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5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51號原告 賴昌雋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DH85549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T-912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6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11公里匝道,因「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7月3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8554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0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8554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擁有AT-912之大型重機,即依規領有之車牌即懸掛於車前輪處,未取下過,圖片擷取自臉書黃X祐之公開社團139追焦照第67張,擷取拍攝日期為110年7月24日,早於民眾檢舉日110年7月31日前6天,即有懸掛車牌,並無民眾檢舉之行為,民眾所提之證物相片均係攝於車正面左側,以致該角度無法完整呈現車牌,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從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中顯示,均無從辨識系爭車輛前方號牌之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號牌懸掛位置係在右前輪處,確實不易辯識清楚,無法在不同角度,不同距離遠近情形下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認系爭車輛號牌懸掛位置難以達到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顯非「最顯適當位置」,原告所述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後段規定:「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用以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此可知,超大型重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車輛前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幅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勘驗結果為:㈠檢舉民眾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06:42時至16:0
7:1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11公里匝道之外側車道,當時一台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後方之外側車道,之後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上,過程中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懸掛號牌情形。㈡檢舉民眾右側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06:42時至16:07:10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11公里匝道之外側車道,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後方之外側車道,之後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上,過程中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懸掛號牌情形。㈢檢舉民眾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06:42時至16:07:10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11公里匝道之外側車道,之後該車行駛至減速車道時,系爭車輛即從該車右側超越該車,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後方號牌為AT-912。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11公里,並由該車後方超越該車,過程中均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懸掛號牌之情形。再經本院擷取檢舉民眾檢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除了上開勘驗結果由系爭車輛正面檢視之外,亦透過將影片暫停播放及擷圖之方式,由系爭車輛左側前輪避震器之空隙觀察,亦無發現系爭車輛有懸掛號牌,倘若有如原告所述係於系爭車輛右前方避震器處懸掛號牌,則得以由避震器與車體之空隙發現號牌,然不論由何種角度觀察皆無顯示號碼之情形。再者,車輛通常使用狀態原本即在行進當中,勢必因移動速度、光線折射、車輛上下震動幅度等因素,而增加車牌辨識之困難度,縱使原告稱號牌懸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避震器位置,然依正常目視觀察,已存在無法辨識之情事,與前揭說明系車牌之懸掛應保持「明顯適當位置」及「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不符。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領有牌號未懸掛」之違規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其所執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素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