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 律師
錢裕國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 律師
溫俊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就己○○、戊○○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買受人為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壬○○」、「丁○○○」、「蕭 怡芬 」、「辛○○」、「 蕭怡 雯」、「 蕭宇峻 」署押各貳枚;土地出售同意書上偽造之「壬○○」署押壹枚;及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於收受支票之簽收證明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情形」、附表編號二、
三、六之「於支票背面偽造之署押及盜用印章之情形」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買受人為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壬○○」、「丁○○○」、「 蕭怡芬 」、「辛○○」、「 蕭怡雯 」、「蕭宇峻」署押各貳枚,及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於收受支票之簽收證明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情形」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3年間,與代書癸○○共同受壬○○、丁○○○、蕭怡芬、辛○○、蕭怡雯、 蕭宇竣 等之委託,辦理其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地號235—41(分割後由丁○○○、蕭怡芬、辛○○、蕭怡雯、蕭宇峻共有)、235—42、237、237-3(分割後由壬○○所有)等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復再受其等之委託,代為出售系爭土地,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234萬元。嗣因己○○知悉甲○○表示願以1478萬9830元購買本案土地,其為賺取中間差價,乃先於93年8月間,委由不知情之 戴美蓉 在桃園縣○○鄉○○路○○○號癸○○代書事務所內,製作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記載為1234萬元)後,再於93年8月10日,協同戊○○及不知情之庚○○一同前往壬○○位於臺北市○○路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5-9樓),由實際上無購買土地真意之庚○○出面擔任人頭買受人,向壬○○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惟因壬○○有事外出,庚○○乃與丁○○○、辛○○(兼代理蕭怡芬、蕭怡雯、蕭宇峻)及壬○○之妻 鄭月嬌 (代理壬○○),共同於己○○事先所準備之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名用印,而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且約定相關之土地登記事宜,均由戊○○辦理。
二、嗣己○○再於93年8月10日起至93年8月12日間之某日,於上揭癸○○代書事務所內,再度委請戴美蓉修改上開空白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為1478萬9830元,並向癸○○索取之前為壬○○等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項時所使用之便章後,即與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成年女子二名,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己○○復另單獨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支票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部分),先後由己○○、戊○○陪同上揭冒充壬○○、丁○○○、辛○○之人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8月12日,己○○、戊○○共同與買主甲○○,在桃
園縣○○鄉○○路○○○號之某房屋仲介公司內,推由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一男二女分別冒充壬○○、丁○○○、辛○○之名義,與買主甲○○就系爭土地另行簽訂總價為1478萬983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偽造壬○○、丁○○○、辛○○、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等人之署押(各2枚)並盜蓋其等印章。
㈡於93年8月12日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甲○○即於上開地點
,同時交付頭期款價金150萬元之支票予上開冒充壬○○、丁○○○、辛○○之人,上開三人於收受甲○○簽發支付頭期款價金150萬元之支票後,即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收證明上,偽造並盜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押、印文,再將該簽收證明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而上開冒充之人於收受甲○○簽發之支票後,再交由己○○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提示兌領而行使之。
㈢於93年9月24日, 張煥樞 、戊○○與冒充壬○○之人,仍與
甲○○相約於上開房屋仲介公司內交付第二期價款,冒充之人於收受甲○○簽發給付第二期款共計590萬元之支票2紙後,即在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簽收證明上,偽造並盜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署押、印文後,再將該簽收證明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而上開冒充之人於收受甲○○簽發之支票後,即交由己○○。再由己○○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背面,各偽造壬○○之署押1枚(合計2枚)後,以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方式提示兌領而行使之。㈣於93年10月19日,張煥樞、戊○○與冒充辛○○之人,仍與
甲○○相約於上開房屋仲介公司內交付第三期價款,於冒充之人於收受甲○○簽發給付第三期款300萬元之支票後,即由冒充之人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簽收證明上,偽造並盜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署押、印文後,再將該簽收證明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而上開冒充之人於收受甲○○簽發之支票後,即交由己○○。再由己○○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背面,盜蓋丁○○○、辛○○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後,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方式提示兌現而行使之。
㈤於93年11月4日,張煥樞、戊○○與冒充壬○○之人,與甲
○○相約於上開房屋仲介公司內交付尾款,於冒充之人於收受甲○○簽發給付第四期尾款418萬9830元之支票(因賣方未依約履行填土事項,甲○○因而扣除原約定之填土費用20萬元,共實際支付1458萬9830元),即由冒充之人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簽收證明上,偽造並盜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署押、印文後,再將該簽收證明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而上開冒充之人於收受甲○○簽發之支票後,即交由己○○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方式提示兌現而行使之。
三、惟己○○除於93年8月10日與丁○○○等人簽訂契約時,同時交付150萬元之支票(嗣有兌現)外,僅再於93年9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庚○○陪同至壬○○上開安和路住處給付第二期款350萬元予丁○○○、辛○○(壬○○不在),並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壬○○等人之印鑑證明,及使丁○○○、辛○○於戊○○事先所備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上分別蓋印系爭土地全部所有人之印鑑章後,即一再以農業用地農用使用證明書尚未辦理完成,致未能辦理買賣土地之移轉為由,未再將已取得之買賣價金交付丁○○○等人。而戊○○於取得己○○所交付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後,即於93年10月5日持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行使偽造之買受人為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移轉於甲○○之女兒 呂佩倫 ,足生損害於壬○○、丁○○○、蕭怡芬、辛○○、蕭怡雯、蕭宇竣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四、另因甲○○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即言明所欲購買之土地僅需2500平方公尺,而本案土地經換算後共為2772平方公尺(235-41地號為955平方公尺、235-42地號為1217平方公尺、237地號為106平方公尺、273-3地號為494平方公尺),且均已移轉登記予呂佩倫所有,己○○乃承前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要求甲○○以總價24萬6千元購買壬○○所有273-3地號土地中多餘之272平方公尺土地,並經甲○○允諾後,即於94年3月30日前某日,承前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於土地出售同意書及收據(即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簽收證明)偽造壬○○署押,並盜蓋印章(各有1枚署押及印文,起訴書固載為「偽造印文」,然承盜用印文之情形,此部分所稱「偽造」應係誤載)後,於94年3月30日前往甲○○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住處,向甲○○行使該偽造之土地出售同意書、收據,足生損害於壬○○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甲○○則再簽發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予己○○,作為該部分之土地買賣價金。己○○於收受甲○○簽發附表編號六之支票後,即在該支票背面偽造壬○○署押1枚,並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方式提示兌現而行使之,亦生損害於壬○○。
五、嗣因壬○○等人遲未取得價金,並於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後發覺系爭土地業經移轉登記予他人,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六、案經壬○○、丁○○○、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己○○於警詢之陳述,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為其等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己○○於警詢敘及被告戊○○之部分,雖屬審判外陳述,惟觀諸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戊○○完全知道伊找人頭與甲○○簽約等語,嗣於原審則改稱;戊○○是事後才知道 云云 ,對照戊○○固否認知悉己○○找人頭冒充壬○○、丁○○○、辛○○云云,辯稱:當日己○○帶來之二名女子係冒蕭怡雯、蕭怡芬之名云云,然又坦言契約上之身分證字號為其所填等語,則對於何以出席者既為蕭怡芬、蕭怡雯,契約書之立契約人卻簽為丁○○○、辛○○等情,卻僅以疏失云云置辯,顯見戊○○辯稱當時不知情云云一節,是否可信,容非無疑。參以己○○於警詢之陳述,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較不易有匿飾或衡量其與其他被告之利害關係,並已具體供述其與戊○○參與本案之經過,相較於原審更異之詞,應認其於警詢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陳述實為證明被告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既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自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院並審酌被告己○○業於原審、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在卷,已保障其餘被告之訴訟權,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認以其偵訊之供述為證據係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頁反面、原審卷㈢第60頁、第11760號偵卷第4至5、23至26、156至159、169至171頁),核與證人壬○○、丁○○○、辛○○、甲○○、癸○○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㈡第52至58、146至157頁,原審卷㈢第44至52頁);證人癸○○、戴美蓉於偵訊之證述(第11760號偵卷第201至202頁),及證人呂佩倫在警詢中之陳述相符(第11760號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支票及簽收收據、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聯、土地出售同意書、收據、土地所有權狀、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950120217號鑑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銀行96年6月14日合金溪字第0960002467號函、97年1月30日合金溪字第0970000
341、0970000342號函、97年6月6日合金南桃字第0970002818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7年2月20日聯龍潭字第0036號函,第一商業銀行97年2月19日一龍潭字第625號函、97年5月13日一龍潭字第778號函、97年7月9日一龍潭字第81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97年3月10日合金龍存字第0970000704號函、97年6月19日合金龍字存字第097000273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第11760號偵卷第52至68、87至96、100至128、147至153、185至199、205至206頁,原審卷㈠第77至87、110、
112、114至116、119至121,124至125、170至172、175至18
2、184至186、192至194頁),足認被告己○○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己○○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請戴美蓉製作一份
買賣契約,甲○○那份文字有不同的地方,是伊將不同文字用電腦打字,再裁剪貼在影印後的那份買賣契約上云云(本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然:
⒈雖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己○○跟伊說買家要自己
委任代書,所以不委任伊,他有拿一份自己寫好的契約,請伊妹妹 戴美容 幫他用電腦打等語(第11760號偵卷第202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說買方要自己找代書,所以沒有交給伊處理,戴美蓉是伊助理,伊不清楚己○○要她打幾份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可見證人癸○○對於戴美蓉實際製作幾份買賣契約並不能確定。
⒉證人戴美蓉於偵訊時證稱:93年8月13日買賣契約書是己○
○委託伊打的,他擬好草稿交給伊,他來找過伊二次,都是93年8月,相隔沒幾天,第二次是找伊修改,伊記得只有修改金額部分,但伊沒有問他為何修改,當時他把伊給他的第一份修改了金額,伊按照他修改的部分修改契約後就交給他等語(11760號偵卷第202頁)。
⒊對照卷附93年8月10日、同年月12日分別簽訂之二份買賣契
約所示(第11760號偵卷第185至199頁),該二份契約,除「買賣總價款」所載之金額外,其中①就「第三次付款」項目,於10日與地主簽約的合約,列有二行以電腦繕打之文字,內容為「完稅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於土地增值稅稅單核發後五日內給付,如有抵押權設定等情事乙方應同時辦理塗銷登記」,於12日與甲○○簽約之契約,電腦繕打之文字則有三列,其內容則載為「完稅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於土地增進稅稅單核發及三七五耕地租約塗銷後五日內給付,如有抵押權設定等情事乙方應同時辦理塗銷登記」,②於10日之契約第二頁最末行為「第五條產權保證及登記」,然於12日簽訂之契約,該「第五條產權保證及登記」等文字,則列於契約第三頁第一行,之後逐頁均有相同排列位置之誤差,③契約第五頁「其他約定事項」,於10日簽定之契約,以電腦繕打的內容只有三點,而於12日簽定之契約,則增列「四、蕭宇峻、蕭怡雯、蕭怡芬等三人因故未能到場簽約,由辛○○代理並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語,足見二份契約之內容,絕大部分之排列均有更易,因認被告己○○上開辯稱:甲○○那份文字有不同的地方,是伊將不同文字用電腦打字後裁剪貼在影印後的那份買賣契約上云云,尚難採信。惟此部分事實之差異,尚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曾先後兩次陪同己○○前
往與壬○○等人及甲○○訂立不同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擔任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之代書,嗣再陪同己○○及冒充之人前往向甲○○收取買賣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陪同己○○、庚○○與壬○○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係因己○○向伊表示庚○○反悔不願購買土地,且已另覓得其他出價較高之買主時,才願意再陪同己○○與甲○○訂立另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另己○○於93年8月12日所協同之冒充者乃係冒充壬○○、蕭怡芬、蕭怡雯,而訂立買受人為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真正之壬○○、蕭怡芬、蕭怡雯並不在場,伊既未曾與其等謀面,自無從判斷該3人並非真正,進而知悉己○○之偽造文書犯行,且伊於本案僅係執行代書業務並收取合理之報酬,未從中獲利任何非法利益,當亦無與己○○共犯之必要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若戊○○自始即與己○○有犯意聯絡,則先後兩次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逕由戊○○製作即可,己○○又何需委託不知情之戴美蓉代為製作?又戊○○確實不知被告庚○○為人頭,亦不知與甲○○訂約時之3人係冒充者,足認己○○係利用戊○○不認識壬○○等人之情事以遂行其犯罪行為,並將戊○○牽扯入案,以待本案事發後,可迫使經濟能力較佳之戊○○賠償壬○○等人,而取得壬○○等人之諒解,並獲取法院量處較輕之刑度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己○○於93年8月10日協同被告戊○○、名義上買受人
庚○○等人,至地主壬○○位於台北市○○路住處,與出賣人即地主壬○○(由配偶鄭月嬌代理)、丁○○○、蕭宇峻、 蕭怡菱 、蕭怡芬(以上3人由辛○○代理)、辛○○等6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約以1234萬元承購地主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235-41、235-42、237地號土地等情,業據;①被告己○○於警詢供稱:伊為了要賺買賣中間的價差利潤,
所有就先央求伊同事庚○○,出面當人頭買方,先與壬○○等簽立買賣契約,93年8月10日伊開車載庚○○至台北壬○○家,在蕭宅樓下與戊○○會合後,上樓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當天壬○○出國不在,由其妻鄭月嬌及其姪女蕭 麗雪 、辛○○三人與庚○○簽立契約,並支付頭款150萬元等語(第11760號偵卷第24頁)。
②被告庚○○於警詢供稱:己○○在簽約前二日向伊說他要買
該4筆土地,他本身與地主家族非常熟識,但因先前他對 蕭某 說是要仲介而已,所以不方便以其本人名義與蕭某簽立契約書,於是便央請伊,用伊的名義去與地主簽立契約書等語(第11760號偵卷第36頁);於偵查時證稱;在93年8月間,己○○告訴伊,他有仲介一筆土地,但想自己買,不方便出面當買受人,所以才一直拜託伊,在93年8月10日己○○載伊至台北,直接到壬○○家中,當時壬○○不在,是由壬○○的配偶鄭月嬌出面,和另外2、3名女子等語(第11760號偵卷第140頁);原審證稱:93年8月10日簽約時,伊與戊○○是在台北簽約處所的樓下碰面,簽約時伊只有負責簽名,契約內容伊沒有看,價金部分己○○說他會出,伊有問己○○不方便擔任買主的原因,但他怎麼說伊忘記了等語(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記得簽約當時戊○○在旁邊辦理並蓋章等語(本院卷第196頁)。
③證人辛○○於原審證稱:93年8月10日之土地買賣,買方應
該有己○○、買主庚○○,還有一個代書戊○○等語(原審卷㈡第146頁)。
④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93年8月10日土地買賣的簽約等語(原審卷㈡第152至153頁)。
⑤被告戊○○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93年8月10日當天,
是己○○約伊到那裡簽約。伊發現地主有幾個共有人沒來,壬○○是由他太太代理,伊就在契約上備註由辛○○擔任代理人等語(原審卷㈡第109至110頁),且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第11760號偵卷第185至192頁)。堪認被告戊○○於93年8月10日與地主丁○○○、辛○○等人簽約時,已知買受人庚○○係人頭等情。
⑥雖被告戊○○否認知悉被告庚○○係人頭云云,被告庚○○
於偵查時亦證稱:戊○○不知道伊無意購買土地云云(第11760號偵卷第142頁)、於原審證稱:第一次簽約時,伊與戊○○是在台北簽約處所的樓下碰面,戊○○好像有問伊購地的目的、希望完成過戶的時間、付款方式、代書費用等事項,但都不是伊回答,都是己○○回答,代書費也是己○○付的云云(原審卷㈡第124頁)大致相合,然:
⑴被告己○○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戊○○知道庚○○是人頭,
壬○○部分可能不知道,伊一開始就跟她說庚○○是人頭等語(第11760號偵卷第159頁),顯見被告戊○○當已自被告己○○處得知被告庚○○僅係人頭等情,被告庚○○因係被告己○○委託而來,其與被告戊○○互不相識,縱其未告知戊○○無購買土地真意,尚無法排除被告戊○○可由被告己○○處得知庚○○僅係人頭一事。
⑵雖被告己○○嗣於原審改稱:戊○○是事後才知道,在檢察
官問話時,係因為伊沒有請律師,伊記不清楚伊每次開庭講些什麼,伊在法庭上一緊張就會講錯話云云(原審卷㈡第47頁),惟亦證稱:伊在偵查中就戊○○、庚○○部分均沒有為不實陳述等語(原審卷㈡第48至47頁),參以被告己○○於偵查時尚能對於庚○○部分、壬○○部分,分別陳述戊○○各別是否知情,因認被告己○○於原審改稱:戊○○是事後知道云云,當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己○○前於偵查時之證詞,較為可信。堪認被告戊○○於93年8月10日與地主丁○○○、辛○○等人簽約時,已知買受人庚○○係人頭等情。
⒉被告己○○另於93年8月12日協同被告戊○○、偽稱壬○○
、丁○○○、辛○○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女,在桃園縣○○鄉○○路上之某房屋仲介公司內,與買受人甲○○、代書乙○○簽定土地買賣契約,約以1478萬9830元承購地主壬○○、丁○○○、蕭宇峻、蕭怡菱、蕭怡芬、辛○○等6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235-41、235-42、237地號土地等情,業據:
①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93年8月12日伊透過一位綽號「
大B」的朋友,以3萬元的代價,找來一男二女,假裝壬○○、 蕭麗雪 、辛○○三人與真正買主甲○○另行簽立一份買賣契約,當時也是由戊○○在場幫忙整個簽約事實,甲○○並支付頭款150萬元,戊○○對於伊找人頭偽裝壬○○等人身分與甲○○簽約之事完全知情。契約上賣方壬○○、丁○○○、辛○○等之簽名是該三名人頭所偽簽等語(第11760號偵卷第24至25、第4頁);於偵查時供稱:伊找的三名人頭一男二女,男的是當壬○○、二名女子分別當蕭麗雪、辛○○, 張代書 知道當天所帶來的人是人頭等語(第11760號偵卷第157至15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3年8月12日跟甲○○到仲介公司,伊有找3個人冒充 蕭漢 蝗、丁○○○、辛○○,伊不曉得他們真名,只知道有個綽號叫大B,伊是花錢請朋友介紹人頭,多少 錢伊 忘記了,他們是出示身分證影本,因為癸○○之前幫壬○○、丁○○○、 蕭宜茹 他們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身分證影本,癸○○有打電話問過他們是否可以把身分證影本及便章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62頁)。
⑴雖被告己○○於偵訊時改稱;戊○○知道庚○○是人頭,但
壬○○部分可能不知道,人頭部分是蕭怡芬、蕭怡雯,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云云(第11760號偵卷第159頁);於原審證稱:當時戊○○並不知道他們是人頭,伊找來的兩名女子是冒充蕭怡雯跟蕭怡芬,而不是蕭麗雪、辛○○,之前在偵查中稱是冒充蕭麗雪、辛○○云云,是伊講錯云云(原審卷㈡第
50頁)。⑵然衡以被告己○○於原審亦證稱:伊在偵查中就戊○○、庚
○○部分均沒有為不實陳述等語(原審卷㈡第48至47頁),又被告己○○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有找3個人冒充壬○○、丁○○○、辛○○等語,顯見被告己○○於偵查、原審改稱;伊找來的兩名女子是冒充蕭怡雯跟蕭怡芬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稱:該二名女子係冒稱丁○○○、辛○○等語,較為可信。
②證人甲○○於警詢證稱:93年8月12日○○○鄉○○路上一
間仲介公司辦理簽約手續,伊當時有邀請代書乙○○一同前往,當時現場除己○○外,還有一名自稱賣方壬○○的男子及丁○○○、辛○○的二名女子在場, 楊某 找的代書戊○○也在場,經伊與賣方壬○○、丁○○○、辛○○四人共同簽署買賣契約書,伊並當場將第一期價款150萬元的支票交予賣方,並由壬○○、丁○○○、辛○○三人共同簽收等語(第11760號偵卷第77頁);於偵查時證稱:簽約當日除己○○、戊○○二人外,還有一名自稱壬○○的男子和丁○○○、辛○○的二名女子在場,當時他們都有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第11760號偵卷第140頁)。雖其於原審曾一度證稱;他們只有介紹是壬○○跟他的妹妹,妹妹有沒有講名字伊忘記了,伊應該不知道那二女子的姓名云云(原審卷㈡第52頁),然亦證稱;伊現在沒有辦法確認,要看合約書、支票上面都有簽名,而根據合約書後面的簽名,當天應該是壬○○、辛○○、丁○○○三個人在場等語(原審卷㈡第45頁),堪認己○○與證人甲○○簽約之日,隨行之二名不詳年籍女子應係偽冒丁○○○、辛○○之名義。
③被告戊○○於警詢供稱:93年8月12日,己○○打電話給伊
說,還要簽一次約,請伊○○○鄉○○路○○○號癸○○代書事務所隔壁的一間房屋仲介公司,伊到場時,現場有己○○、甲○○、壬○○及一名不知名的女子(她自稱叫蕭怡芬),但庚○○並未到場等語(第11760號偵卷第29頁)。雖被告戊○○嗣於偵查時改稱:12日當天,伊記得一個是蕭怡芬,另一個不記得是誰云云(第11760號偵卷第142頁);於原審改稱:當天係自稱蕭怡芬、壬○○、 蕭怡文 的人在場云云(原審卷㈠第37頁),然:
⑴觀諸甲○○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所示(第11760號偵卷第193至
199頁),於「其他約定事項」欄,有以電腦繕打之文字,其內容為「四、蕭宇峻、蕭怡雯、蕭怡芬等三人因故未能到場簽約,由辛○○代理並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語,於末尾「立契約人」欄位之簽名,復分別簽署壬○○、丁○○○、辛○○等名。對照被告戊○○於原審證稱:壬○○只有拿身分證影本給伊看,蕭怡芬、蕭怡雯則是有拿身分證正本,當天契約是由到場人親自簽名,用印是伊幫他們蓋的,伊幫他們寫地址、身分證字號。契約後面的簽名,是伊說要買家依照長幼順序簽名的,簽名的部分,伊不知道是自稱蕭怡芬還是蕭怡雯的人簽的,但當天人太多,伊沒有注意云云(原審卷㈡第114、116頁),倘當日二名不詳年籍之女子係冒蕭怡雯、蕭怡芬之名,依一般社會通念,簽約時,應係偽簽蕭怡雯、蕭怡芬之名,較屬合理。何況,被告戊○○既已協助填寫身分證字號,自不可能不知到場者所簽之名,其上揭辯解顯與事實不合。參以上開契約書,於「第三次付款」項下,即有以手寫方式刪除部分文字之情形,被告戊○○身為代書,不可能對於該份契約所載「蕭宇峻、蕭怡雯、蕭怡芬等三人因故未能到場簽約,由辛○○代理並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語,視而不見。再者,觀諸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立契約書人」欄位上之簽名字跡,明顯可見除壬○○、丁○○○、辛○○係分別以3種不同筆跡書寫外,其餘蕭怡芬、蕭怡雯、蕭宇峻3人之簽名,均與書寫辛○○姓名筆跡之走勢、運筆方式及筆劃之勾勒、轉折等書寫習慣及態勢神韻相同,則書寫辛○○名字之人同時書寫蕭怡芬、蕭怡雯、蕭宇峻之可能性反而較高。甚至,簽約當日,甲○○交付作為給付頭期款之支票後,出賣人於收據上,亦係分別簽署壬○○、丁○○○、辛○○,此有該收據在卷足稽(第11760號偵卷第100頁)。
⑵被告戊○○既於93年8月10日簽約時,已與地主丁○○○、
辛○○有所會晤,已如前述,嗣於同年月12日與真正買主簽約時,復有自稱為壬○○、丁○○○、辛○○之人,倘非被告戊○○對於被告己○○於93年8月10日先以人頭買主庚○○與地主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後,再於同年月12日利用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偽稱地主壬○○、丁○○○、辛○○等人與真正買主甲○○簽定買賣契約,旨在賺取買賣價差(地主欲以1234萬元出售土地,而買主甲○○願以1478萬9830元承購)等情,有所知悉外,否則,依其代書之專業,衡情,當會於簽約日,對於偽稱丁○○○、辛○○之人,即刻提出身分上之質疑。 益徵 被告戊○○嗣改稱當日同行之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係偽稱蕭怡雯、蕭怡芬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戊○○於買主甲○○四次付款時,均有在場一節,復
據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每次交款,己○○、戊○○均有在場,伊都是將支票當場交給己○○帶來自稱壬○○等一男二女地主,也都有給該三人簽收等語(第11760號偵卷第14頁);於原審證稱:於警詢中所述是實在等語(原審卷㈡第53頁),並有出賣人簽收買主甲○○給付支票之收據足稽(甲○○交付各於93年8月12日、93年9月22日、93年10月19日、93年11月4日簽發之支票,見第11760號偵卷第100至102、124頁)。觀諸上開簽收93年8月12日簽發之支票之收據上,同時有壬○○、丁○○○、辛○○之簽名;簽收93年9月22日簽發之支票之收據上,有壬○○之簽名;簽收於93年10月19日簽發之支票之收據上,有辛○○之簽名等情,顯見被告戊○○有多次親見被告己○○利用以不詳年籍之人冒充地主與證人甲○○簽約、取款之情形,衡情,被告戊○○對於被告己○○上開犯行,應有認識。
⒋又被告戊○○於93年9月間某日有無陪同己○○至壬○○住
處,交付第二期價款350萬,並自地主處取得土地權狀、印鑑一節,固據被告己○○於警詢供稱:93年9月間伊與戊○○一起至壬○○家,庚○○沒去云云(第11760號偵卷第25頁);證人辛○○原審證稱:第二次在9月交付350萬元時,己○○、庚○○、戊○○在場,伊等在第二次的時候就把土地權狀、印鑑交給代書,伊告訴伊叔叔是三個人都有去云云(原審卷㈡第147至149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第二次的日期伊不確定,但己○○、庚○○、戊○○均有在場云云(原審卷㈡第153頁),然:
①證人辛○○於原審尚證稱:因為時間有點久遠,但印象中伊
等那天是要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代書,所以戊○○應該也有在場,當天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是交給己○○,但當天伊印象中,就是有代書幫忙蓋好多章,蓋在資料上面等語(原審卷㈡第149至150頁),惟其於警詢時則指稱:93年9月中旬,己○○與庚○○二人前來付第二次的價款350萬元,並同時拿土地登記申請書來給伊等用印,伊等並將印鑑證明文件同時交予己○○與庚○○二人等語(第11760號卷第73頁),顯見證人辛○○於原審所稱:被告戊○○於第二次付款時有在場一節,容非無疑。
②觀諸證人丁○○○前於警詢時僅指稱:93年9月中旬,己○
○與庚○○二人前來付第二次的價款350萬元,並同時拿土地登記申請書來給伊等用印,伊等並將印鑑證明文件同時交予己○○二人等語(第11760號偵卷第71頁),並未提及被告戊○○是否有在場。證人丁○○○嗣於原審固改稱戊○○亦有在場云云,然對於警詢時何以提及之原因,則稱:在警詢稱第二次付款時只有己○○、庚○○二人,是因伊現在回想起來,第二次時己○○要伊等提出印鑑和印鑑證明,因為伊印鑑證明是之前申請多的一份,伊有問代書即戊○○這個問題,就是伊這份印鑑證明可不可以用,代書說可以就收走,伊確定是第二次的時候,己○○並說叫伊去戶政事務所,再申請一份備用,申請備用的那一份沒有使用,仍在伊這裡云云(原審卷㈡第154頁),然依其所述,倘證人丁○○○於該日有與被告戊○○對話,對戊○○之印象,當較人頭買主庚○○為深刻,卻於94年5月14日警詢時未能提起戊○○,反於97年12月1日原審審理時猶能記起,況依證人丁○○○所述,被告戊○○既表示該印鑑證明仍可使用,卻又稱:己○○有說要再申請一份備用云云,所述戊○○與己○○二人對此部分顯與不同做法,依其所述,既然戊○○已當場表示該印鑑證明仍可使用,被告己○○實無同時表示要其再去申請一份之理。反觀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丁○○○問伊印鑑證明可否使用,是在第一次簽約時候等語(原審卷㈡第158頁),應認較為合理而可採。
③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93年9月中旬,己○○與庚○○
二人來付第二次價款350萬元,並同時拿土地登記申請書來給伊等用印,伊等並將印鑑證明文件同時交予己○○與庚○○二人等語(第11760號偵卷第44頁);於原審證稱:伊於警詢所陳93年9月中係己○○、庚○○二人前來等情,伊現在已經記不清楚,但在當時講應該是知道,但當時伊不在,是後來辛○○跟丁○○○跟伊講買土地的人有來等語(原審卷㈡第56至57頁),足見證人壬○○對於第二次付款時在場之人並未親見,僅係聽聞而來。再者,縱係聽聞之詞,亦未言及被告戊○○亦有在場。
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二次付款沒有去,伊只
有印象去一次,就是第一次簽約那次等語(本院卷第196頁);於原審證稱:伊印象中,伊只有去過一次,還是伊記錯了,伊也不知道,伊真的不記得伊有去過第二次等語(原審卷㈡第121頁)。
⑤證人己○○前於警詢固供稱:93年9月間伊與戊○○一起至壬○○家云云(第11760號偵卷第25頁),嗣於原審改稱:
第二次是伊一個人到壬○○家裡,伊沒有帶任何人去云云(原審卷㈡第46頁),則被告戊○○是否果有在場一節,即非無疑。參以證人辛○○、丁○○○、壬○○之上開證詞,亦不足認定戊○○同有在場一節。至於庚○○是否在場一節,庚○○既已記憶不清,己○○並供稱:庚○○不在場云云,然上開庚○○在場一節,業據辛○○、丁○○○一致供陳無訛,則第二次付款時,被告己○○與庚○○有一同前往等情,足堪認定。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至於被告戊○○辯稱:伊僅收取合理
之代書報酬,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然被告戊○○既明知己○○利用以不詳年籍之人冒充地主與證人甲○○簽約,以圖謀取買賣價差等情,已如前述,則戊○○有無自被告己○○處獲取不法利益,乃至被告己○○分別於地主、買主簽訂之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係戊○○製作,甚至被告己○○委託戊○○處理之動機,均無礙於被告戊○○上開犯行之認定。另被告戊○○請求鑑定丙○○字跡,以證明冒充壬○○之人即係丙○○一節,然此已據證人丙○○於原審否認有冒充壬○○,且不論丙○○是否為冒充壬○○之人,仍無礙於被告戊○○上開犯行認定,因認被告戊○○上開請求,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戊○○之辯護人雖另聲請傳訊代書乙○○,欲證明買方甲○○簽約當時之情狀,惟證人乙○○經本院傳、拘未到,且當天簽約之情狀已據甲○○證述明確,被告戊○○之辯護人並當庭捨棄傳訊(本院卷第192頁反面),應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須再為調查。
三、綜上,本件被告己○○、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己○○、戊○○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㈠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方法、結果行為及數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2人。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科處罰金刑之規定,因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㈤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五、核被告己○○、戊○○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戊○○盜用他人印章持以蓋用,與偽造他人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己○○、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一男二女間,就詐欺取財(被告己○○、戊○○如自始即係仲介真正之壬○○等人與甲○○訂約,甲○○即僅需支付1234萬元之價金)及行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收據(簽收甲○○簽發之支票之證明)、行使買受人為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收證明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密,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己○○多次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所示之支票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己○○、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乙、庚○○無罪及己○○、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庚○○等人均明知庚○○並無實際向壬○○等人購買本案土地之真意,竟仍推由庚○○擔任名義上之買受人,而與被告己○○、戊○○一同前往壬○○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之5-9樓住處,與與地主壬○○(由配偶鄭月嬌代理)、蕭宇峻、蕭怡菱、蕭怡芬(以上3人由辛○○代理)、辛○○、丁○○○等6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認被告己○○、戊○○、庚○○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己○○之自白、被告戊○○、庚○○之供述,證人甲○○、癸○○、戴美蓉、辛○○、壬○○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出售同意書、收據、甲○○簽發之支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坦承有找庚○○擔任人頭等語,而被告戊○○則否認知悉庚○○係人頭云云,被告庚○○雖坦承係人頭,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基於同事之情誼而答應幫忙,且事後亦未再參與本案任何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庚○○無購買土地之真意一節,固據被告庚○○於原審
供承:伊有作人頭等語(原審卷㈢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己○○跟壬○○付第二次款的時候,伊沒有去,伊只有印象去一次,就是第一次簽約那次,伊只記得簽約當時戊○○在旁邊辦理並蓋章等語(本院卷第196頁),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找庚○○去,說有契約要請她幫忙簽約,她知道她是當人頭,伊沒有給她代價,只有事後請她吃飯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堪予採信。另被告戊○○知悉被告庚○○係人頭一節,則如前所述。
㈡被告己○○、戊○○雖明知被告庚○○無購買土地之真意,
仍推由庚○○以買受人身分與地主壬○○(由配偶鄭月嬌代理)、蕭宇峻、蕭怡菱、蕭怡芬(以上3人由辛○○代理)、辛○○、丁○○○等6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然衡以:⒈證人壬○○固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伊並無意願出售,己○
○前來鼓吹多次,最後伊才答應等語(第11760號偵卷第44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己○○本人若表明願意以1234萬元購買,伊應該也會賣給他,但己○○沒有這樣講,他只是說他是仲介等語(原審卷㈡第57頁)。
⒉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買方買土地的用途,伊等會
考慮,因為伊等賣那塊土地的附近,還有伊等的土地,如果當時有不法的用途,伊等就不會同意,當時己○○應該有講他們買土地的用途,並沒有違法,不過究竟何用途,伊已經忘記了,只要不違反,伊等應該就會賣等語(原審卷㈡第148至149頁)。
⒊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當日沒有詢問買主庚○○購買土地的目的、動機等語(原審卷㈡第153頁)。
⒋綜上,足見就出賣之地主而言,對於土地之買受人身分,並
非買賣契約簽訂與否之重要之點。從而,縱被告己○○委由無購買土地真意之被告庚○○出面擔任買受人而與壬○○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難認已使出賣人即地主壬○○等人陷於錯誤,至多僅於被告庚○○嗣未履行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可能涉及民事糾紛而已。況壬○○等人於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後,未能如數取得買賣價金而受有損害,係因被告己○○未將由甲○○處所收受之價金,於扣除差額後全數予以轉交,亦與被告己○○、戊○○推由被告庚○○以自己名義擔任買受人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不論被告庚○○是否自始即知悉被告己○○之目的係在賺取差價,被告庚○○、己○○、戊○○就此部分所為,仍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就此部分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為真實之程度。參以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跟壬○○那邊沒有收仲介費等語(原審卷㈡第47頁),益見被告己○○以庚○○當人頭買主,應無自壬○○等人處賺取仲介費之意圖。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應就被告庚○○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己○○、戊○○部分,因與上開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己○○、戊○○上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己○○、戊○○與冒充壬○○之人尚共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封面背面偽造「壬○○」署押及盜蓋印文各1枚及行使之犯行,尚有未洽。②原判決雖於事實有敘及被告己○○於附表編號六之收據上偽造、盜蓋「壬○○」署押、印文各1枚,然於附表編號六卻記載收據上並「無」偽造之署押、印文,顯有事實與附表不一之矛盾,亦有未合。被告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被告己○○上訴意旨謂: 伊想 和告訴人和解,已給付告訴人60萬元,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壬○○於本院提出之書狀可憑(本院卷第208頁),雖其迄今已賠償告訴人壬○○等人85萬元,仍衡以上開賠償金之給付,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認被告己○○對壬○○等人與庚○○間之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之給付部分之應負連帶之責,此部分之賠償金,乃支付係庚○○與壬○○等人間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於本件有罪之上開詐騙甲○○犯行之損害賠償,尚無關聯,因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己○○、戊○○犯罪手法狡猾,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犯罪手法及刑法第57條量刑之依據均予審酌,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顯乏所據,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己○○、戊○○部分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己○○、戊○○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為求賺取轉賣土地之差價,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為之,反與被告戊○○協同他人施以詐術,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動機已有可議,且不僅造成甲○○受有買賣價差之損害,又未將全數之買賣價金交付予壬○○等人,而被告戊○○身為專業代書,仍受被告己○○之委託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顯未善盡其專業責任與義務,復被告己○○、戊○○迄今仍未與壬○○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甲○○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己○○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然其於本案基於主謀之地位,且另有單獨行使偽造支票背書、土地出售同意書、收據等私文書之犯行,及壬○○等人未受償之價金均係由其花用殆盡,而被告戊○○雖未因本案另受有不法利益,惟審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另被告己○○、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悉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㈠買受人為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壬○○」、
「丁○○○」、「蕭怡芬」、「辛○○」、「蕭怡雯」、「蕭宇峻」署押各2枚,及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於收受支票之簽收證明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情形」欄位所示之署押,屬被告己○○、戊○○共犯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之諭知。
㈡土地出售同意書及附表編號六之「於收受支票之簽收證明上
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情形」欄位所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壬○○」署押各1枚;及附表編號二、三、六之「於支票背面偽造之署押及盜用印章之情形」欄中所示偽造之「壬○○」署押3枚,則均為被告己○○單獨犯罪所偽造,應單獨於被告己○○項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㈢至被告己○○、戊○○於買受人為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於收受支票之簽收證明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情形」欄位所示之盜蓋印文;被告己○○於土地出售同意書、收據上盜蓋「壬○○」印文各1枚,及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之「於支票背面偽造之署押及盜用印章之情形」欄位所示盜蓋之印文,因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起訴書所載上開「土地出售同意書」及「收據」上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一節,因係誤載,不生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丁、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因而為被告庚○○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①被告庚○○對於己○○、戊○○之犯行均有知悉,三人係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庚○○應為共同正犯。②該筆土地之買賣價金高達1234萬元,倘如被告庚○○所言,己○○未告知買主為何人,亦未說明後續付款情形,則被告庚○○既於社會工作已久,非無智識經驗,當知己○○意在轉受牟利,或賺取價差、仲介費,實不難知悉該次簽約係向告訴人行騙之詐術,仍願意擔任人頭,對於己○○之詐欺犯行自有犯意聯絡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身分並不在意一節,已見前述,縱庚○○無購買真意,亦難認已達使出賣人陷於錯誤之程度。又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就庚○○共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提起公訴,尚難認與前開無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參以庚○○對於己○○與甲○○簽約、交款事實,亦無證明足認庚○○併有知悉及參與。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庚○○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於收受支票之簽收│於收受支票之簽收│提示方式│於支票背面偽造之│││││││(新臺幣)│證明上偽造署押、│證明上偽造署押、││署押及盜用印章之││││││││盜用印章之人│盜用印章之情形││情形│││││││││││││││││││││││├──┼─────┼───┼───┼─────┼──────┼────────┼────────┼─────────┼────────┤│一│LM0000000│930812│甲○○│合作金庫商│1,500,000元│冒充壬○○、 周蕭 │「壬○○」、「周│由己○○委託其當時│無││││││業銀行大溪││麗雪及辛○○之3│蕭麗雪」、「蕭怡│任職豐雄有限公司負│││││││分行││人│茹」之署押及印文│責人丙○○,交由伊││││││││││,均各1枚(將支│之弟媳 楊璨華 提示兌││││││││││票影印後,再簽名│現,並存入 楊燦華 所││││││││││、蓋印於上,偵卷│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第100頁)│││├──┼─────┼───┼───┼─────┼──────┼────────┼────────┼─────────┼────────┤│二│LM0000000│930922│同上│同上│900,000元│冒充壬○○之人│「壬○○」之署押│同上,惟己○○於轉│「壬○○」之署押│││││││││2枚、印文1枚;「│交予丙○○前,先於│1枚│││││││││丁○○○」、「蕭│支票背面偽造「蕭漢││││││││││怡芬」、「辛○○│煌」之署押││││││││││」、「蕭怡雯」、│││││││││││「蕭宇峻」之印文│││││││││││各1枚(將支票影│││││││││││印後,再簽名、蓋│││││││││││印其上,偵卷第│││││││││││101頁)│││├──┼─────┼───┼───┼─────┼──────┼────────┼────────┼─────────┼────────┤│三│LM0000000│930922│同上│同上│5,000,000元│與編號二所示支票│與編號二所示支票│由己○○於支票背面│「壬○○」之署押││││││││同時簽收│同時簽收│偽造「壬○○」之署│1枚││││││││││押後,交予丙○○以│││││││││││豐雄有限公司之名義│││││││││││提示兌現││├──┼─────┼───┼───┼─────┼──────┼────────┼────────┼─────────┼────────┤│四│LM0000000│931019│同上│同上│3,000,000元│冒充辛○○之人│「辛○○」之署押│由己○○於支票背面│「丁○○○」及「│││││││││及印文各2枚;「│盜蓋「丁○○○」、│辛○○」之印文各│││││││││丁○○○」之署押│「辛○○」之印文後│1枚│││││││││及印文各1枚;「│,自行提示兌現││││││││││蕭怡芬」、「蕭怡│││││││││││雯」、「蕭宇峻」│││││││││││之署押各1枚(將│││││││││││支票影印後,再簽│││││││││││名、蓋印其上,偵│││││││││││卷第102頁)│││├──┼─────┼───┼───┼─────┼──────┼────────┼────────┼─────────┼────────┤│五│LM0000000│931104│同上│同上│4,189,830元│冒充壬○○之人│「壬○○」署押、│由己○○自行提示兌│無│││││││││印文各1枚(其土│現││││││││││地買賣契約書封面│││││││││││背面上簽名、蓋印│││││││││││,偵卷第80頁反面│││││││││││)│││├──┼─────┼───┼───┼─────┼──────┼────────┼────────┼─────────┼────────┤│六│LM0000000│940420│同上│同上│246,000元│冒充壬○○之人│「壬○○」署押、│由己○○於支票背面│「壬○○」之署押│││││││││印文各1枚(於收│偽造「壬○○」之署│1枚│││││││││據上簽名、蓋印,│押後,交予他人提示││││││││││偵卷第106頁)│兌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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