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71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7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唐賢錦
       陳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雙方約定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機動調整(
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11點88),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期間屆滿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若
於每月繳款日前未繳清每期應攤還之本息或本金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時,借款人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日止
,就逾期之當月應繳本息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依前
開借款額度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31924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
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
酌,則其前開所稱,自不足為憑,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4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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