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偉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偉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下半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之麥當勞內,因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 李宏昇 」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由李宏昇先清償5萬元,其餘欠款由李宏昇提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滑套上具部分裂痕,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德國HK廠USP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上開子彈送鑑時均已試射完畢)作為擔保,自斯時起,蔡偉名將之放置在臺北市○○○路○段租屋處而持有之。 嗣蔡偉名 於98年1月8日晚上某時許,將上開改造槍枝2支及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放置在登記名義人為友人 杜榮緯 ,實為蔡偉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內,另將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放置在褲子口袋內,並駕駛上開車輛先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2處找尋友人,期間因使用該址洗手間,而將原放置在褲子口袋內之7顆子彈遺留在洗手間內之洗衣機上而逕行離去,繼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杜榮緯、 黃浚淳 等友人至臺中用餐。用餐完畢後,蔡偉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杜榮緯、黃浚淳等友人返回臺北,於98年1月9日凌晨4時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96公里處即新竹縣寶山鄉附近時,因車輛爆胎以時速30公里之低速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員目視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有K他命調配盤
1個(起訴書誤載為K他命殘渣袋),在徵得蔡偉名同意後搜索該車,自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及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另於98年
1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2處搜索,當場在該址洗手間內之洗衣機上查扣前開7顆子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槍彈,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又由本院就若干事項囑託其續為鑑定或補充說明,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
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各該槍彈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偉名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杜榮緯、黃浚淳、 吳長霖方勉慈孟維強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末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偉名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98年度偵字第519號卷第
6頁至第8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50頁、98年度核退字第2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28號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審訴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第118頁至第126頁),核與證人杜榮緯、黃浚淳、方勉慈、孟維強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參98年度核退字第2號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28號卷第
7頁至第12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98年1月9日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12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3月5日公警六刑字第0990601416號函暨檢附之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3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9305515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蒐證光碟、現場繪製圖及照片、本院99年3月26日勘驗筆錄各1份、扣押槍彈照片
8張在卷可稽(參98年度偵字第519號卷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28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32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槍枝2支、子彈15顆可資佐證。
(二)而扣案之上開於98年1月9日查獲之槍枝2支及子彈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氰丙烯酸酯法、試射法鑑驗後,認: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滑套上具部分裂痕,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德國HK廠USP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8顆,均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055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相片16張、99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990047187號函1紙附卷可憑(參98年度偵字第519號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73頁)。另於98年1月20日扣案之前開子彈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驗後,認:①送鑑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送鑑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⑤經取他案查扣與本案相同彈底、批號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分別與上述槍枝
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裝填結果,均能順利裝填,有該局98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11248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相片10張、99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18569號函1份及所附相片10張在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28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調子彈8顆後,將未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再送請該局鑑定,經該局以試射法鑑驗後,認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980101103號函1份及所附相片4張附卷可稽(參本院審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嗣本院再將未試射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送請該局鑑定,經該局以試射法鑑驗後,認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80167331號函1份及所附相片1張在卷可憑(參本院審訴卷第70頁),足見上開改造槍枝2支及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6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蔡偉名持有改造槍枝2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9顆及非制式子彈6顆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其同時持有制式子彈9顆及非制式子彈6顆,係一故意行為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另被告持有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間,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且經移送併辦,又經公訴人當庭擴充被告之犯行如事實欄所載,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二)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制式子彈9顆及非制式子彈6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兼衡被告持有期間長達1年餘,且於98年1月8日攜帶槍彈外出,併審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2支(含彈匣2個)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及非制式子彈6顆,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98年度偵字第11
928號)略以:被告蔡偉名復於97年下半年間某日相近時間,在臺北縣烏來鄉某處,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 阿湯 」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而持有之,因認被告蔡偉名此部分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之犯行,係同一持有行為持有前述槍彈,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等語。惟查:移送意旨所指被告於97年下半年間某日相近時間,在臺北縣烏來鄉某處,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阿湯」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而持有之,與被告本件有罪部分係於96年下半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之麥當勞內,自其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李宏昇」處,收受改造槍枝2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6顆而持有之犯行間,就犯罪時間、收受槍彈地點、槍枝來源均不相同,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空氣槍與新竹被查獲之槍彈取得時間及對象均不同,係先在烏來「阿湯」處取得空氣槍,再取得新竹被查獲之槍彈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28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三把槍,其中二把是李宏昇給你的,另一把是【阿湯】給你的?是否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交付?)是。李宏昇給我的二把是一起給我的,【阿湯】是另外的時、地交給我另一把槍的」、「(之前在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空氣槍是另一名綽號【阿湯】之人交付,時間亦與李宏昇交付時間不同,是否屬實?)之前、之後我沒有印象,是綽號【阿湯】之人交給我,不是李宏昇交付,時間也與李宏昇交付時間不同,地點是在台北縣新店市○○路邊」等語(參本院審訴卷第64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宏昇交給我的2把槍與「阿湯」交給我的1把槍之間相隔幾個月等語(參本院卷第125頁),益見移送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空氣槍之時間與被告本件持有槍彈時間相隔數月之久,時間已難謂同一或緊接,且本件係因李宏昇積欠被告款項,而由李宏昇先清償部分款項後,剩餘欠款由李宏昇提供改造槍枝2支、制式子彈9顆及非制式子彈6顆作為擔保,斯時被告自無法預期何時得再以其他原因自「阿湯」處取得空氣槍而持有,即難認與移送併辦意旨之犯行自始在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自難謂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分予以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槍枝管制編號│名稱│數量│├──┼──────┼────────┼──────┤│1│一一○二○二│仿BERETTA廠92FS│壹支(含彈匣│││九八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壹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一一○二○二│由德國HK廠USPCO│壹支(含彈匣│││九八九二│MPACT型口徑9mm制│壹個)││││式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