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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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雪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雪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白雪屏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在NGUYENVANTUNG(越南國人,中文姓名: 阮文松 ,下稱阮文松)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收受阮文松所交付,委託其匯給阮文松之友人 丁光清 越南家人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收取400元之報酬。然白雪屏因自身有匯兌虧損及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完畢。嗣因阮文松發覺白雪屏未依約匯款且一再推託,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白雪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違誤㈠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
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693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0月7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9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6日),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即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0年7月6日止),依本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35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阮文松支付7萬元。詎被告並未確實履行上開緩起訴所附條件,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4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0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號」,因郵務機關送達人員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月26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並將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被告當時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撤緩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未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云
云(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被告之戶籍於109年6月11日即遷入「臺中市○○區○○○路00號」,並實際居住在該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上開被告戶籍資料(見撤緩字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09年6月23日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臺中地檢署109年8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核退字卷第11頁、偵字卷第67頁)。嗣於110年12月24日,被告之戶籍方遷入「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3樓」,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原本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後來就直接搬到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3樓,期間我並沒有其他的住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而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地址,確為被告當時實際居住之處所,送達程序經核並無不當,不因被告自身未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認寄存送達不合法。
㈢綜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被告遷移前,將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送達被告當時之實際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0年8月26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並將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送達應自同年9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加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得於10日內再議之期間,及在途期間3日,故本件撤銷緩起訴應於同年9月18日始發生確定之效力,本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2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月10日繫屬本院,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46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文松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3頁)、告訴人提出之款項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7頁)、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見核退字卷第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侵占行為,乃指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
即將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持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享受物之所有權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收益等,至所謂他人之物,除無形的單純權利外,不論為動產或不動產、有體物或無體物,均得為侵占之客體。而侵占罪為即成犯,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顯示其不法取得所持有他人之物此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而成立本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告訴人交付之6萬元
現金,竟擅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罔顧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每月給付8千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共計7萬元,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僅賠償告訴人5萬6千元,餘款1萬4千元則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353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交付之6萬元現金,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5萬6千元等情,業如前述,就被告尚未賠償之侵占款項差額即4千元部分,縱使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既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難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5萬6千元部分,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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