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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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郁城
(現在臺中市新社○○○00000○○○○○之單位服役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110年度交簡字第5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郁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邱郁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郁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認犯行,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 林炘綸 受有本件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薪資約新臺幣3萬5千元、扶養母親等家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既坦承犯行,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53-56、8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郁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4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郁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被告邱郁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車禍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 (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林炘綸受有本件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薪資約新臺幣3萬5千元、扶養母親等家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110年度偵字第22761號
被告邱郁城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郁城於民國110年2月14日凌晨零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林炘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林炘綸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頸部肌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炘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林炘綸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於邱郁城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YU-929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方告訴人之事實。3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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