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政文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邱政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以杜絕毒品氾濫,又其中所稱「因而查獲」,雖查獲係偵查機關之權限,然查獲屬實與否,惟法院職權認定事項,應由法院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稱其毒品上游為「 邱向萱 」之人,持有之毒品即為邱向萱給我的等語,並具體提供相關資訊供檢警查察,本案起訴書並載明「邱向萱另案偵辦」亦可佐證,可見被告已有具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等節,自合於上開要件,原審未予詳查,徒以檢察官就邱向萱交付毒品與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不服上開規定,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另本案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他命,然本案法定刑刑度甚重,被告遭查獲持有毒品次數僅有1次,純質淨重僅26.8270公克,數量非多,且又係預備供給施用,非用以販賣或轉讓他人,難認主觀惡性重大,亦未流通在未,相對於運輸或販賣大量毒品之行為所生危害較輕,應可認倘科以被告最輕之刑仍嫌過苛,請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關聯性,始稱充足。又該條項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雖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惟為避免被告因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或未據實指陳犯罪情節致無助於查獲毒品來源而未能達其立法目的,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法院非不可依據檢察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資為並無「因而查獲」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是我之前4年多跟我姪女邱向萱要的,我們約在臺中市汽車旅館拿的,她拿給我,數量我不清楚等語(毒偵卷第111-112頁),而明確指稱其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邱向萱自行交付轉讓等節。惟:
1、觀諸另案被告邱向萱於109年12月4日警詢時所陳:邱政文的毒品是我的沒有錯,但是我並沒有無償轉讓給邱政文,是邱政文自己去我放毒品的地方取得的,我根本不知道,我不知道邱政文身上有毒品等語(偵10488卷第57頁),不僅否認有轉讓毒品予被告,更未提及被告係在汽車旅館獲取毒品等情,且其既供稱不知道被告有自行前去其存放毒品之處取得毒品,或不知道被告身上有毒品之節,何以能確認被告遭查獲之本案毒品係其所有?又另案被告邱向萱雖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中,或110年5月12日偵查中另稱:當時我坐高鐵到烏日站要回家,叫我叔叔邱政文來載我,途中因為我毒癮發作,有請他載我到汽車旅館吸食毒品,結束後就回家,可能在過程中遺留毒品我不知道,也沒有發現被他撿走,我的毒品是遺留在邱政文車上,我忘記掉在車上多少數量,如果是(本案查獲毒品)34公克,這麼大的量,我自己用就不夠,怎麼會免費拿給邱政文等語(偵10488卷第67頁、偵13874卷第61-62頁),然此已與其前開所陳,係被告自行在「其存放毒品之處」獲取毒品等節顯然不合,陳詞可信度非無疑問;且依另案被告邱向萱所陳,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毒品對其而言數量頗大,倘確有遺留在車上之情,衡情另案被告邱向萱應記憶清晰,且早應加以詢問被告,何以未曾聞問,或「忘記數量」?況另案被告邱向萱既陳稱「可能在過程中遺留毒品我不知道」,而實有不確定之情,更難認另案被告邱向萱就本案查獲之毒品,確有坦認確係其所有而有交付被告,或遭被告拿取等節。
2、此外,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當時邱向萱沒有明示同意我可以拿取本案查扣毒品(原審訴字卷第47頁),可見被告就本案遭查獲毒品,是否係另案被告邱向萱明示同意而自行交付被告,前後陳詞已有出入,而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本案被告就另案被告邱向萱如何交付其毒品之供詞,除已見有出入,且非無隨證據更迭陳詞之情,已難謂無瑕疵可指,且另案被告邱向萱之供述,亦難認其確有坦認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毒品係其所有,而可作為被告上開供詞之補強證據,復未見其他任何證據可為補強,是被告之供述,顯無助於查獲毒品來源,難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認確實查獲;準此,原審審酌另案被告邱向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之供述顯然有疑,且無補強證據,以110年度偵字第13874號對另案被告邱向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非不合,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不可採。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邱向萱,然被告供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邱向萱係被告毒品之來源,業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原審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竟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數量以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而屬妥適;且依本案被告持有純質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26.8270公克,明顯高於法定20公克之標準,衡以其本案遭查獲之上開毒品純度高達81.1%至92.3%等犯罪情節,倘經稀釋施用,甚或販賣,所造成影響顯然非微,是縱被告犯後坦承錯誤而見悔意,然仍難認其行為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原審未再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執詞上訴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上情詞提起上訴,既為無理由,即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聲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件: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