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麗玢律師
林思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辛○丁○○即 林慧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95號、96年度偵字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10月6日以87年度訴字第1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於88年1月6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5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88年7月22日確定,且於9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辛○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2月10日以88年度訴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於91年2月2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8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1年10月31日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且於93年4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將其本人照片,於95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則以不詳方式,連續偽造其上貼有辛○照片之 盧廷輝 、壬○○及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各1張,並連續偽造「內政部印」(鋼印)公印文各1枚於各該身份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盧廷輝、壬○○與丙○○等人。
三、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丁○○將其本人照片,於95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則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貼有丁○○照片之子○○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並偽造「內政部印」(鋼印)公印文1枚於該身份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子○○。
四、庚○○(綽號「 小趙 」)、甲○○、辛○、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志雄 」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庚○○於95年6月中旬某日要求辛○至銀行開戶,並偕同辛
○於:⑴95年6月27日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以辛○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⑵95年6月26日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辛○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後上開帳戶之存摺均交由庚○○保管。
㈡甲○○要求丁○○出借帳戶,而於95年6月28日與庚○○、
辛○、丁○○4人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由甲○○陪同丁○○進入該銀行,以丁○○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又先後於:
⑴95年7月10日,持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偽造之高訓練國民身分證,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號帳戶。⑵95年7月11日持上開偽造之高訓練國民身分證,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⑶95年7月11日持上開偽造之高訓練國民身分證,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陽信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號帳戶【甲○○上開行使偽造之高訓練國民身分證部分犯行,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號有罪判決效力所及,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㈢另由「王志雄」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坐落於新竹縣 竹北
○○段第519地號,面積2049.8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己○○」之土地所有權狀(含偽造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1枚)、印鑑證明(含偽造之「己○○」私印文1枚、偽造之「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1枚)各1紙及「己○○」印章1枚,並利用不知情之「 郭振興 」(讀音)得知鼎大業建設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鼎大業公司)副總經理 廖傑豪 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即於95年6月2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廖傑豪上開行動電話,相約至新竹縣竹北市○○○路陽光「美饌咖啡廳」見面假意商談土地買賣事宜。嗣於一星期後,「王志雄」再度與廖傑豪洽詢上開土地之購買意願,並於95年6月12日(或13日)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之鼎大業公司,與廖傑豪討論上開土地買賣事宜。及至95年6月24日,「王志雄」即持其所製、偽以己○○名義出具之授權書(含偽造之「己○○」私印文2枚及署押1枚)及上揭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偽造之己○○印鑑證明,至鼎大業公司以「王志雄」名義與廖傑豪簽立委託書與要約書。廖傑豪繼而詢問寅○○購買上開土地之意願,寅○○遂邀約乙○○、癸○○合資購買,乙○○、癸○○並委由寅○○全權處理。
㈣95年6月27日18時許,廖傑豪邀請「王志雄」與姓名年籍不
詳佯稱地主「己○○」之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市○○路之 葉其昌 代書事務所,洽談上開土地買賣事宜及付款方式,並約定於95年6月28日14時許簽訂買賣契約,使寅○○、乙○○、癸○○誤以為「己○○」確有出賣上開土地之意,陷於錯誤而於當日,而與廖傑豪、「王志雄」、佯稱「己○○」之成年男子、葉其昌代書及寅○○等人,「王志雄」及佯稱「己○○」之人即出具上揭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偽造之己○○印鑑證明,在寅○○之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己○○」私印文6枚及署押1枚),並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億460萬元,付款方式分為3期付款,並由寅○○於簽約當日一併交付支票6紙,予「王志雄」及佯稱「己○○」之成年男子收執,作為支付第一、二期之價款4700萬元、5000萬元之用【第一期價款,於扣除支付予廖傑豪之300萬元佣金部分後,計交付3紙支票,即①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受款人癸○○、到期日95年6月28日、票據號碼BF0000000號、票面金額2200萬元。②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受款人乙○○、到期日95年6月28日、票據號碼BF0000000號、票面金額1250萬元。③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受款人己○○、到期日95年6月28日、票據號碼BF0000000號、票面金額1250萬元。(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本票,應予更正)。第二期價款,計交付3紙支票即①發票人寅○○、付款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受款人己○○、票載發票日95年7月12日、票據號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1250萬元。②發票人丑○○、付款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受款人己○○、票載發票日95年7月12日、票據號碼CANO0000000號、票面金額2500萬元。③發票人乙○○、付款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受款人己○○、票載發票日95年7月12日、票據號碼CB0000000號、票面金額1250萬元】。
㈤「王志雄」於收受上開第一期價款之3紙支票後(共4700萬
元),即於95年6月28日當日交予辛○存入以辛○名義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提領1500萬元當場交予「王志雄」,另轉帳1500萬元至其開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從該帳戶匯款1200萬元至丁○○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丁○○萌生貪念,即於95年6月28日、6月29日,將該帳戶內之600萬元,陸續轉帳至不知情之 韓昕雨 設於萬泰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次提領2萬元及598萬元,且將該598萬元現金交給韓昕雨保管。並於次日(即95年6月29日),分別由:①「王志雄」、甲○○及辛○等人,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由辛○提領1460萬元,並當場交予「王志雄」。②由庚○○、甲○○及辛○,前往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由辛○提領490萬元,並當場交予「王志雄」。③由辛○前往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提領10萬元。
㈥「王志雄」於收受上開第二期價款之3紙支票後,即於不詳
時地,將上開3紙支票交予甲○○,由甲○○於95年7月中旬某日,分將上開支票3張分別存入其所開立之遠東銀行、陽信商銀、中國商銀帳戶,然因事跡敗露,上開支票3張均未兌現。
㈦迨於95年7月1日因廖傑豪撥打電話未能與「王志雄」聯繫,遂親自前往己○○住處查證後,始知受騙。
五、案經寅○○、乙○○、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甲○○、辛○、丁○○於警詢之供述,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為其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並對其等之證據能力均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02頁),然:
㈠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之初均供承:是「小趙」叫伊去銀行開戶及領錢等語,嗣於97年偵查、原審審理時則改稱:
伊請庚○○載伊去新竹,是 黃文忠 找伊去銀行開戶 云云 ,然其於原審又再度改稱:是庚○○找伊去開戶,伊開完戶後就將存摺拿給庚○○,伊沒有和黃文忠直接聯絡過等語。
㈡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小趙」於95年6
月20日左右主動打給伊,叫伊找個人頭開銀行帳戶,要作為領錢之用,「小趙」是負責找人頭戶的中間人,辛○的部分是由「小趙」負責等語,嗣於原審則改稱:領錢應該是辛○找伊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初是辛○跟伊被警察抓到,伊等一同把責任推給庚○○,事實上伊與辛○早就認識了,伊是受辛○指揮。當時被抓就說先把責任推給庚○○云云。
㈢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供稱:「小趙」就是庚○○,他負責
找甲○○、辛○等人參與本案,伊是甲○○找的等語。嗣於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本案主謀一節,固證稱:伊是甲○○找伊的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然亦證稱:伊於警詢所言實在,伊後來知道庚○○就是「小趙」,伊在警詢確實有說知道庚○○負責找甲○○、辛○等人這句話等語。㈣觀諸上開共同被告辛○、甲○○、丁○○於警詢所述,固有
與審理中所述不符之情形,然衡以共同被告甲○○、辛○、丁○○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於警詢之供述距案發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清晰,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與其他被告間之利害關係,堪認其等於警詢時之客觀情狀,較諸審判中之證詞,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狀,且亦為證明被告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共同被告甲○○、辛○、丁○○於警詢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8頁、第106頁、第140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495號偵卷第63至69頁)及扣案之盧廷輝、壬○○、丙○○等人國民身分證各1張可稽(外放證物)。足認被告辛○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9頁、第78頁、第106頁、第140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495號偵卷第63至69頁)及扣案之子○○國民身分證1張可稽(外放證物)。足認被告丁○○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上揭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㈠被告甲○○、辛○、丁○○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辛○、丁
○○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06頁、第14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寅○○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調查卷第1至2頁、第5495號偵卷第46至47、99至102、261至263、295至296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5495號偵卷第103至105、262至263頁)、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5495號偵卷第106至108、262至263頁)、證人葉其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調查卷第3至4頁、第981號偵卷第192至193頁)、證人廖傑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5495號偵卷第53至55、80至83、86至90、291至292頁)、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第5495號偵卷第91至93頁)、證人韓昕雨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5495號偵卷第266頁,第981號偵卷第101至104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95年7月25日竹北市戶字第0950002360號函暨所附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95年7月28日北地所登媛字第0950004263號函暨所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竹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鼎大業房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付款明細表、支票6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憑條款( 高訓鍊 )、遠東國內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高訓練)、陽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高訓練)、臺灣銀行匯款回條(林慧文)、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辛○)、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辛○)、臺灣銀行存款憑條(辛○)、匯出匯款用紙(辛○、林慧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辛○)、取款憑條(辛○)、臺灣銀行開戶資料(辛○)、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辛○)、彰化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慧文)、萬泰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5年7月5日淡字第950555003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韓昕雨)、內部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身分證影本及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調查卷第8至13頁,第1469號他卷第94頁,第5495號偵卷第109、112至139、196至213、226至235、54至60、21、27至31、48至50頁,第981號偵卷第13至15、68至72頁),足認被告甲○○、辛○、丁○○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庚○○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陪同辛○分別至新竹國際商銀、臺
灣銀行竹北分行領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是受辛○委託載他去領錢,是辛○拜託伊載他去的,伊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載他去,辛○說如果有拿到對方給的20萬元,要分伊吃紅,伊才載他去,伊沒有參與犯罪云云。
⒉被告庚○○確實有負責安排人頭帳戶之開立及領取詐騙款項之事實,業據:
①被告辛○於警詢供稱:伊負責當人頭戶並協助提款贓款,參
與之成員中伊認識「小趙」、黃文忠、甲○○,「小趙」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甲○○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黃文忠的聯絡電話伊沒有。「小趙」叫伊去銀行開戶和去銀行領錢,聽「小趙」說這件案子是黃文忠叫「小趙」找人頭的,伊沒有與黃文忠聯絡,都是「小趙」在聯絡他。95年6月初,「小趙」叫伊到三重找他,「小趙」提供伊現在住的處所供伊居住。庚○○就是伊所說「小趙」的男子。庚○○於95年6月中旬到他租給伊住的處所當面跟伊說有人要匯錢,叫伊去開戶給他用,庚○○就載伊前往新竹市臺灣銀行及新竹國家商業銀行開戶,伊開戶後就將存摺資料交給庚○○保管,開戶時,只有伊跟庚○○前往。於95年6月28日是庚○○開車載伊前往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放伊下車並叫伊上另一部休旅車,之後伊就進入銀行領錢,領完錢伊打電話給庚○○,庚○○就開車來接伊,95年6月29日當天也是庚○○開車載伊及甲○○共同前往,到達時一樣有一部黑色休旅車在兩邊等,伊跟甲○○一同進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領贓款,領完錢後,伊上該部黑色休旅車,到火車站就下車,然後又坐庚○○的車跟甲○○一起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提領贓款,伊跟甲○○下車領錢,領完錢後將錢交給庚○○,伊等三人一同返回臺北縣三重市等語(第5495號偵卷第175頁背面、第981號偵卷第75頁,第5495號偵卷第233至234頁)。於95年9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是綽號「小趙」的男子叫伊開戶,伊負責當人頭戶並協助提領贓款,成員中伊認識的有「小趙」、黃文忠、甲○○,都是「小趙」跟伊連絡,他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甲○○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是「小趙」叫伊去銀行開戶和去銀行領錢。伊沒有跟黃文忠聯絡,都是「小趙」聯絡他的。95年6月下旬「小趙」告訴伊,他要做生意,他沒有辦法開戶,叫伊去銀行開戶給他使用。 伊有 在95年6月28日在台灣銀行新竹分行領1500萬元給「小趙」,「小趙」拿現金5萬元給伊,又在95年6月29日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領1460萬元、到竹北台灣銀行領款490萬元,「小趙」拿現金7萬元給伊等語(第5495號偵卷第185至187頁)。
對照之後被告庚○○遭警逮捕後,其初次於95年12月7日警
詢時先係供稱:95年6月底辛○打電話給伊,說要賺錢,他說他要去領一筆錢,因他沒有車,所以他叫伊開車載他去新竹市的新竹企銀領錢,辛○和甲○○領完錢後,他們就上另一部箱型車,走了一段路,他們就回伊的車回台北,伊等回來的路上,甲○○說他有一筆1200萬元被吃掉,他要去處理云云(第5495號偵卷第249頁反面),嗣於翌日之95年12月8日警詢則改稱:伊載辛○、甲○○去新竹是受係辛○的朋友黃文忠邀約,他向伊表示有一筆錢要領,叫伊找辛○來領,所以伊就找辛○,而甲○○是與辛○一起來的,黃文忠沒有說明錢的來源云云(第5495號偵卷第237至238頁),被告辛○嗣於97年2月27日偵訊時亦配合庚○○上揭說詞,改稱:
是伊請庚○○載伊去新竹的銀行,跟一位伊不認識的人會合,是黃文忠找伊去銀行開戶,二次提款都是伊找庚○○載伊去云云(第5495號偵卷第289頁)。顯見被告辛○於97年2月27日偵查時之供詞,應係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前於警詢及95年9月20日偵訊時悉相符合之供詞,較為可信。
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之初,固證稱:伊被收押期間,之所以
說是庚○○叫伊做的,是因為當時庚○○被通緝,新竹的人伊又不認識,伊當時不知道甲○○、黃文忠有被通緝。事實上,是黃文忠找伊去開戶,也是伊叫庚○○載伊去新竹,因為他有車比較方便,伊叫他載伊下去,伊跟他說要去新竹一下,到新竹銀行時,伊才跟他說黃文忠要伊到新竹開戶,領錢時,伊也是找庚○○載伊。95年6月間,伊從南部上來找庚○○,伊租的房屋是他找給伊的。伊與庚○○、黃文忠都認識,但伊和庚○○比較熟,黃文忠是在關的時候認識,伊和庚○○間沒有仇恨糾紛,感情算不錯。和黃文忠算是朋友,平常很少聯絡,伊從來沒有主動找他云云(原審卷第141至143、146頁),然被告辛○於審理中復又再度改稱:當時是庚○○找伊去開戶,伊開完戶後就將存摺拿給庚○○,但是他之後拿給誰,伊不知道,庚○○是跟伊說黃文忠那邊有錢要進來,叫伊去開戶,是庚○○主動找伊到新竹領錢,並載伊去新竹,伊沒有和黃文忠直接聯絡過,是庚○○說錢進來,叫伊去領錢,庚○○載伊到新竹時,是庚○○先下車去找人,之後就有人到車子這邊來找伊,伊就跟那人到銀行裡面去領錢,領到錢後就交給陪伊到銀行的那人,錢沒有交給庚○○。整件事情是黃文忠找庚○○,叫庚○○來找伊等語(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參以被告辛○前於警詢、偵訊時曾供稱:是「小趙」叫伊去銀行開戶及領錢,聽「小趙」說這件案子是黃文忠叫「小趙」找人頭,但伊未曾與黃文忠直接聯絡,都是透過庚○○聯絡等語,依被告辛○上開所陳,被告辛○與庚○○之交情既較黃文忠為深,庚○○甚至有提供住處之恩,倘庚○○確未涉案,實無迭於警詢、偵訊無故誣陷庚○○之必要,因認被告辛○上揭於原審審理之初所陳,乃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領1500萬元給詐欺集團,是黃文忠叫伊交給他們,但黃文忠沒有去現場,他只跟伊用電話聯絡云云(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要難採信。
②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小趙」於95年6月20日左右主
動打給伊,叫伊找個人頭開銀行帳戶,作為領錢所用,伊是負責找人開人頭戶,再帶人頭戶去銀行領錢,伊等成員有「小趙」、辛○、林慧文等人,都是用電話聯絡,「小趙」0000000000、辛00000000000、林慧文0000000000、0000000000等。「小趙」是負責找人頭戶的中間人,辛○、林慧文是係人頭帳戶及領錢的角色。96年6月29日伊與辛○一同去銀行提款,是「小趙」與他朋友一起開車到銀行外面等伊等提領,於提領後即將全數交給「小趙」他朋友,伊只負責林慧文的帳戶,而辛○部分是由「小趙」負責等語(5495號偵卷第14至15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找林慧文去開戶頭,伊等成員有「小趙」、辛○、林慧文等人,伊等都是用電話聯絡,「小趙」0000000000、辛00000000000、林慧文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小趙」在95年6月20日左右打電話給伊,叫伊找人頭開銀行帳戶,作為領錢之用,伊負責找人開人頭戶,再帶人頭戶去銀行領錢,「小趙」他是要伊找人頭戶的中間人,辛○、林慧文是人頭帳戶及領錢的角色,而辛○部分是由「小趙」負責。「小趙」就是庚○○等語(第5495號偵卷第164至166、199頁)。
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初是辛○跟伊被警察抓
到,伊等一同把責任推給庚○○,事實上伊與辛○早就認識,伊是受辛○指揮。當時被抓就說先把責任推給庚○○云云(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辛○叫伊去找人頭戶開戶,並不是「小趙」,於偵訊時陳述是「小趙」,是因當初伊不太曉得情況,那些人伊都不認識,當時伊就直接說成是「小趙」,伊以為「小趙」跟他們有認識的云云(原審卷第175頁反面)。
然:衡以被告甲○○於原審時亦證稱:伊與辛○是在車上認
識的,領錢應該是辛○找伊的云云(原審卷第173頁反面),又稱:當時辛○找伊的,是在車上討論事情。伊平常就跟「小趙」有聯繫,也有聯絡與本案有關要去領錢的事情,領錢前後都有聯絡云云(原審卷第175頁)。則被告甲○○與辛○究係早有認識,抑或領款當日始認識一節,其證詞已見未一,且其若與辛○領款日才在車上認識,辛○豈能事先聯繫其去領款?再者,被告甲○○對於法官詢及何以於偵訊時曾稱「小趙」聯絡一節,又緘默不答,益見被告甲○○之陳述有迴護庚○○之嫌。此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小趙」即是庚○○,伊於警詢所言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因認以被告甲○○前於警詢、偵查中所陳之詞,較為可信。
③被告丁○○於警詢供稱:「小趙」就是庚○○,他負責找甲
○○、辛○等人參與本案,而伊是甲○○找的,詳細他所從事何項目工作伊並不清楚,而當時伊所見到的是領到的錢是經由庚○○交出去,也有發給辛○20萬元,甲○○部分伊並沒有看到。伊在未開戶前就有見過庚○○,因為他也是甲○○、 俞志昌 共同的朋友,伊到彰化銀行新竹分行開戶時是最後一次見到庚○○,當時是庚○○開車載甲○○、辛○,最後來載伊,共4人一同到新竹開戶等語(第981號偵卷第95至96頁)。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本案主謀一節,固證稱:伊是甲○○找伊的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然亦證稱:伊於警詢所言實在,伊後來知道庚○○就是綽號「小趙」之人,伊在警詢確實有說知道庚○○負責找甲○○、辛○等人這句話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足見證人丁○○於本院所述:係甲○○找伊一節,尚不足反推被告庚○○當然未參與。
④綜上,顯見被告庚○○確實有參與上開人頭帳戶開戶及嗣後
之取款行為。從而,被告庚○○於被告辛○、丁○○為領取本案詐欺款項而開戶之初,即已知情並參與本案,因認被告庚○○辯稱:係單純受辛○的委託載其去領錢云云,尚難採信。
⒊被告庚○○固辯稱證人戊○○可證明被告辛○未受其指揮云
云,而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96年6月底有與庚○○、辛○去新竹竹北銀行領款,伊也有進去銀行,當時是庚○○給伊2000元代價要伊進去銀行,庚○○當天有先介紹伊認識辛○,庚○○交代伊辛○先去銀行提款,辛○會把錢拿給伊,伊再交給庚○○,但辛○提款後就叫伊離開,並沒有把錢交給伊,伊有打電話告訴庚○○說伊沒有拿到錢,他就叫伊先離去,辛○出去就有一輛車把他載走,沒有看到辛○有把錢交給庚○○,伊受庚○○所託之行程就這次而已,伊跟庚○○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云云(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然依證人上開所述,既稱庚○○委託其與辛○一同領款云云,則款項遭為辛○取走,何以庚○○未有任何表示,僅告知證人可以離開云云,此舉顯與常理未合,對照辛○於偵查時供稱:伊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領得1460萬元,一出銀行馬上交給1個人,伊不認識該人,是「小趙」叫他陪伊去領錢云云(第5495號偵卷第187頁),參以證人戊○○與庚○○交情甚深,且證稱僅參與該次取款,其所陳是否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容非無疑,尚不足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甲○○、辛○、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等人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於第75條第1項、第2項增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該項規定為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法規定,且刑罰規定較重,經比較戶籍法、刑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212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等人。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而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方法、結果行為及數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⒊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有科處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⒋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原規定最長
不得逾20年,經修正為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最長不得逾30年,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丁○○。
⒌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五、論罪部分:㈠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3次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部分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㈡被告丁○○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三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㈢被告庚○○、甲○○、辛○、丁○○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甲○○、辛○、丁○○及自稱「王志雄」之成年人就事實欄四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偽造「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印」、「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分別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偽刻「己○○」印章、偽造「己○○」私印文及「己○○」署押,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4人間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4人共犯行使偽造印鑑證明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檢察官未論以連續之事實,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甲○○、辛○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辛○就事實欄二及四部分所為;被告丁○○就事實欄三、四部分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庚○○、甲○○、辛○、丁○○等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就被告辛○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二間,於理由欄內漏未敘明有牽連犯之適用,尚有未洽。②原判決就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二間,於理由欄內亦漏未敘明有牽連犯之適用,亦有未合。③對於被告4人共犯事實欄四所示之行使偽造印鑑證明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原審未說明併予審理之理由,尚有疏漏。④原判決對於其附表編號6至7所示私文書上之署押、印文固予以沒收,然觀諸該編號6、7所示之要約書、不動產專業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並無「己○○」之印文及署押,共犯「王志雄」簽立後已交予廖傑豪收執,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原審仍予以沒收,要非妥適。⑤共犯「王志雄」既非上揭土地所有人,則其至鼎大業公司以「王志雄」名義與仲介廖傑豪簽立委託書與要約書,當會出具上揭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偽造之己○○印鑑證明之公文書(以佐證己○○出具之授權書),「王志雄」與佯稱「己○○」之人於與寅○○、乙○○、癸○○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當會再次出具上揭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偽造之己○○印鑑證明之公文書予寅○○等人察看,以取信於寅○○等人,始符合常情,故應認被告等人有共同連續行使公文書,原判決認僅有其等係共同行使公文書,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庚○○、甲○○量刑過輕云云,而被告辛○、丁○○、甲○○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庚○○上訴意旨則仍執陳詞否認參與犯罪云云,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辛○、丁○○偽造證件,行為、動機可訾,及被告4人詐騙被害人寅○○等人,得款4660萬元,數額甚鉅,其等所為均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辛○及丁○○於原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容有悔意,且犯案分工僅係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之人,分得利益非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犯行,但就共同被告庚○○部分託詞迴護,犯後態度尚可,其犯案分工為尋找人頭帳戶等事;被告庚○○自始至終否認參與本案之態度,且就本案相較其他被告顯係居於較主導之地位,並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受利益、所造成之危害,及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已就被告丁○○之上揭帳戶發還被害人癸○○200萬元、乙○○200萬元、寅○○208萬6989元,有該行之函及癸○○、乙○○、寅○○之切結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2至147頁),被害人之損害已獲部分償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辛○、丁○○各別所犯如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因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國民身分證共3枚,為被告
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亦併予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國民身分證1枚,為被告丁○○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亦併予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印章,及附表編號2、5所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授權書上所偽造署押、印文等,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㈣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
均係被告等人及其共犯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其餘於被告庚○○、甲○○處扣得之物,核均與本案無關
,業據被告庚○○、甲○○供述在卷(第981號他卷第6至8、30至31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偽造之署押、印文│備註│├──┼────────┼────────┼─────┤│1│貼有被告辛○照片│含偽造之「內政部│外放證物(│││之偽造「盧廷輝」│印」公印文1枚│已扣案)│││國民身分證1枚(│││││特種文書)│││├──┼────────┼────────┼─────┤│2│貼有被告辛○照片│含偽造之「內政部│外放證物(│││之偽造「壬○○」│印」公印文1枚│已扣案)│││國民身分證1枚(│││││特種文書)│││├──┼────────┼────────┼─────┤│3│貼有被告辛○照片│含偽造之「內政部│外放證物(│││之偽造「丙○○」│印」公印文1枚│已扣案)│││國民身分證1枚(│││││特種文書)│││├──┼────────┼────────┼─────┤│4│貼有被告辛○照片│含偽造之「內政部│外放證物(│││之偽造「子○○」│印」公印文一枚│已扣案)│││國民身分證1枚(│││││特種文書)│││└──┴────────┴────────┴─────┘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偽造之署押、印文│備註│├──┼────────┼────────┼─────┤│1│偽造「己○○」印││(未扣案)│││章1個│││││││││││││││││││││││├──┼────────┼────────┼─────┤│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偽造之「己○○│影本見第│││1份(私文書)│」私印文6枚及署│5495號偵││││名1枚│卷第112至│││││116頁(未│││││扣案)│├──┼────────┼────────┼─────┤│3│偽造由臺灣省新竹│含偽造「己○○」│調查卷第9│││縣竹北市戶政事務│私印文1枚、「新│頁(已扣案│││所核發之己○○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鑑證明1張(公文│務所印」公印文1││││書)│枚││├──┼────────┼────────┼─────┤│4│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含偽造之「新竹縣│調查卷第12│││1張(公文書)│竹北地政事務所印│頁(已扣案││││」公印文1枚│)│├──┼────────┼────────┼─────┤│5│授權書(私文書)│含偽造之「己○○│影本見第││││」私印文2枚及署│5495號偵卷││││名1枚│第109頁(│││││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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