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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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童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童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方童斌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第20行之「(以上共6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更正為「(以上共約2170至227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竊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童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仙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①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①、②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7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1日,於109年6月1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所幸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 楊炎昇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炎昇所有鐵條約1000公斤、白鐵約500、600公斤、白鐵窗門約650公斤、U型鉤約20公斤,共約2170至2270公斤,價值3萬元,業經被告與綽號「仙仔」之成年男子變賣得款5400元,由其等均分,即各分得2700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76、196頁),上開分得之價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33701號被告方童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童斌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毒品)、9月(竊盜)、6月(竊盜)、8月(竊盜)、9月(竊盜)、8月(竊盜)、11月(竊盜)、6月(竊盜),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7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5日撤銷假釋,並於108年8月15日執行殘刑,而於109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仙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5日先由方童斌至 王史濟忠 (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住處,向不知情之王史濟忠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該車係王史濟忠於110年6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向富盛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3時49分許,由綽號「仙仔」之人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並搭載方童斌,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之農地,共同徒手竊取楊炎昇所有,放置在農地上之鐵條約1000公斤、白鐵約500、600公斤、白鐵窗門約650公斤、U型鉤約20公斤(以上共6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由綽號「仙仔」之人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並搭載方童斌,至彰化縣○○市○○○路00號健錩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物賣予不知情之 劉建昌 ,得款5400元後朋分花用。嗣於110年6月7日上午6時許,楊炎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炎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童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炎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史濟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建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上開租賃小貨車之契約書、秤量傳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多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仙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仙仔」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得款5400元,被告分得2700元,業據其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