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0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范翔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56,2057號,98年偵緝字第275號,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甲○○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甲○○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甲○○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被訴關於附表二編號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份,無罪。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綽號 華哥 )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成立兩岸人蛇集團及「 美麗華 應召站」,並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設立丞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丞韋公司),對外作為上開應召站之掩護,並充作應召站幹部聚集討論、作帳及休息場所。丁○○(綽號 小旭 ,業經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二號、及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0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阮 韋綸 (亦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蔡文祥 (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林琪 (綽號 貓姐 ,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丙○○(綽號 阿本 ,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蔡 佳玲 (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人明知上情,丁○○九十四年底起, 阮韋綸 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蔡文祥自九十五年底起,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林琪、丙○○自九十五年五月間, 蔡佳玲 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起,與甲○○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為引進應召站之賣淫女子,安排無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男子 林忠民 (業經本院另案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 吳樹輝 (業經原審另案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阮韋綸、蔡文祥等人,前往大陸地區與 李世杰車亞玲劉穆蘭李美青 等人辦理結婚登記,再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回臺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前往臺籍配偶戶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檢具戶籍謄本、大陸配偶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派出所保證書,並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名義,至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並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李世杰等人來臺團聚,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據以核發李世杰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予自入境日起六個月內居留臺灣地區李世杰等人遂持上開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搭機非法入境臺灣。李世杰等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後,即由甲○○所指派之不詳人士帶往臺北市○○區○○路○○○號集中住宿管理(臺灣人頭配偶姓名、大陸配偶姓名、在大陸公證結婚日期《地點》、海基會驗證日期、臺灣配偶至派出所申辦保證書日期、向境管局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日期、大陸配偶入境日期《出境日期》、在臺為結婚登記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又大陸地區女子劉穆蘭經由阮韋綸之申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來臺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境臺灣,嗣甲○○、丁○○、阮韋綸等,又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阮韋綸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偕同臺籍假配偶一同前往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大陸女子與臺籍假配偶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登載上開臺籍假配偶之配偶即為前揭大陸地區女子之不實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由阮韋綸填妥保證書,持登載阮韋綸與劉穆蘭結婚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其他相關資料,向境管局再次申請劉穆蘭來臺團聚而行使之,劉穆蘭因而獲准而再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非法入境臺灣。
(三)丁○○承甲○○之命,負責人蛇集團、應召站之管理,並調度搭載賣淫女子之司機(俗稱 車伕 )阮韋綸、蔡文祥、 廖朝乾 (經原審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劉壁宗 (經原審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搭載上開應召站內之賣淫女子(含上開非法入臺之大陸女子),每日前往臺北縣市不特定賓館,以每次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司機每日則可獲得三千元報酬,甲○○等人並自大陸女子性交易所得之報酬中,抵扣約二十五萬元之入臺費用、臺籍假配偶每月三萬元之費用。另甲○○為掩護應召站之設立,並充作應召站幹部聚集討論、作帳及休息場所,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設立丞韋公司,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范丞元 擔任人頭負責人,並登記實際未出資之范丞元、阮韋綸為丞韋公司之人頭股東,僱用蔡佳玲擔任公司會計;丁○○每日負責結算應召女子賣淫所得、應召站之收入、支出及作帳,由甲○○分配經營應召站所得及薪資給旗下集團成員,親自交付或指示丁○○轉交,並指示蔡佳玲前往銀行存提相關款項或匯款。
(四)甲○○並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於臺北市○○路○段○○號頂樓,設立「美麗華應召站」之調度中心(俗稱內機、機房),以每月各五萬元之代價,僱用丙○○、林琪,以電話與媒介客人之「阿姨」聯繫,談妥交易地點、價格後,再聯絡車伕搭載賣淫小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並製作登載賣淫女子人每日接客數量、車伕收取金額之報表,交由甲○○以作為與應召女子結帳之基準。
二、甲○○、丁○○另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承前犯意,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乙○○各出資數萬元,成立「美麗殿應召站」,甲○○並指派丁○○與乙○○一同處理調度司機、應召女子之相關事宜,與媒介客人之「阿姨」聯繫,談妥交易地點、價格後,丁○○、乙○○再指派司機搭載上開應召站內之賣淫女子,每日前往臺北縣市不特定賓館,以每次最低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左右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三、嗣車亞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二查獲,進而於同日在臺北市○○路○○○號及地下一樓丞韋公司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九、十所示之物,在臺北市○○路○○○號五樓之八丁○○居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十一所示等,為甲○○及丁○○與其成員所有,供美麗華應召站上開賣淫所用、預備之用、所生、所得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阮韋綸、李世杰、丁○○、車亞玲之警詢偵訊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
①證人李世杰、車亞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
結,有結文在卷可參(偵字第19871號卷第233頁,138頁,
223頁),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②至於同案被告阮韋綸及丁○○,對被告等而言,為證人身分
。然其二人於檢察官偵訊陳述,並未具結(偵字第19871號卷第146-147頁,247-248頁,171-173,200頁),於法不合,難認有證據能力,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
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車亞玲為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女子,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境,基於目前兩岸現實,已難傳喚到庭陳述,而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內容,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之處,當有其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車亞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內容,應有證據能力。
④至於同案被告阮韋綸及丁○○,對被告等而言,為證人身分
,其等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
(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之共同被告甲○○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乙○○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後引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部份:
(一)辯護人辯稱:警詢筆錄部份,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卷第76頁背面),有關除車亞玲之警詢筆錄,如前所述,有證據能力,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外,其餘林琪等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
(二)對後引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除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開設應召站,及參與假結婚等情,惟辯稱:假結婚部份,僅係幫助犯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乙○○則否認有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的綽號不是「山豬」,亦未聽過或去過丞韋公司,甲○○是我姊姊林琪的老闆,只見過甲○○一次,從未參與應召站之經營;與丁○○不認識。甲○○證稱美麗殿應召站係委由我經營云云,所述不實。依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我與丁○○、甲○○、、應召女子並無任何通聯情形。另證人 林鈺宸 、車亞玲等人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一)有關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訴更一卷第110頁背面),與共犯林琪、丙○○、蔡佳玲於原審另案供述(97年度訴字第1502號卷第二第99-100頁),共犯阮韋綸於本院另案供述(98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卷第86頁、第182頁);證人車亞玲於偵訊証述(96年度偵字第19871號卷第212頁、第220-222頁)、證人李世杰於偵訊証述(同上偵卷第229頁)、證人 黃森暐 於偵訊証述(同上偵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證人林忠民於原審另案証述(97年度訴字第1502號卷一第51至54頁),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堪認被告甲○○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再者,共犯丁○○、阮韋綸、蔡文祥分別經原審另案(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二號)及本院另案(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卷宗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案查獲之時間係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此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證(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66號卷第43頁),參酌被告甲○○於偵訊稱:美麗華應召站成立二年,美麗殿成立三、四個月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275號卷第21頁、33頁),據此,堪認是美麗華應召站之成立時間應為九十四年間,而關於美麗殿應召站之成立時間,應係九十六年五、六月間,合予敘明。
(二)被告甲○○辯稱:假結婚部份,只是提供幫助,為幫助犯乙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偵訊稱:應召女子,一部份是台灣人,一部份是大陸人以假結婚名義進來。我將大陸女子的資料將給台灣假老公等語(偵緝字第275號卷第34頁),參酌證人車亞玲稱:華哥(按即被告甲○○)與我聯絡,告訴我可以假結婚方式辦理來台。後來華哥有說找到假老公,就辦手續等語(偵字第19871號卷第212頁正反面,220頁,222頁),顯見被告甲○○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謀議,依上開說明,自屬正犯,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三)被告乙○○辯稱:綽號不是「山豬」,未與甲○○共同出資成立美麗殿應召站乙節,然:①同案被告甲○○於偵訊証稱:乙○○綽號「山豬」,和乙○○一起成立美麗殿應召站,前二個月都賠錢,後兩個月開始要賺錢的時候就出事了(被查獲)等語(偵緝字第275號卷第34頁);於原審證稱:係美麗華與美麗殿應召站之負責人,美麗殿應召站的股東有伊和乙○○,乙○○之綽號叫「山豬」,林琪係乙○○之姊姊;伊係在本案為警查獲前三個月在泡沫紅茶店認識乙○○的,當時乙○○係應召小姐之經紀人,後來有介紹小姐在伊那邊上班,伊認識乙○○沒有多久,就與乙○○各自出資幾萬元共同合資成立美麗殿,美麗殿的利潤係扣除開銷後與乙○○一人一半,美麗殿的小姐來源有臺灣女子和大陸女子,伊係交代下面的人去處理,乙○○有參與司機調度及收帳,有時是向應召小姐收錢,有時是應召小姐交給司機,再由乙○○向司機拿錢,司機是丁○○和乙○○找來的等語(原審卷第七八頁正反面、第八十頁),而同案被告甲○○為本案美麗華及美麗殿應召站之主要出資者暨負責人,一手策劃、安排應召站之經營結構、模式,並指派應召站內人員之工作範圍,當無誤認共同合夥出資者之可能,而其與被告乙○○亦無仇怨,況同案被告甲○○對於本案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營利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則其有無指證被告乙○○參與本案犯行,對於其本身罪刑之成立,並無差別,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其說詞,應屬可信。②且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証稱:山豬就是在庭乙○○。我以前叫他大哥。我會跟他對美麗殿的帳,他有參與美麗殿業務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3頁背面),③此外參酌通聯內容摘要所載:山豬的姐姐是貓姐。小旭與丙○○談論美麗店(按應是殿)一個人在那邊太累,叫山豬那邊趕快找人等語(偵字第24604號卷第39頁),而證人丁○○、丙○○均証稱:上開通聯意思是,那邊缺人,請山豬趕快找一些人來上班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第73頁),足認被告乙○○確有參與美麗殿應召站之經營,否則共犯丙○○等人,豈會請被告乙○○找人幫忙?④再者,證人車亞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經調查員提示乙○○之照片,請其確認是否為應召站成員時,證稱:該照片上之人係綽號「山豬」之男子,聽說其係應召站的股東之一等語(偵字第19871號卷第213頁);並稱:剛來臺灣時,甲○○(華哥)只有經營一家美麗華應召站,後來甲○○告知伊要再成立一家中價位應召站(部分應召站稱之為美麗殿),調伊過去上班,自此後伊每次應召價格最低五千元等語(同上偵卷第212頁反面),顯見被告乙○○綽號確是「山豬」。是被告乙○○此部份所辯,為不可採。
(四)辯護人辯稱:丁○○証述矛盾,不足採信乙節,查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集團內確有綽號「山豬」之人,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偵緝字第2056號卷第37頁);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乙○○之照片,丁○○復證稱:有見過乙○○,在泡沫紅茶店與甲○○一起見過約四、五次,甲○○與乙○○談話內容伊不清楚,因為伊都坐在旁邊,伊叫乙○○大哥,伊不知道乙○○之綽號或真實姓名等語(偵緝字第2056號卷第38頁);似指被告乙○○非山豬,未參與應召站。然其於本院稱:我之前都叫乙○○是大哥,有關他對過帳。電話中有提到山豬,但不知本人,直到檢察官拿出照片,我才知他是山豬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前後所述,是有不符之處,然其於本院所述,有上述證據可佐,自可採信,而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處所述,既為其所推翻,且無佐證,即難遽信,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五)至於證人丙○○於本院稱:乙○○不是山豬,我沒有當面跟山豬碰面,但有在泡沫紅茶店見過。我很早就認識乙○○,他長相與聲音都與山豬不像等語(本院卷第72頁),固指被告乙○○非山豬。然查:通聯譯文載:山豬的姐姐是貓姐(按即林琪)等語(偵卷24604號卷第39頁),證人丙○○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73頁),而林琪即是被告乙○○之姊,且參酌丙○○於偵訊稱:我與我女友貓姐(林琪)都在華哥的機房上班等語(偵字第19871號卷第
160頁),則證人丙○○既早認識被告乙○○,且與其姐為男女朋友關係,豈會不知其女友貓姐之弟山豬為何人?豈會未曾當面見之?是其所述,有違情理且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六)被告乙○○辯稱:不認識甲○○、丁○○乙節,然如前所述,被告甲○○及證人丁○○均稱認識被告乙○○,互核相符,且衡情,其二人並無攀認被告乙○○之必要,自堪採信。是被告乙○○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
(七)被告乙○○辯護人辯稱:依罪疑唯輕,應認本件發生在96年4月24日之前,而有減刑條例之適用乙節,然查,被告乙○○否認犯行,已無從自其陳述,得知犯罪時間,而如前所述,同案被告甲○○已供出犯罪期間,並非在96年4月24日之前,是此部份所辯,尚不可採。
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有關附表二編號三部份犯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適用,與此部份有關者,①為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修正,改為共同實施。然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法或修正後法,尚不生影響。②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由最高二十年,修正為三十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未必有利被告,此部份應使用修正前法。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五十四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九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故核被告等所為:(一)被告甲○○部分:①如附表二所示四次犯行,係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②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③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二)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三)①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甲○○關於附表二編號一部份,雖兩次使大陸女子劉穆蘭來台,惟目的相同,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一罪,因而此部份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法後,亦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尚無比較新舊法或適用減刑之餘地。至於其他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部份,時間差距長達一年有餘,且各個行為之間隔,亦有數月,而其人別亦不同,自當獨立評價。因而認附表二部份,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共四罪。③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有關容留性交部分,分別與丁○○、阮韋綸、蔡文祥、林琪、蔡佳玲,廖朝乾、劉壁宗等;有關違反兩岸條例部分,與林忠民、吳樹輝、丁○○、阮韋綸、蔡文祥等,有關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與阮韋綸、劉穆蘭、丁○○等;就事實欄二部份,與被告乙○○、丁○○、丙○○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即司機、阿姨等應召站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④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於客觀上雖係數個自然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意,使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動機而為之,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且於本案各行為之獨立性難予區別,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一罪。⑤被告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容留以營利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⑥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媒介性交以營利罪,惟其使大陸女子非法入臺後,絕大部分係統一集中住宿於臺北市○○路○○○號,再派遣擔任車伕之人載送應召女子至各地從事性交易,是已達容留之範疇,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⑦被告甲○○有關附表二違反兩岸條例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經通緝,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通緝到案等情,有移送書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在卷可參(偵緝字第275號卷第1,11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即不得減刑。⑧被告甲○○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四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有關後述六部份,為有罪之認定,尚有誤會。②有關被告甲○○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四罪部分,原審僅論一罪,尚有未洽。③原判決理由關於被告等何一犯行與何人共犯部分,所述稍嫌簡略,亦有未洽。④有關被告二人容留姦淫之犯行,犯罪時間有一年之差距,然原審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似與比例原則有間。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僅幫助假結婚云云,被告乙○○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手段方法,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危害境管局對於入出國人民管制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乙○○未能坦承犯行,暨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及原審檢察官求刑,並本案是被告等上訴,雖檢察官未上訴,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被告甲○○之罪數既較原審為多,依比例原則,刑度自當隨之調整,而比原審重)。又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係美麗華應召站客人之電話簿資料,編號十一所示之物,係共犯丁○○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所收取之應召站女子賣淫所得,編號五、六、七、八所示之物品,係共犯丁○○每日向小姐收取賣淫所得記帳之帳冊等情,為共犯丁○○另案供陳明確(偵字第19871號卷第168頁);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美麗華應召站之帳冊、登載應召站女子花名及車伕分配之文件、應付及應收帳款明細表,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物,係美麗華應召站提供賣淫女子從事性交易所使用者,分別為供被告甲○○與共犯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所生、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犯丁○○、丙○○、阮韋綸、蔡佳玲、林琪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成立「美麗華應召站」,媒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媒介性交以營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主要是以:同案被告甲○○所述及 李某 確有經營應召站,並通聯譯文等為據,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未參與美麗華應召站之經營等語。經查:
①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證稱:係美麗華與美麗殿應召站
之負責人,美麗華應召站係伊一個人出資的。美麗殿應召站是做低價位的,美麗華應召站是做高價位的,美麗華與美麗殿應召站的業務不會相通,美麗殿應召站不會去接美麗華應召站的客人,美麗華應召站的小姐也不會支援美麗殿應召站,但美麗華與美麗殿應召站的司機應該有重複,可能美麗華應召站的司機會去載美麗殿應召站的小姐,但重複的機率很少;「山豬」乙○○是美麗殿應召站的員工,不是美麗華應召站的員工等語(偵緝字第275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78,81頁)。已難認被告乙○○與美麗華應召站有何關係。
②至於通聯內容摘要固有: 小何 及文文談及公司是華哥與山
豬合夥等語(偵字第24604號卷第58頁),然未指明公司名稱,而如前所述,本件有二家應召站,且觀其所載日期係6月28日,是在前揭美麗殿應召站開幕之後,則所指是否即係美麗殿應召站?亦非無可能,因此,能否以上開通聯遽認係指美麗華應召站?則尚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尚難以之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③再者,美麗華應召站之人員林琪、丙○○、蔡佳玲、丁○
○、韋綸等人,亦未指陳與被告乙○○就美麗華應召站賣淫事,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此外,查無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乙○○,有此部份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使大陸女子李美青與蔡文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因認此部份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乙節,然查:觀諸蔡文祥戶籍謄本所載,配偶欄係空白,並未記載為李美青(偵字第24604號卷第155頁背面,第157頁背面),則公訴人此部份所指,即有誤會,且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係數罪併罰關係(起訴書第13頁第15-19行),爰依法諭知被告甲○○此部份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後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一│帳冊│壹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綠保管字第│││││三二八九號│││││編號A-2│├──┼────────┼──────┼───────┤│二│應召女子名單│壹份│同上編號A-3││││││├──┼────────┼──────┼───────┤│三│應付應收帳款明細│壹份│同上編號A-5│││表│││├──┼────────┼──────┼───────┤│四│通訊錄│壹份│同上編號H-2│││││-3│├──┼────────┼──────┼───────┤│五│現金帳│壹份│同上編號H-7│├──┼────────┼──────┼───────┤│六│日記帳│壹份│同上編號H-8│├──┼────────┼──────┼───────┤│七│銷貨帳│壹份│同上編號H-9│├──┼────────┼──────┼───────┤│八│車伕拆帳單│壹份│同上編號H-1│││││5│├──┼────────┼──────┼───────┤│九│獅輩秀凝膠潤澤劑│陸盒│同上編號A-3│││││6│├──┼────────┼──────┼───────┤│十│保險套│貳盒│同上編號A-3│││││7│├──┼────────┼──────┼───────┤│十一│現金十四萬五千七││同上編號H-1│││百元(賣淫所得)││6│└──┴────────┴──────┴───────┘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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