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虎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96年9月26日雲警螺偵字第09600014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9月17日下午3時3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里○○路○○○號1樓。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人姦,每次新臺幣400元
。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林文義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員警於上揭時、地當
場查獲,有臨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