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5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柯伊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20、25288、26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佰玖拾玖點參參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貳點零捌,純質淨重貳佰肆拾伍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套上開毒品海洛因之保險套肆拾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貳佰美金均沒收之。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佰玖拾玖點參參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貳點零捌,純質淨重貳佰肆拾伍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套上開毒品海洛因之保險套肆拾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貳佰美金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二、乙○○、甲○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詎甲○於98年3、4月間,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王招財 」之運毒集團韓國籍成年男子,並由甲○覓得有意願加入運毒行動之友人乙○○,雙方約定視乙○○成功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之數量及大小,以每夾帶1大顆海洛因新臺幣(下同)3千元、1小顆海洛因1千元之代價,計算乙○○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之報酬。而後乙○○、甲○、「王招財」即基於運輸及走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由乙○○、甲○於98年8月28日上午,自桃園國際機場共同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編號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抵達該市後,隨即和另二名與渠等有共同運輸及走私海洛因入境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聯繫接毒及運毒事宜,嗣甲○於98年9月8日先行搭乘華航編號CI-862號班機返台以備後續接應事宜,乙○○則於98年9月10日下午某時以不詳人士所有之電話撥打至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乙○○),告知預定於98年9月11日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並委託甲○代為向航空公司預訂機位,另「王招財」亦於98年9月10日晚間某時,以電話指示甲○於98年9月11日乙○○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時前往接機,再將乙○○帶往指定地點排放所夾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給付此次乙○○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報酬。嗣於98年9月10日晚間某時,上開二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將乙○○帶至柬埔寨金邊市某處,由乙○○將以保險套包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小顆吞食入腹並將以保險套包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大顆塞入肛門(以上41包合計淨重299.33公克,空包裝總重58.99公克,純度82.08﹪,純質淨重245.69公克)藏放,乙○○隨即於98年9月11日上午搭車至柬埔寨金邊機場,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搭乘華航編號CI-862號班機返台,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返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乙○○執行拘提到案。而警方於拘提乙○○前,即在機場佈置,查看接機係何人,嗣即察覺甲○有異,其後,於乙○○步出大廳時,甲○即舉手與之打招呼,警方因而攔下甲○,並報請檢察官指示,而將之拘提,且請乙○○當場指認,並扣得乙○○聲請交甲○使用供連繫販毒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欲交付與乙○○之二佰美金車馬費報酬。嗣經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乙○○至板橋亞東紀念醫院實施身體檢查,經以X光檢驗結果,發現乙○○腹腔吞食有大量異物,其後經由其肛門陸續排放,方扣得上開以保險套包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大顆及37小顆而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二人於偵訊所言,對其自身而言,固有證據能力,然彼此而言,均屬證人之身分,依法均應具結,若未具結,對其餘被告而言,難認有證據能力,因此,有關被告二人之偵訊,其中被告甲○9月12日及被告乙○○9月15日偵訊筆錄業據具結,有結文在卷可參(偵字第25288號卷第77頁,偵字第85頁),對其餘被告而言,亦有證據能力。其餘後引證據,被告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二人,①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在機場等情,惟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辯稱:與乙○○於98年8月28日一起出國到柬埔寨是要做生意,98年9月8日就先回臺灣,不知乙○○夾帶海洛因入境的事,乙○○除了有打電話請伊幫忙改機票外,都沒有跟伊聯繫,98年9月10日是「王招財」打電話給伊說乙○○在柬埔寨賭博輸錢,要伊拿5千元借乙○○,98年9月11日伊是要去機場接韓國人,順便拿200元美金給乙○○,並不是要去接乙○○云云,②被告乙○○則坦承運輸毒品等犯行,經查:
(一)有關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如何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台,嗣為警查獲,並自被告乙○○體內陸續排放,而扣得以保險套包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大顆及37小顆等情,業據: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稱:98年9月11日,在柬埔寨金
邊某處,有二位大陸籍華人,拿約41顆的毒品讓我吞食夾帶入台,吞食毒品後,於同日搭乘飛機返台。在柬埔寨吞食的毒品,是照片所示之物大顆4顆我塞在肛門內夾帶,至於小顆37顆,我是以吞食方式夾帶入台。甲○、王招財有和我說過,王招財說可以以吞食的方式夾帶毒品入台賺錢管道,說小顆毒品夾帶一顆1000元,大顆的一顆3000元。當時我沒有答應。98年8月28日我和甲○一起到柬埔寨,我原本不想帶,後來因為賭博賭輸了,週轉不過來,二位華人有連絡我,問我要不要帶,我就說好,後來就到某地吞食毒品,我在吞毒品之前約9月9日,我有打電話給甲○,要他幫我訂9月11回台的座位,那時我是用華人的電話打的,所以他應該知道我有要夾帶毒品回台,我們電話中沒有說那麼多,但我知道因為我毒品要交給他,他也要給我夾帶毒品代價,所以他應該會來接我。帶毒品交給甲○後,甲○應該交給王招財,王招財是負責找認識的人夾帶毒品,他是主要的連絡人。自柬埔寨夾帶毒品相關機票及住宿費,是王招財提供的,但是是甲○、王招財誰訂位我就不清楚。我們都是用手機或家用電話聯縈,與甲○手機0000000000這支電話連絡,這支電話是我申請的,我是在98年5月份交給他使用等語(偵字第25720號卷第28,79-85,98-100頁)。核與:
②被告甲○稱:98年8月28日早上7點20分搭中華航空公司,
從台灣到柬埔寨。我是和乙○○一同到柬埔寨。知道乙○○有夾帶毒品,因為在98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乙○○叫我改班機時間訂98年9月11日飛機,後來王招財於98年9月10日晚上9時許,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機場。王招財沒有和我說乙○○有夾帶毒品,但我心裡知道,因為乙○○沒錢一定會去找王招財夾帶毒品等語(偵字第25720號卷第69,71頁),並稱:於98年3、4月間,王招財到乙○○家裡打牌,王招財有問他是否要夾帶毒品,過了7、8天後,乙○○問我說夾帶毒品的狀況,我就和他說夾帶毒品的狀況。我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在柬埔寨夾帶毒品,王招財會打電話給我,問我和乙○○要不要夾帶毒品,如果要的話我們就到中信飯店的咖啡廳等,王招財的人開車來找我們,如果是隔天的飛機回台的話,就在前一天晚上8、9點到他金邊王招財的住處,會拿毒品過來,就看我們要夾帶幾顆就自己吞食或塞肛門等語(偵字第25720號卷第106-107頁,108頁),復稱:乙○○於98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打電話叫我幫他訂機位時,我就懷疑他賭輸了,所以可能有幫王招財夾帶毒品,後來於98年9月10日21時許,王招財打電話給我叫我拿錢給乙○○讓他去坐車,回來的時候乙○○會還我,當時王招財打電話給我時,我就知道乙○○應該有幫王招財夾帶毒品。因為王招財不會無緣無故給乙○○錢,一定是有幫他帶毒品才會給乙○○錢。當時為警查獲的美金是要給乙○○,我當時換了5000元美金,我自己買了2000元美金的衣服,所以當時剩下3000元美金,其中200元美金是要給乙○○當車資的。乙○○知悉他所夾帶的是毒品,因為當時介紹他帶的時候,王招財有和我說這是毒品,我坦承共同及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等語(偵字第25720號卷第113-114頁),大致相符。且有:
③98年8月28日華航編號CI-861號班機旅客名單、甲○中華
民國護照、簽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認購機票簽認單、行程表、乙○○中華國護照、簽證影本、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畫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26109號卷第3、19至
31、83至88、97至102、126至141頁、偵字第25720號卷第75至77頁、偵字第25288號卷第42、43頁),且扣案白色粉末共4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合計淨重299.33公克,空包裝總重58.99公克,純度82.08%,純質淨重
245.69公克,確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19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字第26109號卷第113頁)、此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住院同意書各1份、醫療費用收據2紙、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偵字第26109號卷第52頁、偵字第25720號卷第48至53、58至61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辯稱:與乙○○於98年8月28日一起出國到柬埔寨是要做生意,在98年9月8日就先回臺灣乙節,有關被告甲○先行返台等情,有其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自堪採信。然出行目的果係經商否?被告甲○雖稱:翹翹板生意,有匯款單據可參云云(本院卷第76頁背面),觀諸台新銀行匯出匯款單(偵字第25288號卷第44頁)所載:匯款金額美金二千元,匯款性質:已出貨貨款,匯款日期98年9月11日等情,然該匯款單之匯款性質,係由匯款人即被告甲○所自填,本質上係其自白之性質,尚需佐證,方足採信,然其於警偵訊均未指陳係作生意之匯款,且於偵訊稱:我與乙○○在柬埔寨期間,乙○○有約我去賭博等語(偵字第25288號卷第73頁),是所謂作生意云云,即屬無據,自難採信。至於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此次前往柬埔寨之目的原係為做生意,並非係為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甲○沒問過我要不要帶海洛因回來等語(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100頁背面),惟究係作何種生意?竟無一語及之,按跨國生意,並非等閒事,果有其事,豈無何跡證可參?何況,其於偵訊証稱:甲○回台前二天,有問我要不要帶十幾顆等語(偵字第25270號卷第98頁),足認其於原審所述,為不可採。此部份所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甲○辯稱:不知乙○○運毒回來,不是要去接機,是順便拿二佰美金給他乙節,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該二名華人是在98年9月9日才跟其說夾帶毒品回台的事,甲○在98年9月8日已經回台,當時其並沒有答應,後來在
9月10日那二個華人又跟我說甲○已經跟他們講好,我才答應幫忙帶,但我沒有跟甲○確認,除了請甲○幫忙訂返台機位外,並沒有跟甲○聯絡,甲○也沒有說要給我錢等語(原審卷第98-101頁),似指被告甲○不知情,然證人乙○○於偵訊證稱:第三次是在98年8月28日我和甲○一起到柬埔寨,這次我原本不想帶,後來因為賭博賭輸了,所以周轉不過來,所以之前那二個華人有聯絡我,問我要不要帶,我就說好,後來就到之前的地方吞食毒品,我在吞毒品之前約9月9日,我有打電話給甲○,要他幫我訂9月11日回台的座位,那時我是用華人的電話打的,所以他應該知道我有要帶毒品回台,我們電話中沒有說那麼多,但我知道,因為我毒品要交給他,他也要給我夾帶毒品代價,所以他應該會來接我等語(偵字第25720號卷第84、
85頁);並稱:98年8月28日我是和甲○一同到柬埔寨,這一次他是在98年9月8日先回台,他回台的前二天在柬埔寨金邊問我說這一次要不要帶個幾十顆,我和他講說到時候再說,之後我要回台的前一天,之前那二位華人又來找我一起喝酒,華人說甲○和他說我有答應要幫他帶10幾顆毒品入台,後來那二位華人就帶我到他們在柬埔寨原來的住處,他們拿了一大包毒品給我,跟我說能塞幾顆就塞幾顆,後來我就吞了約20幾顆小顆的毒品,至於肛門塞了幾顆我就不清楚了,於98年9月11日我搭機返台,在返台之前我有打電話給甲○,叫他幫我訂98年9月11日的機位,至於他與柬埔寨的華人是否有聯繫我不清楚,但我都是將我夾帶回台的毒品交給甲○,甲○會在機場載我到旅館讓我把毒品排出來後交給他,錢之後他會再和我算等語(偵字第25720號卷第99、100頁),已指稱:被告甲○知情。
且證人乙○○於原審稱:偵訊所言實在等語(原審卷第99頁背面),核與被告甲○於偵訊稱:知道這次乙○○有夾帶毒品回來。因為乙○○於98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打電話叫我幫他訂機位,後來於9月10日21時許,王招財打電話給我叫我拿貳佰美金給乙○○當車資等語(偵字第25288號卷第75頁),大致相符,是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事後翻供,即不可採。
(四)被告甲○辯稱:曾自白,應減刑乙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被告有利之原則。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再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亦認為只要被告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或在檢察官訊問中,曾經有一次自白,即可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本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參照)。如前所述,被告甲○偵訊雖曾自白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原審卷第11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105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76頁背面),而然如前所述,有關此部份自白減刑之規定,只要在偵查中歷次陳述曾經自白(一次以上),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並不以在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然被告甲○並不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輕規定,是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五)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乙節。該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然依被告乙○○僅稱二名華人所交付,惟並未能提供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供查。而被告甲○係因在機場向被告乙○○打招呼,致遭警方鎖定為前來接機之人,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丙○○證稱:乙○○入境前就知道他夾帶毒品,我們在航空站等乙○○時,有在現場部署,就是我們在等那一位要接乙○○,那時班機已經入境,乙○○還沒有出關,我們在航空站時發覺甲○,之後我們請航警將乙○○帶出關時,甲○有尾隨乙○○往出口的方向走,那時我們就懷疑甲○就是來接機的,我們就上前盤查甲○,當下他有承認他來接機的等語(本院卷第97頁背面),證人即承辦警員丁○○証稱:現場候機大廳我們已經部署看有無來接機,甲○當時是我們在候機大廳發現可疑的人,我們注意到出口及上方的監視器,當乙○○走出大廳,甲○有跟上前,但有保持距離,乙○○往候機大廳那邊看時,甲○的手有舉起來打招呼,乙○○旁邊有一位便衣刑警在旁邊,乙○○當時還沒有上手銬,乙○○沒有理會甲○,繼續往左側門走,當時我的位置是在甲○的右後方,甲○打招呼時,我有看到,我請其他同事監控甲○,我直接往機場左側門去問乙○○,是否有人來機場接機,乙○○回答對,有人來接機,這時我請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的員警先把甲○給攔下來,甲○那時好像有發現乙○○有被逮捕,所以甲○退到候機大廳,我請松山分局的員警將甲○攔下時,我有打電話給板檢檢察官說現場狀況,經檢察官同意,我們逕行拘提,且請乙○○指認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背面)。是被告甲○早為警方所懷疑與監視,並非被告乙○○供出,至於辯護人指稱:警方職務報告書係載乙○○指認甲○,而與以逮捕。且亦証稱,經乙○○指認。足認係乙○○供出共犯乙節,然證人丁○○已證述如前,而警方逮捕共犯後,請同案被告指認,無非鞏固證據之作為,尚難據此即謂供出共犯,是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綜上,被告甲○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業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本次修正條文包括同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該同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故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本次修法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本次修法自無另訂或修正該條文之必要。法務部民國98年06月0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參照。而觀諸該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0條第4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等情,此次修法確有待相關機關配合,而須有一定施行日期。依上開說明,自應自公佈後六月施行,亦即於98年11月20日施行。合先敘明。
(二)是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修法與本案有關者為: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修正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該條例修正前第四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該條第一項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於修正後業經提高併科罰金刑之刑度,然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形。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或供出正犯或共犯除原有減輕其刑外,甚至可以免除其刑,是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③綜上比較,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
修正後併科罰金刑部分固然有提高之情形,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可減輕其刑後,是被告乙○○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身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然其於本案犯罪部分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情形,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乙○○顯較為有利,是就此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得減輕其刑之不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防制條例處斷。
④被告甲○部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併科罰金刑之提高、同條例第十七條增列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之比較,均詳如前述,則本件被告甲○部分因無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或供出共犯、正犯因而查獲之情形,即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是被告甲○部分,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①被告乙○○、甲○運輸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乙○○、甲○與「王招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二名間,有上揭分擔實施私運毒品之行為,則被告乙○○、甲○與「王招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二名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柬埔寨金邊地區私運毒品海洛因來台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③被告乙○○、甲○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④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④再被告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所為自屬非是,惟其運輸之海洛因41包合計淨重299.33公克,空包裝總重58.99公克,純度82.08﹪,純質淨重245.69公克,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入境,數量動輒數十、逾百公斤相較,尚非甚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若科以最低法定刑,不無失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⑤被告告乙○○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供出共犯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依法減輕其刑,且遞減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對於被告乙○○應適用新法,被告甲○應適用舊法,已如前述,然原審未比較新舊,即適用修正後法,尚有未洽。②原判決事實欄載:依乙○○之供述,當場將到場接機之甲○執行拘提到案等語(原判決第3頁第1,2行),惟於理由欄四,又認與警方查獲被告甲○間欠缺先後因果關係等語,前後不一。③原判決對於扣案二百美金部份,漏未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指摘及②部分,為有理由,被告甲○上訴,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有1次賭博前科,被告甲○則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尚佳,及海洛因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幸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其等所運輸海洛因之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99.33公克,純度82.08﹪,純質淨重245.6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②扣案供包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保險套41個,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記載「合計淨重299.33公克,空包裝總重58.99公克」,足認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套用之保險套,可與其內容物分離,而該保險套41個,為共犯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逸漏,以便於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用,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是就扣案之供包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保險套41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及扣案二佰美金,為被告乙○○運輸毒品之車馬費報酬,係犯罪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③另有關被告甲○身上扣得之美金3,023元,其中二百美元應沒收,已如前述,其餘款項,被告甲○否認係要交予被告乙○○之報酬,且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其餘扣案之人民幣、筆記本、 李本俊 護照影本、台新銀行匯款單、美金、記錄電話號碼之筆記紙、行程預定表、認購機票簽認單、住宿餐費明細表等物品亦均難認與本案有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