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8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嘉宏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揭櫫「……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並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11年2月22日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交簡上卷第7頁),是應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認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徐嘉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並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記載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與告訴人 陳雪紅 達成和解,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 宥恕 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3月,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告訴人亦就上開判決主文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表示不服,因而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有該上訴書存卷為憑(本院交簡上卷第17、18頁),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6頁),顯見檢察官就原審所為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8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乃原判決之刑,亦即本院僅就原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部分加以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75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綠燈亮起時行駛,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發查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3月,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告訴人亦就上開判決主文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表示不服,因而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7、18頁)。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從而,檢察官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83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調解時亦稱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存卷足參(本院交簡上卷第
61、65至6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賠償所需之時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魏威至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