的。系爭車輛違規當時沿著內側車道行駛,並無向右變換車道之行為,通過停止線後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亦未向左轉,反而繼續直行至銜接路段,認系爭車輛已該當「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8/2007:21:33時至07:21:3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南投縣草屯鎮省府路往東方向行近太平路口,當時該車行駛於中線車道,07:21:35時至07:21:55時號牌BBE-6863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該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超越該車,系爭車輛行駛至左彎指向線及左側白虛線暨右側白實線處,並未向右變換至直行車道,反而繼續直行,之後路面仍出現左彎指向線及左側白虛線暨右側白實線,系爭車輛仍未向右變換至直行車道,亦無依左彎指向線指示左轉,反而繼續直行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沿南投縣省府路往東方向近太平路口內側車道時,未依照路面繪設之左彎指向線指示左轉,直接直行通過路口等情。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並於行經路口前時有利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通過路口之行為,已如前述,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四)雖原告主張該車道面既繪有白虛線,允許在虛線面之車輛變換車道,另該車道左轉指向線並未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係與白虛線配合使用,即表示車輛無須依指向線指示循序前進左轉云云,然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規定可知,禁止變換車道線亦包括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指向線繪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並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行經之車輛須循序前進,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況且,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設置之目的為使誤駛入轉彎專用車道之車輛駛出至正確之車道,以維護專用車道轉彎使用之目的。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該處最內側車道,既已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與他車道間劃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其應遵守該路口繪設之左轉指向線進行左轉,始符合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於接近路口前謹慎注意前方標線,以因應其行車路線提早變換車道,然原告仍行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嗣續行駛佔用往直行銜接路段之情節,明顯具有過失之責,已影響交通安全,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素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