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00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002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00000000
被   告 甲○○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0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08月18日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除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原契約約定每月600元,因約定較高故應減
縮為年息百分之1點75。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自95年06月結帳日起至95年08月結帳日為止,共計
消費簽帳96,922元,及未給付之利息8236元、違約金4500
元、手續費0元,以上共計109,658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等語,故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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